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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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房屋质量投诉,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有关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或责成责任单位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保修或协调各方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房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除因投诉人责任造成的房屋质量缺陷外,应当先行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全程跟踪保修处理事项,并及时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投诉处理情况。

  设计、勘察、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房屋质量保修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投诉登记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先与物业管理单位联系,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质量问题的类别,按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对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应当通过物业管理单位或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进行保修处理。协商无果的,可以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在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如实告知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地址、与产权人关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质量缺陷特征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处理要求以及与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协商的结果。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前款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相同质量缺陷的群体性投诉,投诉人应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投诉代表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属于房屋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三)房屋涉及经济纠纷或投诉人提出退房、换房、赔偿要求的;

  (四)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五)依法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六)匿名投诉的;

  (七)其它不属于房屋质量缺陷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受投诉资料后,应当对投诉资料涉及内容进行甄别及初步调查,在15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或告知其他投诉渠道。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质量投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投诉处理人员;

  (二)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及投诉人对涉及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及投诉人会议,就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方案、具体负责实施的保修单位和保修时限等事项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将处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督促保修单位完成保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验收;

  (六)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房屋质量缺陷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出书面申请,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3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并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各方对质量缺陷的认定均不相同的,由建设单位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责成保修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限期完成保修。

  (二)投诉人不接受保修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原设计单位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保修单位提出的保修方案进行复核或重新出具方案。投诉人同意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保修单位按此方案负责实施;投诉人不接受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进行评审或重新提出处理方案,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认可或重新提出的保修方案负责实施。

  (三)在验收时,投诉人对保修结果提出异议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质量保修项目或部位进行鉴定。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结束保修或重新进行保修。

  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费用由委托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程序终结:

  (一)保修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签署了验收合格文件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拒绝保修或对保修单位的保修工作设置障碍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的;

  (六)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的。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终结原因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跟踪投诉及保修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反馈投诉处理事项。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必须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整改(保修)通知书》,并记录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

  (三)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保修的。

  第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收到房屋质量投诉后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规定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事项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内部分工、流程,建立跟踪反馈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档案及文书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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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计租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已变更)


山东省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计租试行规定
市人民委员会(已变更)




