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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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已经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

2001年下半年以来,我省在第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审批事项削减36.7%的基础上,全面推行了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共清理出行政审批总事项2099项。2002年10月,省政府第198号令公布了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取消176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此后,国务院先后分两批公布了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在此基础上,我省着手研究第二轮第二批的清理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经研究,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95项,其中取消省级设定事项51项,国务院公布取消我省对应取消事项144项;国务院公布改变管理方式我省对应改变管理方式事项20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73项;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8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95项)
(一)取消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51项
1. 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2. 技术贸易机构资格审批
3.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审批
4. 体育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发放、注销、变更
5. 体育场所超时或通宵营业审批
6. 星级、涉外宾馆饭店附属娱乐服务场所超时或通宵营业核准
7. 机动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安全技术鉴定
8. 外地机动车、驾驶员登记
9. 省外、国(境)外承包人进入江苏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10.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
11. 建设工程类别核定
12. 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审核
13. 新建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备案
14. 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环境工程竣工验收
15.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名单备案
16. 外地施工企业进江苏准予单项工程投标许可证审批
17. 用水单位(户)转供水审批
18. 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公约变更,业主委员会章程登记、确认、注销
19. 生产、引进工业新化学品毒性登记
20. 旅游定点标志牌核发
21. 消防产品维修备案证书核发
22. 市区星级、涉外宾馆饭店附属娱乐服务场所安全合格证明的发放、注销、变更
23. 液化气工程立项前审核
24.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村认定
25.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和收购单位在江苏收购文物审批
26.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来江苏陈列展览馆藏文物审批
27.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28. 超出免征范围的单位防洪保安资金的减免审批
29.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
30. 省级外贸发展基金超出使用范围项目审批
31. 省级工程研究中心设定审批
32. 省级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创新研制项目、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审批
33.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审核
34.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减免核准
35. 粮食风险基金减免审批
36. 围垦造地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37. 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审批
38.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39. 碘盐分装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批
40. 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41. 公路养路费缴纳的变动手续核准
42.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
43. 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超时或通宵营业审批
44. 省属高校、中专校基本建设规划审批
45. 机关事业单位缓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事项核准
46. 市区亮化、美化工程建设、改造审批
47. 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审定
48. 设立水产种苗监测机构审核
49. 水产种苗质量检验员核准
50. 省级党政机关超标车辆审批
51. 省级机关车辆维修定点企业资格认定
(二)国务院取消我省对应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44项
1. 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2. 省权限内不需要中央、省投资和平衡的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4. 设立地方性旧货市场审批
5.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审批
6. 本地区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事项审批
7.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院校资格审批
8. 普通高校、中小学接收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资格审批
9. 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资格审批
10. 公费培养的大专以上在校生、未达服务期的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审核
11. 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
12. 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13.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4.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5. 经济民警队伍组建、撤销审批
16.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证书核发
17.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资质许可证
18. 多色复印业务经营审批
19. 金融单位运钞车、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101免检通行证核发
20. 消防产品备案
21. 进口、外省消防产品进入江苏销售登记备案
22. 多色复印机进口审批
23.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帐号备案
24. 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帐号备案
25.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备案
26.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27.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资格确认
28. 公证员资格撤销
29.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批
30. 全省出国(境)培训项目审核
31.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审批
32. 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33.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广告核准
34.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
35. 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审核
36. B级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认证
37.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核准
38. 探矿权转让评估结果确认
39.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减免审批
40.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41.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减免审批
42. 矿产勘探报告核准
43. 矿床工业指标核准
44. 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
45.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核
46.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47.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
48. 外省、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建筑隔震减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进省审批
49. 建设类培训机构、高级工及以上等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质审核
50.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
51. 在江苏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审核
52.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审核(注:由注册建筑师代替并设过渡期)
53. 二级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核准
54.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审批
55.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56. 公有住房出售核准
57.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核准(注:改为备案)
58.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的变更、停歇业、分立或合并审批
59. 城市燃气器具准销证核发
60. 车辆清洗站设立审批及车辆清洗运营证核发
61.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62.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审批
63.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竣工验收
64. 省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核准
65. 二级公路以下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核准
66.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核准
67. 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
68. 省际、市际零担货物运输、货运配载线路审批
69. 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
70. 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71.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资格审核
72.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审核发放
73.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审核
74. 板栗、苇帘、红小豆、蜂蜜、松香、维生素C出口配额,大蒜出口配额(韩国以外市场),对日本桐木、板材、磷片石墨出口配额,对港澳鸡肉、猪肉、牛肉出口配额许可证核准
75. 托运、邮寄大宗音像制品核准
76. 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审批
77.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审批
78. 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审批
79.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核准
80. 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备案
81.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核准
82. 非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跨省演出审批
83. 未取得演出证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江苏的演出活动审批
84.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审核(部管部分)
85.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审批(省管部分)
86.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备案(市管部分)
87. 10KGy以下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核
88.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核准
89. 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备案
