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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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体会议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最高形式。
  第三条 全体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第四条 全体会议坚持民主、求实、团结、鼓劲的方针,广开言路,求同存异,民主协商,集思广益,鼓励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须在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六条 每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全体委员参加。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从该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开始。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七条 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八条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
  (三)协商讨论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其他报告;
  (五)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十一条 全体会议召开前,常务委员会须根据主席会议的提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 审议通过全体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二) 通过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其他报告;
  (三) 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的建议名单;
  (四) 通过全体会议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名单;
  (五) 审议提请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案草案;
  (六) 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全体会议举行一个月之前,由主席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全体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第十三条 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授权主席会议主持,主要任务为通过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和日程,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主席团会议主持人、秘书长和提案审查委员会名单。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持,主要任务是通过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审议提请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全体会议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由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持,主要任务是审议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的各项文件。
  主席团和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工作至会议选举产生本届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为止,提案审查委员会工作至本次会议结束为止。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设立会议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常委会议、主席会议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五条 全体会议采取大会和小组会、联组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开幕会的任务:
  (一)通过会议的议程;
  (二)听取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听取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听取其他报告或说明。
  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闭幕会的任务:
  (一)通过会议的各项决议和报告;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动;
  (三)通过全国委员会的建议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全体会议听取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及其他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体会议安排大会发言。各党派、团体、界别、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书面发言材料,申请大会发言。大会发言人选由会议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全体会议各次大会的执行主席、主持人由主席会议协商决定。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主持人由主席团会议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委员小组按界别组织。小组会由本组委员推举的委员小组组长主持,在委员小组组长产生之前由委员小组召集人主持。
  第二十二条 联组会可由同一界别的委员小组合并而成,也可由不同界别的委员小组联合而成。联组会的主持人由参加联组会的各委员小组推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全体会议邀请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出席,邀请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负责同志列席。也可根据情况邀请其他人士列席。
  第二十四条 全体会议可邀请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也可邀请各国驻华使节和新闻官旁听。
  第二十五条 全体会议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设新闻发言人。
全体会议开幕会、闭幕会以及大会发言,均邀请中外记者采访;分组会议可视情况邀请记者采访。
  第二十六条 委员应按照会议日程积极参加全体会议的各次会议和各项活动,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和参加活动时,须请假。
    


第四章 会议的提案和建议案

  第二十七条 各党派、团体、界别、专门委员会和委员、委员小组或联组均可提出提案。
提案的审查工作由提案委员会或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或提案审查委员会可选择若干提案作为重点提案协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全体会议可就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建议案。
  第三十条 全体会议期间,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或占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委员联名,可提出建议案草案。建议案草案经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选举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本届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委员中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会议主席团领导。
  第三十二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的建议人选由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各委员小组充分酝酿讨论。主席团根据委员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选举。
  第三十三条 全体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候选人得到的赞成票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方可当选。
  第三十四条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各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参照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每届任期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全体会议的决议和建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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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13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二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关闭矿山手续时,应当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矿山安全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煤矿停产。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