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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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者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经营者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公安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道路临时停车经营的,按照非法占道经营的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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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顾志强 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一. 股权的性质
(一). 关于股权性质的若干解说。
  何谓股权?股权的性质是什么?无论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解说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物权(所有权)说”。该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基本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
(2)“债权说”。该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早在1930年代,中国学者即有此说,认为“公司因商业而成立,股东享受公司赢利之实益,则其所处之地位,殆与债权人之地位无异。” 迄至1980年代,学者郭锋认为“传统的股东权已经消失,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 而更有人认为“股权不是近似债权而根本就是债权。”
(3)“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
该说并认为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 刘凯湘教授亦持该观点,认为“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依据。”
(4)“综合权利说”。梁彗星教授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利”。
(5)“独立说”。持此说的江平教授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石少侠教授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除上述主流解说外,尚有“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有机组成部分说”、“共有权说” 等。

(二).本文观点。
以上各解说从不同角度诠释了股权的内在本质,无疑均有可取之处。笔者认为,股权的性质可以被视为是股权的内涵,股权的权能则可以被视为其外延,考察事物的外延往往可以揭示其内涵。一般认为,股权的权能有多项,包括“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权、监督建议权和财产请求权。” 显然,“所有权说”、“债权说”无法涵盖上述前两种权能,而“社员权说”不能很好地解释后一种权能。事实上,尽管股权“无疑当属私权范畴”, 但较之同属私权范畴的一般单一的民事权利(所有权、债权等),其具有更多和更为复杂的内涵。对股权的定性应该从其本身的固有特点去考量,而不应“削足适履”,将其硬性归于某类既有的权利之中。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综合权利说”和“独立说”。