一、为减轻群众房租负担,改善人民生活,并使计租工作进一步合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租用公房住宅者,一律按照“使用面积”按月计收租金。“使用面积”系住房和附属房间的内净面积。
三、租金标准:根据房屋结构、地面、内墙、顶棚、门窗的不同质量确定房租“分”数;并按房屋与设备的不同,规定若干其他条件分别增减“分”数。
四、房租的计算方法:
1.基本租金:以平方米为确定租金的单位,按照附表中所列标准条件确定房租“分”数,定为人民币5厘。
2.单位租金:基本租金增加或减去其他条件租金后,即为单位租金。其他条件每“分”等于基本租金的1%。
3.实收租金:单位租金乘使用面积,即为实收租金。
租金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实收租金=(房租“分”数×5厘±其他条件租金×使用面积)。
五、凡1户使用的内走廊和厨房厕所间等,按住房标准8折收租;2户使用者,按半价收租,两户分摊;3户以上共同使用者,不收租。
六、凡新建之住宅,在落成后3年内,加收租金5%。如因房屋修缮条件发生变化时,随时调整房租“分”数,一般地在每年年终重新评定。
七、花园住宅与院落空地面积较大的住宅,按使用人的月租总额,加收租金5%。
八、凡家店或家厂相连的住宅,如难以划分者,一律按住宅规定计租。能够划分者,其营业房间按住宅计租后,再加收租金50%(一般比现行营业房的租金约可降低40%以上)。
九、私人委托公家经租管理的住宅,一般地按照本规定计收租金。
十、本规定自5月份实行。
附: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租金定分标准及其他条件增减表。
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租金定分标准
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租金定分标准
及其他条件增减表
┏━━━━━━┯━━━━━━━━━━━━━━━━━━━━━━┯━━━┓
┃ │ │房 租 ┃
┃ 项 目 │ 条 件 及 内 容 │ ┃
┃ │ │分 数 ┃
┠─┬─┬──┼────────────────────┬─┼───┨
┃ │ │ │ 钢筋混凝土平顶,上等木架瓦顶,细石 │ │ ┃
┃ │ │1级│ 或人造石墙坐,砖或整石墙身,细石墙面 │1│ 20 ┃
┃ │ │ │ 或带细石垛,磁瓦或水刷石墙面 │ │ ┃
┃ │ ├──┼────────────────────┼─┽───┨
┃ │ │ │ 钢筋混凝土平顶,上等木架瓦顶或铅铁 │ │ ┃
┃基│结│2级│ 顶,整毛石墙坐,砖墙身,部分磁瓦或水 │2│ 14 ┃
┃ │ │ │ 刷石墙面 │ │ ┃
┃ │ ├──┼────────────────────┼─┼───┨
┃ │ │ │ 钢筋混凝土平顶,一般木架瓦顶,整毛 │ │ ┃
┃ │ │3级│ 石或乱石墙坐,砖墙身,正规灰砂墙面或 │3│ 9 ┃
┃ │ │ │ 整齐的清水墙 │ │ ┃
┃本│构├──┼────────────────────┼─┼───┨
┃ │ │ │ 简单木架瓦顶,乱石墙坐,砖墙或砖土 │ │ ┃
┃ │ │4级│ 合筑之墙身,灰砂墙面或清水墙面 │4│ 5 ┃
┃ │ ├──┼────────────────────╁─┼───┨
┃ │ │5级│ 简陋房架,草顶或油毡顶,砖墙合筑之墙 ┃ │ ┃
┃ │ │ │身或土坯墙身,木板墙身等 ┃5│ 3 ┃
┃租├─┼──┼──────────────────━─╁─┼───┨
┃ │ │ │上等硬木细致地板或拼花地板,美术水磨石地│ │ ┃
┃ │ │1级│面 │1│20 ┃
┃ │ ├──┼────────────────────┼─┼───┨
┃ │地│ │普通地板,普通水磨石面,马赛克地面,地 │ │ ┃
┃ │ │2级│皮布面 │2│12 ┃
┃ │ ├──┼────────────────────┼─┼───┨
┃ │ │3级│粗糙木地板,水泥地、花砖地面 │3│ 8 ┃
┃ │面├──┼────────────────────┼─┼───┨
┃ │ │4级│整齐砖地,破旧水泥地面 │4│ 5 ┃
┃ │ ├──┼────────────────────┼─┼───┨
┃ │ │5级│碎砖地、三合土地或土地 │5│ 3 ┃
┗━┷━┷━━┷━━━━━━━━━━━━━━━━━━━━┷━┷━━━┛
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租金定分标准
┏━━━━━━┯━━━━━━━━━━━━━━━━━━━━┯━┯━━━┓
┃ │ │ │房租 ┃
┃ 项目 │ 条件内容 │ │分数 ┃
┃ │ │ │ ┃
┠─┬─┬──┼────────────────────┼─┼───┨
┃ │内┃1级│全部或大部油漆墙面,细致美术护墙板、带 │1│25 ┃
┃基│ │ │挂镜线 │ │ ┃
┃ │ ├──┼────────────────────┼─┼───┨
┃本│ │2级│部分油漆墙面,齐护墙板,细臻粉饰墙面 │ │ ┃
┃ │ │ │ │2┃18 ┃
┃租│ ├──┼────────────────────┼─┼───┨
┃ │墙│3级 │ 正规灰砂粉饰墙面,或带一般护墙板 │3│12 ┃
┃金│ ├──┼────────────────────┼─┼───┨
┃ │ │4级│ 粗糙灰砂墙面、或泥底白灰抹皮 │4│7 ┃
┃ │ ├──┼────────────────────┼─┼───┨
┃ │ │5级│ 泥墙面,或未抹墙皮 │5│4 ┃
┃ ├─┼──┼────────────────────┼─┼───┨
┃ │ │1级│ 细线朔花美术细致顶棚 │1│ 15┃
┃ │ ├──┼────────────────────┼─┼───┨
