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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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细则(试行)

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

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

(2010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78号),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由本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我市城区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我市城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价监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社会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非生活必须财产进行折币计价,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我市城市低收入标准应确定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为宜,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须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负责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上级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收入,由个体经营者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凭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额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 赡养费:凡已成立家庭独立生活和未成立家庭但已工作的子女,均应承担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

2.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计入收入,除此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中购买、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居(村)委会初审。当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婚姻状况证明;

5.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 对于廉租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其住房情况证明,区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

7.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需出具相关单位的委托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利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应逐项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如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工作。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在《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街道(乡镇)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情况成立3—5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审批表》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部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居(村)委会重新审核。

(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乡镇)报送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进行书面审查,对每一个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对核查符合低收入条件的,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取得《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在有关媒体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初审、复审、审批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区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不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区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要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和《保障金领取存折》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社、住建、统计、价监、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相关待遇。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低收入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批表》、《救助证》和《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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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 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 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 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 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 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 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 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商天津铁路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9日

关于印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的通知

审发13号 2008-10-28


  现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并将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
  病险水库审计调查统计汇总表
  病险水库审计调查表(审1-审5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
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一、审计目的
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8]49号),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所明确的要求,切实发挥水利审计部门的职能作用,通过组织开展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切实做好接受国家审计和上级审计、检查的迎审备审工作,促进完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内部控制,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安全。
二、审计内容
1、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内部控制情况,重点关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并得到有效执行;
2、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政府、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责任人是否明确;
3、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关注初步设计复核及审批是否规范,有无重大设计变更及其履行程序是否规范;
4、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关注中央补助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的到位金额,资金管理制度、使用制度,资金使用管理是否存在挤占、挪用、套取、滞留现象,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现象;
5、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情况,重点关注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竣工验收情况,重点关注竣工验收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7、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开展行业监督管理检查工作的情况;
8、对国家审计、上级审计等审计意见、决定、建议的落实情况及检查结果的运用情况。
三、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实施范围及组织方式
实施范围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此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评估。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审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检查和汇总报告。
五、时间安排
1、安排部署。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组织进行审计动员和部署,指导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安排,并于2008年-2010年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报部审计室。
2、组织实施。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根据实际情况,按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确定审计周期和审计覆盖面,细化工作目标和任务,组织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
3、总结汇报。审计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将审计工作报告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8年-2010年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汇总报告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表(见附表)报水利部审计室。
六、工作成果
审计工作汇总报告是反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总体情况的工作成果,内容主要包括: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经验及做法,整改意见和建议,对国家审计、上级审计等审计意见、决定、建议的落实情况及检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七、评估考核
为保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质量,部审计室将根据上报审计工作汇总报告的情况,组织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对部分重点地区或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八、工作要求
1、充分重视此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各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是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的责任人,要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2、做好审计与财务、稽查、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形成监督合力,保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有效开展。
3、对审计和审计调查发现问题要做到取证可靠、定性准确、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并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对把握不准的政策性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4、对审计和审计调查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重大经济犯罪线索,要通过审计简报等形式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重要审计信息。
5、对审计查出的违规问题要切实纠正,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对有关审计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研究,整改落实。
6、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各自具体实施方案,报水利部审计室备案。对在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部审计室将适时组织交流。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
审计调查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促进和指导全国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更好地发挥水利审计在促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加强建设管理,保障“三个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及《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关于进一步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指南。
1.2 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所明确的要求,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实际适时组织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
1.3 本工作指南所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1.4 本工作指南所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前期工作实施情况、计划下达、内部控制情况、招标投标管理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管理及竣工验收情况、配合国家审计及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1.5 审计部门应遵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坚持与财务收支审计、招标投标审计、基本建设审计等相结合,充分利用已有的审计成果,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准备
2.1 审计立项。审计项目应当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立,由审计部门填写审计立项书,经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立项。
2.2 审计组织形式。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初步确定的审计业务量,可以独立组成审计组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审计业务,由水利审计部门督导并运用审计成果。由2名以上专业审计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按照审计项目立项批准的要求,明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组织形式和经费保障。审计和审计调查费用在本单位预算已作安排的,按本单位年度预算安排制度列支。本单位年度预算未作安排,而列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工作安排的,按工程建设项目进度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列支。