二.股权转让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所谓转让,就其内涵而言,意味着某被转让物的权利归属发生移转,就其外延来说,广义上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狭义上仅指买卖。(为行文所需,本文采狭义说)。如上文所述,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与一般物品买卖关系有所不同,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
股权系公司股东独有之权利,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全部股权的转让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而非股东对任何数额股权的受让将使其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在股东与非股东发生股权转让或者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构成将发生变化;
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出资数额的变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运行规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点在《公司法》第40条、第44条等规定中显露无疑),因此,股权的转让也将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产生的结果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运行方向乃至利益的诉求都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更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因此,股权转让与一般买卖关系更进一步的区别在于:它对作为非当事方的第三人(公司)产生直接而显著的影响。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施。根据一般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至46条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区别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立法意图。有鉴于此,本文分别从成立与生效两个方面来探析股权转让合同。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它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强调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 因此,无论何种股权转让,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如股权数额、转让价格等)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2)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认可,……”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至46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般同时发生,而先成立后生效的合同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股权转让中,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该等批准是此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点,而有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经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受让股权时生效”等,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即属附生效条件之合同,其尽管已经成立,仍须待约定条件成就时方为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公司法第35条亦有相似的规定。那么,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其合同效力如何?围绕此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是该等合同违反了法律(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其基本宗旨是使公司股东得以封闭性地维持股东的人合构成,事先切断公司不喜欢的人成为股东的机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有人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笔者注:即关于效力待定合同之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可撤消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尽管不乏合理成分,但从整体上说均有难以圆说之处。
首先,关于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转让股权也确乎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似乎契合合同法关于无效的规定,但仔细推究,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实质条件,这种要求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其所针对的义务主体也仅限于股权转让方。此外,从另一个角度看,我们假定“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条件,但公司法72条并未规定“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行为必须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实施,按此推断,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当时或在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并不能判断该合同有效与否(因为此时仍有“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可能),而这一点,恰与“无效合同自(成立)始无效”的一般合同法理论形成矛盾。这种矛盾的出现,也印证了“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观点的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属于效力待定或可撤消的问题。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订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合同。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显不能归于上述任何一种。前文论及的所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之说,笔者认为显然太过牵强。至于是否属于可撤消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可撤消合同仅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类,均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相关,前述股权转让合同显然与之“风马牛不相及。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或许有人会问,如此,则公司法72条之规定岂非失去意义?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要旨并不在于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与否,而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需要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协助,如果股权转让方违反此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此为据,对该等股权转让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履行不予协助,股权转让的结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尽管合同有效,但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受让方无法真正地行使股东权利,对股权转让方来说属于履行不能,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四.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股权交付的法律界定
股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是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而要使其真正地完成,有赖于转让合同的履行--- 股权的交付(或称“股权的交割”)。
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本质上是权利的买卖,这一特征使得股权的交付较之一般买卖关系中的交付复杂得多。在一般有形物买卖中,动产的交付,以转移占有为标志,不动产的交付以有权机关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权利证书为标志,而在商标权、专利权等一般权利买卖中,以有权机关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商标证、专利权证等为交付标志。上述买卖标的的交付标志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其交付的界限和时点清晰无疑。而股权交付的复杂性在于:股权没有如商标权、专利权等有特定、统一的权利证书作为其表现形式,法律也没有对股权交付的界限和标志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就导致了人们对股权交付界定中的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转移及新老股东的交替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准,也有人认为,股权“转让方的交付义务实际上只是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只要转让方将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之间即已完成,受让方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此外,就笔者所知,在司法实践中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付标志的较为普遍。国家工商部门总局的有关规定也持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也和股东资格紧密相连。股权转让是股东资格变动和股东权利移转的统一,相对应地,股权内容包括权属和权能两个方面。权属更多地体现股东资格,而权能则侧重于股东权利。赵旭东教授认为,股权交付包括权属转让和权能移转两个方面,股权权属主要通过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注册文件三种形式表现出来,权属转让即将股权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主要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 笔者同意赵教授对股权转让内容的界定,不过,对其对权属转让的界定并不认同。笔者认为,无论是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还是工商注册文件,都只是权属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权属本身(正如书面合同书与合同本身的关系一样)。先有权属的移转,后有权属形式的变更。这一点,有相关立法为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股东发生变动”和“股权转让”主要指股权权属的转移)。
那么,权属究竟何时转移呢?笔者认为,权属的转移只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可完成,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移时间届至;其二,在该时间届至(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移时间)的情况下,转让人已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其三,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公司法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换言之,一旦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权属转移即行完成。
至于股权交付的另一方面即股权权能的转移,由于股权的权能(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分享公司红利等),均需通过公司才可实际享有。因此,权能的转移必须有赖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协助才能实际完成。
综上,笔者认为,股权交付是股权权属转移和权能转移的统一,其中任何一项的缺少都将导致股权交付的不完整。而前者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书面通知公司)即可实现,后者有赖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方可完成。


