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02:02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3/2009号法律
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充实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于:

(一)界定须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界定由独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三)订定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情况;

(四)设定行政法规的类型;

(五)确定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六)订明和规范法令的修改、暂停实施和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位阶和优先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独立行政法规、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它内部规范性文件须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为有效。

二、法律优于其它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等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

三、独立行政法规不得就法律所载的条文作出具有对外效力的解释、填补、变更、暂停实施或废除性的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立法会的法律;

(二)行政长官的独立行政法规;

(三)行政长官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法律应有确定、准确和充分的内容,应清楚载明私人行为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行政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以及对司法争讼作出裁判所应依据的准则。

三、独立行政法规得就法律没有规范的事宜设定初始性的规范。

四、补充性行政法规得为执行法律而订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一般立法权限
立法会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职权,有权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第六条
法律
下列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一)《基本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门居民资格;

(三)澳门居留权制度;

(四)选民登记和选举制度;

(五)订定犯罪、轻微违反、刑罚、保安处分和有关前提;

(六)订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有关程序及处罚,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七)立法会议员章程;

(八)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组织、运作和人员的法律制度;

(九)民法典和商法典;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记法典和公证法典;

(十三)规范性文件和其它须正式公布的文件格式;

(十四)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十五)财政预算和税收;

(十六)关于土地、地区整治、城市规划和环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货币、金融和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权制度、公用征用和征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赋予立法会立法权限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独立行政法规得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充实、贯彻和执行政府政策的规范;

(二)管理各项公共事务的制度和办法;

(三)政府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四)公共行政当局及其所有的部门及组织单位的架构和组织,包括咨询机关、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实体、自治部门及基金组织、公共基金会、其它自治机构及同类性质机构的架构及组织,但不包括属于立法会、法院、检察院、审计署及廉政公署的机构或纳入其职能或组织范围内的机构,以及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权限的机构,尤其是刑事调查机关;

(五)行政会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六)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0(五十万元);

(七)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补充性行政法规可就具体执行相关法律订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须明确指出需由行政法规拟规范的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令
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

(一)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

(二)属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透过独立行政法规为之;

(三)属于需制定具体执行性规定的事项,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为之。

第九条
修改规范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的第3/1999号法律
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第十三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

第十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布的行政法规,即使未符合本法订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规对其作出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前,有关行政法规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传[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局(煤炭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煤炭供大于求状况的缓解以及价格的恢复性回升,一些地区出现了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验收标准不严、未核发“四证”就擅自批准或自行恢复生产、煤矿安全事故上升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特别是防止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把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关闭整顿不合格的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是提高煤炭行业整体素质,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战略举措,必须持之以恒地抓下去,特别是在煤炭市场稍有好转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前几年工作的成果。

  二、严格执行小煤矿整顿验收工作标准。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认真验收,验收合格的小煤矿,必须经验收人员及乡(镇)、县(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小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对2002年3月底前没有申请验收的,视同验收不合格予以关闭。对达不到以上要求,拖延关闭整顿工作进度或放宽验收标准的地方,国家经贸委将在全国通报批评。

  三、加强对关闭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严防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这是巩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难点和关键,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反复性,特别是在小煤矿比较集中和煤价回升幅度较大的地区,死灰复燃的现象比较严重。各地完成对乡镇煤矿的检查验收后,要把工作的重点转到经常性监督检查上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不间断的巡回检查,重点检查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得到彻底地关闭,已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又擅自恢复生产,验收合格并恢复生产的小煤矿是否出现标准降低和管理滑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强化证照管理,建立正常的监管机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坚决把“四证”的审批发放权上收到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并严格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要按照《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要求,认真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并加强对小煤矿的定期安全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煤矿,要责令立即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矿井,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和矿长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对徇私舞弊、滥批滥发证照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省区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有弄虚作假、走过场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如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促进招商引资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内蒙古呼和浩特(如意)经济技术


呼和浩特(如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促进招商引资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呼和浩特(如意)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呼和浩特(如意)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如意开发区)开发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优质服务承诺
第二条 如意开发区对进区项目的审批手续从简从速办理。项目审批实行一条龙、一站式服务,招商局在接到客商提供齐全资料的情况下,协调各部门在5-10个工作日内办完工商注册等手续。
第三条 如意开发区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干扰、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四条 对进入如意开发区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按先征后返的办法给予税收优惠照顾。
第五条 凡进入如意开发区企业其所得税实按15%的税率征收。
1.高新技术企业。凡经自治区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经如意开发区认定为生产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的,“三资”性质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其它性质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前五年所得税给予全额返还,后五年给予50%的返还。
2.三资企业。从该企业获利年度起,前三年所得税给予全额返还,后五年给予50%的返还。
3.横联企业。凡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横联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前三年所得税给予全额返还,后五年给予50%的返还。
4.其它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前三年所得税给予全额返还,后三年给予50%的返还。
第六条 投调税。凡在如意开发区规划区域内兴建固定资产的其投调税全额返还。
第七条 增值税。凡创该税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后五年内每多创50万元,按中央留成地方部分的10%比例递增返还企业,但最多不超过增值税留成地方部分的50%。
第八条 营业税,比照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为开发区实现可用财力超过800万元,其所得税减半优惠的政策可再延续两年。

第四章 土地及其它优惠
第十条 进如意开发区的企业,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价格。对进入如意开发区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按标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0%优惠,一次性付款可按标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40%收取。
第十二条 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及国内外知名大公司、大财团进区投资的工业项目、新技术项目,可给予更大的优惠,也可以采取其他灵活的办法,一事一议。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一般情况下应一次性付清,确有特殊情况者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工业项目也可以土地租赁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区也可以土地折价的办法与投资者共同开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第十四条 对进入如意开发区的企业所需的水、电、汽、暖等按要求保障供给,其中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的水和汽的贴费一律减半征收。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也可以采取其他灵活的办法,一事一议。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如意开发区设立专项经费并成立相应机构,奖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对所有帮助如意开发区引进项目的中介人,按该项目在如意开发区建设当年形成的固定资产总值的5‰给予奖励,跨年度项目可分年度奖励,直至项目全部竣工投产为止。也可以在项目投产后的三年内,由
受奖人选择其中任意一年内该项目为如意开发区形成的可用财力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呼和浩特(如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