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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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将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一部分,转作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目前,暂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核减了科研事业费的主管部门,用以支持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

  第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是已核定为技术开发类型(含多种研究类型中的技术开发部分),并按规定核减了事业费的科研单位。

  借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完成科技项目的技术实力;

  二。具备实施项目的物质基础(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运输、三废治理等);

  三。具有能投入项目资金总概算的10%的自有资金;

  四。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

  第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一。借款项目只限于以下内容的研制开发工作:

  1.先进技术和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发展;

  2.新产品(或新装备)试制;

  3.中间试验;

  4.小型工业性试验;

  5.科技成果的转让和示范推广。

  项目的具体研究内容,要避免重复。

  二。项目有比较大的科技意义;

  三。项目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四。科研成果(技术或产品)必须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五。项目研究周期短,投资少。

  第四条 科研项目借款主要用于:

  一。科研业务费(包括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动力燃料消耗费);

  二。仪器设备费;

  三。协作费(包括技术咨询费、技术转让费、支付协作单位和协作者的其他研究费用);

  四。科研人员经费(包括直接参与研究项目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等,但只能按上收事业费比例计算)。

  借款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基本建设项目费用;

  二。技术改造项目费用;

  三。单纯扩大再生产的资金。

  第五条 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科技项目借款管理程序

  一。国家科委将借款分配给核减了事业费的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依据借款的额度编制借款项目计划,商国家科委对口专业局,并报国家科委备案。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编制项目计划的说明和借款项目汇总表。

  三。主管部门按借款项目进度,向借款单位分期提供借款。

  四。借款单位在借款项目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鉴定验收材料和工作总结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查备案。

  第七条 科技项目借款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借款。一九八六年度借款,应于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分两批归还国家科委。逾期不归还的,由国家科委从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扣回。

  第九条 主管部门每年应专门组织力量检查项目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挪用借款者应中止或追回项目借款;对问题突出的项目要会同审计部门共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科委。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科技项目借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国家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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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六条增加和修改的内容:

(一)原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其增加的内容为:“(四)营业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符合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标准”。

(二)原第五项修改后作为第六项,其余顺延。其修改的内容为:“(六)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每一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5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不含通道等公共区域面积);乌当区、白云区、花溪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每一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0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不含通道等公共区域面积);其他县(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每一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0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不含通道等公共区域面积)”。

二、原第九条修改的内容:

(一)原第一款修改为:“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总量控制和布局要求的,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复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原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作出最终审核。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原第十条增加的内容:

(一)原第一款前增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须经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复审;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接受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事项。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受理被处罚经营单位的变更申请”作为新增的第一款,原第一款、第二款顺延为第二款、第三款。

(二)原第二款后增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跨区(县、市)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先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按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标准和条件重新申请”作为新增的第四款。

本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春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城市容貌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经营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路灯、路牌、车身等公共设施设置灯箱、橱窗、展示牌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店招店牌等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大型户外广告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人文景观、周边建筑物的风格、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景观效果,并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构)筑物。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在同一道路上设置的,应做到规格统一、整齐美观,原则上不得设置无光源的广告设施。沿街同一建(构)筑物上的店招店牌应当风格协调一致。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技术规范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除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交易、展销会可设置垂幅、布幔、飘旗等临时性户外广告外,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小区、住宅楼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控制地带内的;
(六)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组织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场地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效果图、施工图;
4.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提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图纸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5.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前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7日;
(二)一般户外广告不超过2年;
(三)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5年;
(四)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第十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逾期未完成,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广告设置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15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新、加固、修饰或修复。设置期限届满且无使用价值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应当通过竞价出让方式有偿出让。
第十四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工作。
第十五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为本单位进行宣传的,可以不经过竞价出让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竞价出让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及产权人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设置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期限。
第十七条 通过竞价出让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等情形,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职责分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对下列户外广告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在设置期或有偿使用期内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三)在设置期或有偿使用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者长(高)在10米以上,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2007年4月颁布的《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城市容貌标准》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构)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构)筑物和公共广告栏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设置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店招店牌及其它各类标牌标识;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并符合城市规划、美化亮化的要求。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在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具体指利用: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指路牌;
3.交通标志牌;
4.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5.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6.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7.其他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包括:
1.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2.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3.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流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4.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的;
5.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宽度4米以内的道路上;
6.与交通标志雷同、易与交通信号混淆或者遮挡交通标志、信号和标线的;
7.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小区、住宅楼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包括:
1.龙子湖、张公山等风景区内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3.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4.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5.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6.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7.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的;
8.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包括: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2.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3.遮挡绿化景观;
4.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七条 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过街横幅;
(二)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不得在市政府禁止区域内设置。
第八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 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严禁在建成区依附于灯杆、电杆等设置商业广告。
第九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四)玻璃外立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垂直于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二)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按照下述标准执行,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建筑物高度
广告设施的
最大总高度

小于3层(10米)
3米

3层(10米)(含)以上8层(24米)以下
6米

8层(24米)(含)以上20层(60米)以下
8米


(三)建筑物顶部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能裸露,高度不得大于1米;
(四)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
(五)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二条 设置店招店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格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筑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店招店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包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三条 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四条 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十五条 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十六条 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