五.股权转让中的程序规制: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及优先购买权问题---兼论新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资两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是维系其运作的重要因素。基于这一点,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作出一定的法律规制。 我国法律亦然。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制度、强制购买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现就该条规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关于转让同意制度。在此项制度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过半数同意”意味着在股权转让问题上,股东以人数而不是持股数额进行表决,这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例外。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乃基于以下考量:设定转让同意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和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涉及“人合”性质的事项表决,自应实行“一人一票制。”行文至此,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有关条文的表述似有不严谨之嫌。该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均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在第72条关于“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中,并没有排除股东会表决这种形式。本文认为,在第43条中,如果就前述事宜设置除外条款,在表述上将更为严谨。其二:对于“过半数同意”的表决基数,原公司法规定为“全体股东”(该法第35条),而新公司法规定为“其他股东”。显然,新公司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全体股东”包含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自身,而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自身而言,征求其同意是无实际意义的,相反还不合理地放宽了股权转让的限制。”
(2)强制购买条件的界定。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笔者认为,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式。
(3)优先购买权可否部分行使。股东既然被允许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股权,意味着股权作为转让标的是可分的,这也意味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操作上是可以实施的。那么,其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公司法第72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首先,从条文本身分析,“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指向的对象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对照该规定其他部分,此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内涵与外延上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股权具有同一性。其次,如果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影响股权转让方的期待利益。假设某股东持股51%,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意欲获得此控制权,乃提出购买其全部股权,此时若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如购买10%的股权,则该股东仅剩41%股权可向该第三人出售,如此,很可能导致该第三人因无法获得绝对控制权而转而拒绝购买,使得拟转让股权者的期待利益落空。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7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工作要全面、深入推进高等学校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加强考试环境的综合治理,确保考试安全,严肃考风考纪,全面加强管理,规范办学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稳定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工作,坚决贯彻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等七部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教学〔2004〕15号)的精神,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作用,加强与公安、武警、信息、保密、宣传、监察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考试环境的综合治理,确保考试安全,并重点加强对利用手机、互联网等传播涉嫌泄密或诈骗等有害信息的防范和封堵,严厉打击有组织、有预谋地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团伙作弊等严重舞弊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在试卷印刷、运送、保管、评卷等各个环节从严管理,做到明确分工、密切配合、责任到人。要制订有效的应急工作预案,快速妥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
  二、标本兼治,有效防范有组织地大规模异地报考行为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大规模异地报考给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招生秩序带来的潜在威胁和对社会稳定带来的不利影响,成立以教育厅(教委)领导为组长,相关职能处室、招生考试机构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的综合治理小组,全面排查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成人高校及其函授站(点)、办学点有无招收所谓“预科生”、“跟读生”或组织鼓动考生异地报考的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必须提前妥善处理,消除隐患;按照教育部有关高校函授站(点)设置标准和管理规定对所属成人高校所有函授站(点)和校外办学点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办学条件或存在违规行为的要停止办学;同时还要认真了解和分析所属成人高校生源情况,合理安排高校的招生规模,严禁高校为完成计划跨省或依托中介机构组织生源。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将遏制考生大规模异地报考作为2007年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好抓实。一是实施重点考生管理,对报名地与户籍所在地不符的考生重点进行身份多“证”审查,严格把关;二是实施重点考场管理,将报名地与户籍所在地不符的考生分散安排考场,增加监考巡考人员,配置必要的设备,防止利用技术手段有组织作弊行为的发生;三是实施重点学校管理,对曾经组织过考生大规模异地报考的高校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苗头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四是制定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及时处理解决成人高校招生考试中发生的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三、加强管理,确保招生质量和工作秩序
  各成人高校要充分认识成人高等教育在建设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树立为在职从业人员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将成人高等教育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中,加强管理、加大投入、规范办学,克服片面强调经济效益的倾向。要根据在职从业人员的特点坚持以业余学习为主的教育形式;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进一步调整招生专业设置,更加注重应用性和技能性,充分发挥成人高校的办学特色;进一步强化生源质量意识,不得单纯为完成招生计划而降低新生录取要求。
  各成人高校要统一归口管理本校招生工作,进一步规范招生行为,一律不得委托各院(系)、函授站(点)、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招生,坚决杜绝虚假宣传、体制外招生、异地举办脱产班、组织考生异地报考等违规行为。从2007年起,成人高校招生将全面实行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凡游离于国家招生体制外、未经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办理录取手续而擅自招收的学生,将一律不予进行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各成人高校。
  附件:1.2007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办法
  2.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时间表
     3.专科起点升本科招生专业与统一考试科目对照表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一:
2007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办法

一、招生学校

经教育部审定核准举办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院、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普通高校所属的成(继)教院(以下统称成人高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招生类型分高中起点升本科(以下简称高起本)、高中起点升专科(以下简称高起专) 和专科起点升本科(以下简称专升本)三种。在校学习形式分脱产、业余(包括半脱产、夜大学,下同)和函授三种,脱产最短学习时间为:高起本四年、高起专和专升本两年,业余和函授最短学习时间为:高起本五年、高起专和专升本两年半。
各成人高校应在教育部已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及高职高专专业目录范围内设置招生专业,其中高职高专专业目录不得用于设置本科招生专业。
各成人高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招生规定制订本学校招生章程,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生章程必须如实反映本校的实际情况,内容包括招生范围、学习形式、学制和年限、办学地点、录取原则、收费标准以及专业加试科目的时间、地点等。各成人高校应对招生章程的内容承担责任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

