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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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76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提高市区环境卫生水平,现将《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易腐性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经贸、农业、畜牧、食品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梅列、三元两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区属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管理。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反对铺张浪费、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设置专门收集容器,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对产生废弃食用油脂或实行油渣分离的餐厨垃圾,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余渣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处置协议,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单位供餐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责任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缴费标准未出台前,暂按我市已开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机关、院校食堂参照此标准收费。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协议应当报负责管辖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时,应当向卫生部门提供收运、处置协议回执;未能提供协议回执的,卫生部门应暂缓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手续。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服务许可证和签订收运、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无害化的收运、处置条件。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名称、经营场所、服务许可事项等相关信息。

  未取得服务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服务。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必须将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报送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着统一识别服装,持证上岗;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并标明“餐厨垃圾收运专用”字样。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禽畜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随意倾倒或采取其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方式处置。

  对存在以上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工商、环保、畜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经贸、卫生、畜牧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市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县(市)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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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省政府令第35号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现对我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待业保险范围。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除过去规定的对象外,扩大到下列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简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目前全省平均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也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二、新增加的待业保险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经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在待业期间享受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二)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辞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调整待业探险基金提取基数,扩大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从1992年7月1日起,待业保险基金由原按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提取,改为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职工每人每月缴纳待业保险金1元,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
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金随同转移。
四、适当提高职工待业救济金标准,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按照《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标准计发的职工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
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
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项目内给予适当贷款(提取幅度各地控制在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25%以内)。
六、积极开展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为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服务。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业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中列支。
七、实行待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给予处罚。
八、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
案。
十、职工待业保险的其他事宜,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0日

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 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 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 “法轮功”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 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 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 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 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 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 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 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 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 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 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 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 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 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 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