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计项目,水利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3 审前调查。审计组在编写审计实施方案前,可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及走访、问卷调查、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法人组建情况(含经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议书及立项审批情况、项目概算基本情况、项目监理情况等。根据审计需要,可提前发出审计准备通知函,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也可在进点后布置自查。
2.4 编制审计方案。审计组应根据审前调查了解的情况,按照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要求,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的目标,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方式、具体实施步骤,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人员和日期,其他有关内容。
2.5 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审核审计方案,送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进点会。
2.6 获取审计资料。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各项资料,并填写审计资料交接单提交审计组。应获取的资料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同审计内容有关的书面汇报材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项目的预算(概算)批复资料及项目部门预算资料、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用款计划的申请和批复文件、项目的合同文本、招标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资料、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资料、项目内控制度及有关资料、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工程价款结算资料及历次审计或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资料、项目监理、质量监督、历次验收及质量评定资料、审计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审计实施
3.1 内部控制制度测试。审计组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健全性、有效性测试。根据测试情况,确定实质性测试的程序、范围和重点。必要时,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实施方案。
3.2 实质性测试。在实施实质性测试中,审计人员要根据内部控制评审所确定的审计重点,针对不同的账户采取不同的检查方法。如:对于某些账户只进行分析性检查,对于某些账户可采取抽样检查,对于发生问题可能性大的账户则进行详查。
3.3 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计取证。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要认真审核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及有关重大经济决策和经济活动的资料,做到重点事项不遗漏,重大问题不放过,重要线索不忽视。认真编制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同时,本着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审计取证,并经被审计单位盖章,以及有关提供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
3.4 汇总审计资料及审计证据,并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初步交换意见。审计组在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前,应对审计底稿和审计证据等资料进行初步整理,检查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是否按要求已全部实施,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审计事项进行初步评价,并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初步交换审计意见。
3.5实施审计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具体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观察、个别走访、函询调查等审计方法来进行。审计调查实施过程中,应当深入实际,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四章 审计内容
4.1 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测试,主要审查其组织机构是否健全,职、权、责是否分明,能否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内部控制制度有无建立并得到有效执行,内部管理活动是否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建设管理中有哪些薄弱环节,是否存在重大漏洞等。
4.2 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主要审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是否明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责任人,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是否逐级签订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是否落实到每座水库、每个重要环节,落实到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实行责任追究。
4.3 前期工作开展及完成情况。主要审查水库鉴定成果是否经鉴定核查;审查中央投资、地方配套资金安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按规定完成了设计复核和审批工作;审查是否存在审查审批不规范,对工程建设标准、内容、概算控制不严格的现象。
审查是否建立和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工作责任制度;是否根据安全监督成果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复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初步设计经费是否得到落实;承担初步设计、安全鉴定工作的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要求;已核查的水库,鉴定结论和核查结论是否一致;已完成设计审批的项目,设计方案是否合理、设计复核及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复核意见及审批结论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否经过论证并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4.4 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主要审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拨款是否及时到位,是否存在滞留现象;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比例足额到位;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专户存储,有无转移、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情况;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准确;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现象,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及时,手续是否健全,结算工程量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及价款结算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计量支付。
4.5 建设管理情况。主要审查项目建设与管理机构是否落实,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责任人是否明确;是否实行基本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法人组建是否规范,责任主体是否明确,内部机构和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建设管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是否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监理单位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合同管理、工程签证、质量管理与监督是否落实及其执行情况;是否存在开工率低、建设进度滞后的问题;合同履行和项目概算执行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建设管理费超支、项目漏项等现象;项目建设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的经济签证;设备、材料采购是否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4.6 招标投标管理情况。主要审查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招标文件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招标公告是否在指定的媒体发布,评标专家选取办法是否合规,开标过程是否规范等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经济事项。
4.7 竣工验收情况。主要审查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1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2年内进行竣工验收。
审查建设规模、各单项工程质量、技术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建档要求;验收的组织与程序是否合规;验收报告内容是否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准确完整,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是否经主管部门水利内部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执行情况,历次审计、检查、稽察整改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总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资金缺口,以及资金缺口如何解决等。
第五章 审计报告
5.1 起草审计报告。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在综合分析审计工作底稿基础上,由审计组长或指定审计人员撰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经审计组集体讨论由审计组长定稿。审计组应在完成审计项目后15日内提交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审计报告的时间。审计组长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5.2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组正式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此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在接到被审计书面意见后,要依照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研究与核实,必要时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5.3 审计报告审核与审计质量管理。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审计报告审核的事项为: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和有效、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定。
  5.4 下达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定后,按照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规定的程序下达审计或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意见、建议和审计决定。
第六章 后续跟踪审计和审计成果运用
6.1 后续跟踪审计重点是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事项的整改落实情况;被审计单位对提出的改进管理,完善制度的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6.2后续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是否提出整改方案或措施,并付诸实施;是否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以防止审计发现的问题未纠正而重复发生;没有采纳审计建议的理由;被审计单位有无故意隐瞒重要事项,审计有无漏审重要事项;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问题。
6.3后续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主管部门提交后续跟踪审计报告。后续跟踪审计报告应真实反映审计结果,针对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6.4通过后续跟踪审计,对执行好的单位应给予肯定,对审计反映的问题未得到落实,整改措施不到位或审计意见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应限期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进行通报批评并报主管部门处理。
6.5认真抓好审计成果运用。实行审计落实反馈制度和审计回访制度,加强对审计结论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查出的问题得到整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对审计发现的先进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
附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汇总统计表
填表单位:(章) 统计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主管单位 工程规模 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 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计划下达及资金到位情况 建设管理情况 投资完成情况 竣工审计或审计结果情况
计划下达 资金到位 完成竣工验收(项) 项目编报竣工财务决算(项) 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项目明确有关责任人(个) 项目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个)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复核及审批(个) 项目存在重大设计变更(个) 设计批复总投资 中央补助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 中央补助资金到位数 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数 中央补助资金未到位数 地方配套资金未到位数 项目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个) 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个) 合同订立数(件) 经济签证金额 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采购金额 应政府采购而未政府采购的金额 累计完成投资金额 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 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数 送审金额 审定金额 审减金额
1
2
3
4
5
6

汇总
单位负责人: 审核: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资金情况表

填报单位:(章) 统计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审2表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总投资 其中: 省级投资 累计计划安排资金(已下达) 累计资金到位情况(到项目账面资金) 未到位省级以上资金存放情况 累计完成 投资 (账面数)
合计 中央无偿拨款 国债转贷(有偿) 省级拨款 要求地方 自筹 合计 中央无偿拨款 国债转贷 (有偿) 省级拨款 市级拨款 县级拨款 其他 合计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县财政局 县水利局 其他部门

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甲15=(甲4+甲5+甲6)—(甲9+甲10+甲11) 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