二、分省(区、市)招生计划

(一)2007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分省计划的编制工作继续统一使用教育部研制的“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分省(区、市)计划(以下简称分省计划)编制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网上进行。所有成人高校均必须使用“系统”在网上全口径编制分省计划(包括省属高校在本省的分专业计划);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在网上管理所属成人高校的招生计划编制工作,包括管理本部门及所属成人高校的登陆帐户、登录密码,通过“系统”网上审核、调整、打印所属成人高校的招生分省计划。
(二)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应根据教育部确定的2007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规模和所属成人高校学校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办学条件,指导所属成人高校做好招生分省计划的编制工作。部属各高等学校依照根据教育部确定的2007年本校招生规模编制招生分省计划。
(三)各成人高校在分省计划编制过程中要充分体现成人高等教育为在职从业人员服务、以业余学习为主的特点,尽可能减小全日制脱产学习的在校生规模。
(四)成人高校举办函授教育,只能在已经按规定履行过函授站登记手续,并报教育部备案的省(区、市)招生。
(五)医学门类中的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针灸推拿学、预防医学、麻醉学、医学影像学和医学检验等专业不得安排函授招生计划;艺术类、外语类专业安排函授招生计划须经教育部批准。
(六)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并公布未经教育部汇总分送的分省招生计划,也不得擅自拒绝公布教育部汇总分送的分省招生计划。

三、报名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以外的在职、从业人员和社会其他人员。
3. 身体健康,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
4.报考高起本或高起专的考生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报考专升本的考生必须是已取得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专科毕业证书或以上证书的人员。
5.报考成人高校医学门类专业的考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报考临床医学、口腔医学、预防医学、中医学等临床类专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证书或取得国家认可的普通中专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中专学历或中专水平证书。
(2) 报考护理学专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护士证书。
(3)报考医学门类其他专业的人员应当是从事卫生、医药行业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4)考生报考的专业原则上应与所从事的专业对口。
(二)报名考试地点
考生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并参加考试。
(三)报名信息的采集及要求
报名信息采集工作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管理信息标准》执行。

四、考试

(一)考试科目
1.高起本、高起专考试按文科、理科分别设置统考科目。公共课统考科目均为语文、数学、外语三门,其中数学分文科类、理科类两种,外语分英语、日语、俄语三个语种,由考生根据报考学校招生专业要求选择一种。报考高起本的考生,除参加三门统考公共课的考试外,还需参加专业基础课的考试,理科类专业基础课为“物理、化学综合”(简称理化),文科类专业基础课为“历史、地理综合”(简称史地)。以上试题均由教育部统一命制。
2.专升本考试统考科目为政治、外语和一门专业基础课。试题由教育部统一命制(外语非英语语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视本地生源情况自行确定是否开设并自行组织命题)。
3.成人高校艺术和体育类专业招生必须对考生进行专业加试,其它专业是否加试由各成人高校自行确定。成人高校进行专业加试必须在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简章中注明并自行命题和组织考试。考生的专业加试成绩及成人高校确定的加试合格考生名单必须于成人高考前报送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4.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校或系(科)的招生,由自治区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用民族文字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民族语文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成人高校,汉语文试题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考生使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导语)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规定的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自行决定是否对上述少数民族考生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制试题和组织考试。
5.统考科目按教育部《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复习考试大纲》(2007年版)的要求命题。所有统考科目每科试题满分均为150分;高起本、高起专的统考科目每门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专升本每门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二)考试的组织
1.考试日期为10月13日和14日。
2.阅卷工作由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统一进行。考生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对考生查卷。