┃ │顶│2级│ 带线条之灰顶棚、抹角顶棚、马粪纸或 │2│ ┃
┃ │ │ │ 整齐木板顶棚 │ │ 11┃
┃ │ ├──┼────────────────────┼─┼───┨
┃ │ │3级│ 普通灰顶棚或一般木板顶棚 │3│ 7 ┃
┃ │棚├──┼────────────────────┼─┼───┨
┃ │ │4级│ 苇巴抹灰,原巴板顶或席顶 │4│ 5 ┃
┃ │ ├──┼────────────────────┼─┼───┨
┃ │ │5级│ 原屋顶(无巴板者) │5│ 3 ┃
┃ ├─┼──┼────────────────────┼─┼───┨
┃ │ │1级│钢门窗,上等木门双窗,或带纱门窗,有门窗│1│ 20 ┃
┃ │门│ │巾脸或窗帘盒 │ │ ┃
┃ │ ├──┼────────────────────┼─┼───┨
┃ │ │2级│上等木门窗或带纱门窗,或带部分贴脸、窗帘│ │ ┃
┃ │ │ │盒 │2│ 14┃
┃ │窗├──┼────────────────────┼─┼───┨
┃ │ │3级│普通门窗或带门窗贴脸 │3│ 8┃
┃ │ ├──┼────────────────────┼─┼───┨
┃ │ │4级│简单木门窗 │4│ 5 ┃
┃ │ ├──┼────────────────────┼─┼───┨
┃ │ │5级│简陋木门窗,或旧式板门木棂窗 │5│3 ┃
┗━┷━┷━━┷━━━━━━━━━━━━━━━━━━━━┷━┷━━━┛
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租金定分标准
┏━━━┯━━━━━━━━━━━━━━━━━━━━━━┯━━━━━┓
┃项目 │ 条 件 及 内 容 │房租 分数┃
┠─┬─┴────────────────────┬─┼─────┨
┃ │ 其他条件(加“+”减“-”的“分数”每 │ │分 ┃
┃ │ │ │ ┃
┃ │分等于其本租金的百分之一) │ │ 数┃
┃ ├─┬────────────────────┼─┼─────┨
┃ │1│ 窗 户 向 南 │1│ +5 ┃
┃其├─┼────────────────────┼─┼─────┨
┃ │2│ 窗 户 向 北 或 向 西 │2│ -5 ┃
┃ ├─┼────────────────────┼─┼─────┨
┃ │3│ 院 落 无 自 来 水 │3│ -5 ┃
┃ ├─┼────────────────────┼─┼─────┨
┃ │4│ 院 内 无 下 水 道 │4│ -5 ┃
┃他├─┼────────────────────┼─┼─────┨
┃ │5│ 无 电 灯 设 备 │5│ -5 ┃
┃ ├─┼────────────────────┼─┼─────┨
┃ │6│ 通 行 的 房 间 │6│-5至20┃
┃ ├─┼────────────────────┼─┼─────┨
┃ │7│ 顶 楼 及 地 下 室 │7│-20至70 ┃
┃条├─┼────────────────────┼─┼─────┨
┃ │ │ 平房前墙低于2.5米,楼房顶棚至 │ │ ┃
┃ │8│ 地板低于2.5米者 │8│-5至20┃
┃ ├─┼────────────────────┼─┼─────┨
┃ │ │ 房间严重潮湿阴暗(如系使用者造成的不 │9│-10至 ┃
┃件│9│减) │ │ 50 ┃
┃ ├─┼────────────────────┼─┼─────┨
┃ │1│三层楼以上的家庭宿舍没有电梯的每层递减(│1│ ┃
┃ │ │即三层楼减5%四层楼减10%半地下室不计│ │ -5 ┃
┃ │0│层0 │0│ ┃
┠─┼─┴────────────────────┴─┴─────┨
┃ │⒈表列结构、门窗如已破坏及地面,内墙、顶棚破坏过重者,按下一┃
┃说│ 级分计算,但降至第五级分数时不能再减 ┃
┃ │⒉凡此表未包括的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评入适当的级内,并应视具┃
┃明│ 体情况灵活运用 ┃
┃ │⒊每个房租“分”等于人民币5厘 ┃
┃ │⒋窗向条件,没有起到方向作用的,可不增不减 ┃
┗━┷━━━━━━━━━━━━━━━━━━━━━━━━━━━━━━┛



1956年4月11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5 号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5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2013年2月4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农村地区除外),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地区设立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筹建人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筹建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筹建人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八)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三)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四)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
  (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