90. 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项目审批
91.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
92.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93. 设置广告显示屏核准
94.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核
95. 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审核
96.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97. Ⅲ类《药包材注册证》核发
98. 现有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立项审批
99. 全省军粮供应差价审核
100. 全省军粮专供站资格审核
101. 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
102. 鱼粉生产许可证审核
103. 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
104. 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105.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10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的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
107. 旅居香港、澳门特区居民申请回内地定居审批
108. 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审批
109. 国内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
110. 测绘项目立项审批
111. 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与成套装备研制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112. 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纺织品被动配额分配审核
113.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
114. 申报可持续发展试验区审核
115. 销售多色复印设备审批
116.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室甲级资质审核
117. 船舶电焊工焊工合格证书核发
118.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备案
119. 输欧蘑菇罐头原产地证签发
120. 国家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评估定级审核
121. 数字电视试验技术方案审核
122.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核发
123. 渔业船员服务簿核准
124. 渔船设计图纸核准
125. 渔船修造企业特殊工种资格核准
126. 渔船设计单位资质审核
127. 渔业船舶公证检验证书核准
128. 各种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核准
129. 船用产品检验证明书核准
130. 船用产品证书核准
131. 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资格审核
132. 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核准
133. 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决算审批
134. 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135. 变更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权备案
136. 人防国有资产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审批
137. 申办外国入境签证
138. 出具出国(境)证明核准
139. 签发途经香港、澳门证明核准
140. 罪犯因故解回重新审理审批
141. 监狱系统对外宣传工作审批
142. 监狱系统建立互联网网站审核
143. 利用互联网发布有关监狱工作信息审批
144. 监狱系统发生案件报道审批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20项)
1.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核准
2.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3.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丙级资质核准
4.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
5.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6. 城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核准
7.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丙级资质和工地试验机构资质审批
8. 公路工程工地试验检测临时资质审批
9. 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审批
10. 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文件审核
11.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审核
12. 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核准
1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审核
14.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许可
15. 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核准
16. 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审核
17. 五星级饭店评定审核
18. 四星级以下饭店评定核准
19. 粮油质检员资格认定
20. 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
三、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73项)
1.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止、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审批
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立、合并或者分立审批
3.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止、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4. 设立农膜销售单位许可
5. 设立化肥销售单位许可
6.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的改变,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合并审批
7.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审批
8. 消防车、消防泵(包括消防车用泵)或自动灭火系统装置布点审批
9. 农民个人和联户从事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舶经营客运线路审批
10.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勘测设计、科研、多种经营、集体经营等单位设立审批
11.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许可
12. 设立生产、销售猎枪企业审批
13.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14. 经营刻字业许可
15. 设立典当行审批
16. 设立医疗美容机构审批
17. 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批发资格审批
18. 设立经营性复制业务企业审批
19.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卫生许可
20. 生产经营食品用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许可
21.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22. 个体工商经营人员从事就业准入职业资格证书发放
23. 非邮电部门单位或个人申请为邮电部门代办邮电业务,设置小型邮电业务代办点审批
24. 设立生产、销售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企业审批
25. 申请开办旅馆审批
26. 经营国产品“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审批
27.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28. 设立小水泥厂审批
29. 新建棉纺企业和现有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增加棉纺纺纱项目审批
30. 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审批
31. 设立轿车销售点审批
32.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终止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审批
33. 设立进口机电仪器产品维修站、技术服务站、零配件寄售业务站审批
34. 设立维修家用电器商业企业审核
35.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审批
36. 设立农村机械维修点审批
37. 设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查
38. 设立缫丝绢纺生产企业许可
39.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
40. 设立船舶建造、改装厂审批
41. 设立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单位、安装施工单位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单位、安装施工单位审批
42. 设立钛材生产企业许可
43. 设立钛材经营企业审批
44. 设立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单位审查
45. 设立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销售点许可
46. 工会兴办企业以及经营性工会事业单位审批
47. 团委兴办经济实体审批
48. 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审批
49. 设立科技开发企业审批
50. 设立生产、经营特种劳动保护用品企业审批
51. 新华社系统投资设立企业审批
52. 设立民主党派咨询服务机构审批
53. 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固定摊位经营中药材审批
54. 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审批
55.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审核
56. 设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审批
57. 设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审批
58. 残联对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审批
59. 设立企业资信评估机构审批
60.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审批
61.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62. 设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
63.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64.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审批
65. 设立商标评估机构审批
66.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审批
67.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68. 设立招投标代理机构审批
69. 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70. 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审批
71.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72.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咨询机构审批
73.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审批
四、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8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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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实行长期、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资料;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办单位、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二)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三)市场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关闭和撤销的,开办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登记管理中的分工是:
(一)凡冠之以“青海”、“青海省”名称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开办市场,由所在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市场登记机关应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建立市场的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入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成交量、商品价格、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假证明、假文件进行市场登记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限期更正、吊销《市场登记证》、取缔等处罚,对开办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时制发的登记证书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和每年连续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