五、录取

(一)2007年成人高校招生工作全部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录取工作应于11月15日以后开始,并于12月底前结束。
(二)各成人高校和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应按照“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要求实施录取工作。即:在符合成人高校招生报名条件、考试成绩达到投档分数线的考生中,由招生学校根据“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的原则,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和录取的专业,同时负责对遗留问题的处理。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在录取时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对招生学校录取名单进行审核,对其录取工作予以监督,对不符合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三)录取的最低控制分数线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根据成人高等教育对新生的最基本要求,参照考生统考科目成绩和本省(区、市)的招生规模划定。其中,高起本、高起专的艺术类专业(除史论、编导类专业外)和体育类专业的最低控制分数线不得低于相应招生类型和考试科类最低控制分数线的70%,艺术类高起本、高起专考生数学成绩不计入总分,由招生学校录取时作为参考;高起专的公安类成人高校的全部专业、医学(药学类除外)专业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的监狱管理专业、劳教管理专业,如上线生源不足可适当降低最低控制分数线,但不得低于相应考试科类最低控制分数线的70%。专升本和高起本的录取的最低控制分数线需报教育部备案。
(四)录取时,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应按考生统考科目总成绩向招生学校顺序投档,对于有专业课加试的学校,根据加试合格考生名单向招生学校顺序投档。招生学校根据考生参加统考的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艺术类和体育类专业在考生文化统考成绩达到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的基础上,原则上按招生学校的加试专业课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对于农、林、水利、地质、矿业、测绘、远洋运输、社会福利类所有专业,以及专升本、高起本公安、监狱、劳教类专业,如上线生源不足可适当降分向招生学校投档,降分幅度最大不得超过20分。
(五)录取及提档照顾政策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本人申请,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招生学校同意,可免试入学。
2.奥运会、世界杯赛和世界锦标赛的奥运会项目前八名获得者、非奥运会项目前六名获得者;亚运会、亚洲杯赛和亚洲锦标赛的奥运会项目前六名获得者、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获得者;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和全国冠军赛的奥运会项目前三名获得者、非奥运会项目冠军获得者。上述运动员经本人申请并出具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的《优秀运动员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推荐表》(国家体育总局监制),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招生学校同意,可免试入学。
3.运动健将和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员称号获得者(须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运动成绩证明),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50分投档(一级运动员称号获得者为30分),是否录取由招生学校确定。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是否录取由招生学校确定。
(1) 获得地级以上(含地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区、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 获得省级工、青、妇等组织授予“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 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干警荣立个人三等功以上者。
(4)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5) 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6) 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7) 年满25周岁以上人员。
5.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是否录取由招生学校确定。
符合上述照顾政策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省级民政部门颁发的《自谋职业证》)。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累计。
(六)录取阶段,所有成人高校必须使用教育部研制的“系统”在网上进行分省(区、市)计划的调整,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要积极配合成人高校做好生源和计划的调整工作。
(七)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招生学校按审核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八)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须向教育部报送录取新生的数据库,并向招生学校提供本年录取新生名单。

六、新生复查

新生入学后,招生学校要对已报到新生进行复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七、其他

(一)对违反招生考试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2004年5月发布)执行。
(二)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必要的补充规定。

附件二:
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时间表

一、高中起点升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日期
时间 10月13日 10月14日

9:00-11:00 语文 外语
14:30-16:30 数学(文科)
数学(理科) 史地(高起本文科)
理化(高起本理科)

二、专科起点升本科考试时间表
日期
时间 10月13日 10月14日
9:00-11:30 政治 大学语文
艺术概论
高等数学(一)
高等数学(二)
民法
教育理论
生态学基础
医学综合 考生根据报考的专业考一门
14:30-17:00 外语

