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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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2月13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2009年2月13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体会议是市人民政府部署全局工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重要会议。

  第三条 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五条 全体会议的任务主要有: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其它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七条 全体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假,经秘书长同意后,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提请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九条 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和承办。会议方案报市长审批同意后,办公厅应当及时落实会议准备工作。会前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事宜,要事先做好协调沟通。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一般应提前3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县区政府和部门(单位)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参会人员名单,由办公厅汇总核对后,于会前向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出(列)席情况。

  第十条 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讨论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做好全体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详细完整,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签发。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三条 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按照工作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并根据部门职能确定主办单位和责任人限期办理。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全体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如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办理、落实情况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反馈。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在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全体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席。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得随意交谈和走动,或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出席或列席全体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登记,妥为保管。会议讨论过程和决定的重要事项,不得擅自向外泄露。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他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妥善保存全体会议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和原始记录,以备查询。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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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
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转让金,包括场地使用费、土地处置费等,应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开发经营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在扣除实际上缴给政府主管部门的部分后,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手续费和价差收入,应列为代理业务收入,按照7%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造商品房(包括工业厂房)和建筑物(如台、场、码头、墓穴等)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价款,应划分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转让金,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出让房屋建筑物取得的价款,可以暂减按3%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
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减除原受让价款和开发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损益,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和建造商品房出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为生产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
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