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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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441号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长白山万达假日度假酒店等12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7月23日



附件

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类型
标识
星级

1
公共建筑
长白山万达假日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设计标识


2
长白山万达凯悦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3
长白山万达套房假日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4
长白山柏悦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5
长白山万达威斯汀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6
长白山万达喜来登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7
晋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
晋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8
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大商业
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9
公共建筑
福建省绿色与低能耗建筑综合示范楼
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设计标识
★★★

10
江苏省建大厦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

11
住宅建筑
大连高新万达公馆项目(一期)
大连高新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12
镇江招商北固湾小区一期住宅项目22号—27号楼
镇江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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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人[2008]20 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工作,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机关职能司(厅、局、室)、机关党委、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机关各司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所属事业单位和部主管社团(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按工作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的休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的年休假。
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的,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以前休完。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没有扣发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二)、(三)、(四)、(五)类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七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意见。
单位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纳入工资统发。
第九条 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当年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当年12月份工资收入除以12月份的计薪天数计算。
机关各司局和专员办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十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的。
(二)请事假的天数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申请休年休假时,应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附1),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部长审批,其他司局级人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处级以下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司局审批。
专员办领导成员和司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休年休假,需经人事教育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专员办审批。
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
机关各司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本单位工作人员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附3),报人事教育司核定,按工资渠道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专员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由各单位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年休假工作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办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事教育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暂行办法》(财人字[2000]39号)同时作废。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年第 号

申请人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来部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未休假天数)
天( 天)

本次拟休假天数
 
休假起止时间
 

拟休假地点(画√)
①京内( ) ②京外( ) ③国(境)外( )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200 年度)

姓 名:

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天



休假次数
本次休假的起止时间
本次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第 1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2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3 次
月 日至 月 日










附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单位:(盖章)


报送日期:
 


序号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备注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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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法。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