附件三:
专科起点升本科招生专业与统一考试科目对照表

一、 哲学、文学(艺术类除外)、历史学以及中医、中药学(一级学科)
招 生 专 业 统考科目
010101 哲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 宗教学 010104 伦理学
050101 汉语言文学 050102 汉语言
050103 对外汉语 050104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050105 古典文献 050106 中国语言文化
050107 应用语言学
050201 英语 050202 俄语
050203 德语 050204 法语
050205 西班牙语 050206 阿拉伯语
050207 日语 050208 波斯语
050209 朝鲜语 050210 菲律宾语
050211 梵语巴利语 050212 印度尼西亚语
050213 印地语 050214 柬埔寨语
050215 老挝语 050216 缅甸语
050217 马来语 050218 蒙古语
050219 僧加罗语 050220 泰语
050221 乌尔都语 050222 希伯莱语
050223 越南语 050224 豪萨语
050225 斯瓦希里语 050226 阿尔巴尼亚语
050227 保加利亚语 050228 波兰语
050229 捷克语 050230 罗马尼亚语
050231 葡萄牙语 050232 瑞典语
050233 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050234 土耳其语
050235 希腊语 050236 匈牙利语
050237 意大利语 050238 捷克语—斯洛伐克语
050239 泰米尔语 050240 普什图语
050241 世界语 050242 孟加拉语
050243 尼泊尔语 050244 塞尔维亚语—克罗地亚语
050245 荷兰语 050246 芬兰语
050247 乌克兰语 050248 韩国语
050250 塞尔维亚语 050251 克罗地亚语
050252 挪威语 050253 丹麦语
050254 冰岛语 050255 翻译
050301 新闻学 050302 广播电视新闻学
050304 编辑出版学 050305 传播学
060101 历史学 060102 世界历史
060103 考古学 060104 博物馆学
060105 民族学 060106 文物保护技术
100501 中医学 100502 针灸推拿学
招 生 专 业



政治

外语

大学语文


统考科目
100503 蒙医学 100504 藏医学
100506 维医学 100802 中药学
100804 中草药栽培与鉴定 100811 蒙药学 政治
外语
大学语文

二、艺术类(一级学科)
招 生 专 业 统考科目
050303 广告学 050306 媒体创意
050401 音乐学 050402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
050403 音乐表演 050404 绘画
050405 雕塑 050406 美术学
050407 艺术设计学 050408 艺术设计
050409 舞蹈学 050410 舞蹈编导
050411 戏剧学 050412 表演
050413 导演 050414 戏剧影视文学
050415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 050416 摄影
050417 录音艺术 050418 动画
050419 播音与主持艺术 050420 广播电视编导
050422 艺术学 050423 影视学
050424 广播影视编导 050425 书法学
050426 照明艺术 050427 会展艺术与技术
050428 音乐科技与艺术



政治

外语

艺术概论

三、工学、理学(生物科学类、地理科学类、环境科学类、心理学类等四个一级学科除外)
招 生 专 业 统考科目
070101 数学与应用数学 070102 信息与计算科学
070103 数理基础科学 070201 物理学
070202 应用物理学 070203 声学
070301 化学 070302 应用化学
070303 化学生物学 070304 分子科学与工程
070501 天文学 070601 地质学
070602 地球化学
070801 地球物理学 070802 地球与空间科学
070803 空间科学与技术 070901 大气科学
070902 应用气象学 071001 海洋科学
071002 海洋技术 071003 海洋管理
071004 军事海洋学 071005 海洋生物资源与环境
071101 理论与应用力学 071201 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
071202 微电子学 071203 光信息科学与技术

政治

外语

高数(一)












