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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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省政府对第二批省属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176项行政许可事项,调整27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取消12项行政许可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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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不发西藏)、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中,“为扶持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延伸环节的发展,对新办的从事这类经营活动的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信贷政策”的精神,在税收问题上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为加快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促进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业务的发展,对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服务于农产品生产加工、贮存、保鲜等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得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中的县、乡级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在支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从事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的集体企业,在开业之初,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酌情给予一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个人等农业生产单位,利用自己生产的农副产品连续进行深度开发加工、保鲜、贮运销售经营的,以及对“绿色食品”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确实困难的,除国家统一规定不许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申请,由当地税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建设部



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对于进一步增强城镇居民住房商品化意识,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进一步推
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可出售公有住房和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城镇成套现有公有住房,一般除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
售的住房外,均属于可售公有住房范围。具体可售公有住房与不宜出售公有住房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二、凡属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
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鼓励单位向职工出售现住房的具体规定,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产权单位在收到售房批准件后应积极组织出售工作,并在与购房职工签定购房协议、收取购
房款(或订金)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协助购房职工到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交易、领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完成测绘、交易、发证工作。
四、国有单位之间产权有争议的住房,凡在可出售住房范围内的,原则上由现管房单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可批准其向职工个人出售,并按规定办理职工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售房款按规定比例留足维修基金后,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帐户予以封存,待原产权
关系明晰后再转至原产权单位。
五、向高收入家庭出售现住房执行市场价,向低收入家庭出售现住房执行成本价。成本价要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七项因素逐年测定、提前公布、按时实施,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
六、要按照《决定》和《通知》的规定,在职工家庭合理支出范围内加大现有公有住房,特别是可售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力度,促进职工购房。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
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
七、对职工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要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职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八、各地房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和提租工作的指导、宣传和监督,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顺利实施。对居住在不宜出售公房的住户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采取调换公房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住房。



19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