招 生 专 业 统考科目
071204 科技防卫 071205 信息安全
071206 信息科学技术 071207 光电子技术科学
071301 材料物理 071302 材料化学
071601 统计学
071701 系统理论 071702 系统科学与工程
080101 采矿工程 080102 石油工程
080103 矿物加工工程 080104 勘查技术与工程
080105 资源勘查工程 080106 地质工程
080107 矿物资源工程 080108 煤及煤层气工程
080109 地下水科学与工程 080201 冶金工程
080202 金属材料工程 080203 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
080204 高分子材料与工程 080205 材料科学与工程
080206 复合材料与工程 080207 焊接技术与工程
080208 宝石及材料工艺学 080209 粉体材料科学与工程
080210 再生资源科学与技术 080211 稀土工程
080212 高分子材料加工工程 080213 生物功能材料
080301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080302 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
080303 工业设计 080304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080305 机械工程及自动化 080306 车辆工程
080307 机械电子工程 080308 汽车服务工程
080309 制造自动化与测控技术 080310 微机电系统工程
080311 制造工程 080312 体育装备工程
080401 测控技术与仪器 080402 电子信息技术及仪器
080501 热能与动力工程 080502 核工程与核技术
080503 工程物理 080504 能源与环境系统工程
080505 能源工程及自动化 080506 能源动力系统及自动化
080507 风能与动力工程 080508 核技术
080509 辐射防护与环境工程 080601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080602 自动化 080603 电子信息工程
080604 通信工程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080606 电子科学与技术 080607 生物医学工程
080608 电气工程与自动化 080609 信息工程
080611 软件工程 080612 影视艺术技术
080613 网络工程 080614 信息显示与光电技术
080615 集成电路设计与集成系统 080616 光电信息工程
080617 广播电视工程 080618 电气信息工程
080619 计算机软件 080620 电力工程与管理
080621 微电子制造工程 080622 假肢矫形工程
080623 数字媒体艺术 080624 医学信息工程
080625 信息物理工程 080626 医疗器械工程
080627 智能科学与技术 080628 数字媒体技术
080629 医学影像工程 080630 真空电子技术
080631 电磁场与无线技术 080632 电信工程及管理
080634 信息与通信工程 080701 建筑学
080702 城市规划 080703 土木工程
080704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 080705 给水排水工程
080706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 080707 历史建筑保护工程
080708 景观建筑设计 080709 水务工程
080710 建筑设施智能技术 080711 给排水科学与工程
080712 建筑电气与智能化 080713 景观学
080714 风景园林 080724 道路桥梁与渡河工程
080801 水利水电工程 080802 水文与水资源工程
080803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080804 港口海岸及治河工程
080805 水资源与海洋工程 080901 测绘工程
080902 遥感科学与技术 080903 空间信息与数字技术
081001 环境工程 081002 安全工程
081003 水质科学与技术 081004 灾害防治工程
081005 环境科学与工程 081006 环境监察
081007 雷电防护科学与技术 081101 化学工程与工艺
081102 制药工程 081103 化工与制药
081104 化学工程与工业生物工程 081105 资源科学与工程
081201 交通运输 081202 交通工程
081203 油气储运工程 081204 飞行技术
081205 航海技术 081206 轮机工程
081207 物流工程 081208 海事管理
081209 交通设备信息工程 081210 交通建设与装备
081301 船舶与海洋工程 081401 食品科学与工程
081402 轻化工程 081403 包装工程
081404 印刷工程 081405 纺织工程
081406 服装设计与工程 081407 食品质量与安全
081408 酿酒工程 081409 葡萄与葡萄酒工程
081410 轻工生物技术 081411 农产品质量与安全
081412 非织造材料与工程 081413 数字印刷
081414 植物资源工程 081415 粮食工程
081501 飞行器设计与工程 081502 飞行器动力工程
081503 飞行器制造工程 081504 飞行器环境与生命保障工程
081505 航空航天工程 081506 工程力学与航天航空工程
081507 航天运输与控制 081508 质量与可靠性工程
081601 武器系统与发射工程 081602 探测制导与控制技术
081603 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 081604 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
081605 地面武器机动工程 081606 信息对抗技术
081701 工程力学 081702 工程结构分析
081801 生物工程 081901 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
081902 农业电气化与自动化 081903 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
081904 农业水利工程 081905 农业工程
081906 生物系统工程 082001 森林工程
082002 木材科学与工程 082003 林产化工
082101 刑事科学技术 082102 消防工程
082103 安全防范工程 082104 交通管理工程
082105 核生化消防 082106 公安视听技术


政治



外语



高数(一)


政治



外语



高数(一)



政治

外语

高数(一)


四、经济学、管理学以及职业教育类、生物科学类、地理科学类、环境科学类、心理学类、
药学类(除中药学类外)等六个一级学科
招 生 专 业 统考科目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020103 财政学 020104 金融学
020105 国民经济管理 020106 贸易经济
020107 保险 020108 环境经济
020109 金融工程 020110 税务
020111 信用管理 020112 网络经济学
020113 体育经济 020114 投资学
020115 环境资源与发展经济学 020116 海洋经济学
020117 国际文化贸易
040301 农艺教育 040302 园艺教育
040303 特用作物教育 040304 林木生产教育
040305 特用动物教育 040306 畜禽生产教育
040307 水产养殖教育 040308 应用生物教育
040310 农业建筑与环境控制教育
040312 农业经营管理教育 040313 机械制造工艺教育
040314 机械维修及检测技术教育
040315 机电技术教育 040316 电气技术教育
040317 汽车维修工程教育 040318 应用电子技术教育
040319 制浆造纸工艺教育 040320 印刷工艺教育
040321 橡塑制品成型工艺教育
040322 食品工艺教育 040323 纺织工艺教育
040324 染整工艺教育 040325 化工工艺教育
040326 化工分析与检测技术教育
040327 建筑材料工程教育 040328 建筑工程教育
040329 服装设计与工艺教育 040330 装潢设计与工艺教育
040331 旅游管理与服务教育 040332 食品营养与检验教育
040333 烹饪与营养教育 040334 财务会计教育
040335 文秘教育 040336 市场营销教育
040337 职业技术教育管理
070401 生物科学 070402 生物技术
070403 生物信息学 070404 生物信息技术
070405 生物科学与生物技术 070406 动植物检疫
070407 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070408 医学信息学
070409 植物生物技术 070410 动物生物技术
070411 生物资源科学 070412 生物安全
070701 地理科学 070702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070703 地理信息系统 070704 地球信息科学与技术
071401 环境科学 071402 生态学
071403 资源环境科学
071501 心理学 071502 应用心理学
100801 药学 100803 药物制剂
100806 中药资源与开发 100807 应用药学
100809 海洋药学 100810 药事管理
110101 管理科学 110102 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
110103 工业工程 110104 工程管理
110105 工程造价 110106 房地产经营管理
110107 产品质量工程 110108 项目管理
110109 管理科学与工程
110201 工商管理 110202 市场营销
110203 会计学 110204 财务管理
110205 人力资源管理 110206 旅游管理
110207 商品学 110208 审计学
110209 电子商务 110210 物流管理
110211 国际商务 110212 物业管理
110213 特许经营管理 110214 连锁经营管理
110215 资产评估 110216 电子商务及法律
110217 商务策划管理
110301 行政管理 110302 公共事业管理
110303 劳动与社会保障 110304 土地资源管理
110305 公共关系学 110306 高等教育管理
110307 公共政策学 110308 城市管理
110309 公共管理 110310 文化产业管理
110311 会展经济与管理 110312 国防教育与管理
110313 航运管理 110314 劳动关系
110315 公共安全管理 110316 体育产业管理
110401 农林经济管理 110402 农村区域发展
110501 图书馆学 110502 档案学
110503 信息资源管理









政治

外语

高数(二)

政治

外语

高数(二)


五、法学
招 生 专 业 统考科目
030101 法学 030102 知识产权法
030103 知识产权 030120 监狱学
030201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30202 中国革命史与中国共产党党史
030301 社会学 030302 社会工作
030303 家政学 030304 人类学
030305 女性学 030401 政治学与行政学
030402 国际政治 030403 外交学
030404 思想政治教育 030405 国际文化交流
030406 国际政治经济学 030407 国际事务
030408 国际事务与国际关系 030409 欧洲事务与欧洲关系
030501 治安学 030502 侦查学
030503 边防管理 030504 火灾勘查
030505 禁毒学 030506 警犬技术
030507 经济犯罪侦查 030508 边防指挥
030509 消防指挥 030510 警卫学
030511 公安情报学 030512 犯罪学
030513 公安管理学




政治
外语
民法


六、教育学
招 生 专 业 统考科目
040101 教育学 040102 学前教育
040103 特殊教育 040104 教育技术学
040105 小学教育 040106 艺术教育
040107 人文教育 040108 科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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