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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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快我国风电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促进风电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等,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 0 0 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以下简称产业化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

  第三条 产业化资金补助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五条 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

  (三)风电机组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五)同一企业申请支持采用相同技术的不同型号产品,产品功率差在500千瓦(含)以上。

  (六)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第八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风电设备新产品研发的相关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九条 产业化资金由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负责申请。整机制造企业应按要求填报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1),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风电机组整机和零部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证明文件(见附2);

  (二)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颁发的风电机组整机认证证书;

  (三)风电机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业主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制造企业签订的用于首50台风电机组制造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初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于每年9月30日前直接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经审查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核定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产业化资金拨付到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要求填报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1: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一、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  技术研发情况

  1.产品技术来源和路线

  2.研发队伍和技术水平

  3.科研成果和专利情况

  4.产品检测认证情况

  三、产品生产情况

  1.生产设备、条件和产能

  2.主要零部件供应企业和供应数量

  3.承担的国家特许权、重大专项等项目情况

  四、市场销售情况

  1.近3年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和销售额

  2.国内市场占有情况和出口情况

  五、企业发展规划

  六、申请补助资金数额及主要理由

  

  

  附表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编


注册资本

成立时间

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产品情况

(不同型号产品分别填写)


单机容量
   千瓦
生产能力
        台(套)

技术来源


专利情况


上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上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本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本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财政已补助金额
          万元
补助年度
    年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金额
          万元
整机数量
   台(套)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的配套零部件情况(多个供方需分别填写)
叶片供方

数量
台(套)

齿轮箱供方

数量
台(套)

发电机供方

数量
台(套)

变流器供方

数量
台(套)

轴承供方

数量
台(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2: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设备的证明文件清单

  序号
  文件名称

  1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2
  关于产品技术来源(自主研发、联合开发和引进技术再创新)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3
  产品的注册商标证书;

  4
  关于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应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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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0〕650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改善公路路容、路况,增强文明样板路的示范作用。根据交通运输部及本市的有关要求,对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公路行业创建文明样板路立功竞赛活动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上海公路的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改善公路路容、路况,增强文明样板路的示范作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技术标准达到三级和三级以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创建本市公路文明样板路(以下简称市级文明样板路)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市级文明样板路一般以整条路线为创建里程;当整条路线分期分段进行创建时,其创建路段里程应不小于5km。路线或路段范围内的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及道班建设等内容均属创建范畴。

  第四条创建单位应根据创建实施计划,落实资金,认真实施,积极组织开展立功竞赛活动,促进创建工作按时完成。

  第二章 申报审核

  第五条创建市级文明样板路申报程序:

  市管公路由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申报,由市建设交通委审核。

  区县公路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公路处申报,市公路处初审后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

  第六条申报材料应包括创建的理由、公路现状、时间安排、实施步骤和资金投入等内容,具体见附录1。

  第三章 检查验收

  第七条市公路处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级文明样板路的创建工作。

  第八条市级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完成后,创建单位应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其中,市管公路由市管署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区县公路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市公路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第九条检查验收工作分为路况检测和现场检查二部分。

  (一)路况检测:采用路况检测车对路面平整度进行检测;

  (二)现场检查:以路线或路段的路容路貌、养护工程管理、安保工程实施水平、道班建设、路政管理等相关内容为重点,分为车行检查、步行检查和管理规范化检查三个方面。

  1、车行检查。针对创建路线或路段的路面、路基、桥梁等构造物、沿线设施、公路绿化等的路况、环境情况进行全线、全断面的检查。

  2、步行检查。随机抽查受检路线或路段1~2km的路面、路基、桥梁等构造物、沿线设施、公路绿化等路况和环境情况。

  3、管理规范化检查。主要检查内业管理和道班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抽查的路段、桥梁和道班等,由检查验收组在验收时确定。

  第十一条现场检查时,检查验收组首先听取创建单位情况汇报;根据创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步行检查的具体内容;然后赴现场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最后,检查验收组与创建单位交换意见。

  第四章 资料准备

  第十二条创建单位应认真做好自检工作,并准备如下资料:

  1.受检路线或路段平面示意图。图中标注道班、安保工程实施路段及桥梁等主要构造物名称和位置。

  2.创建工作及自检情况总结。

  (1)基本情况,完成的工作量;

  (2)创建前、后的路况、环境比较,道路整治、环境整治、安保工程等与创建文明样板路的结合及总体效果评价;

  (3)主要做法及经验;

  (4)自检结果;

  (5)存在的问题和对今后此项工作的建议。

  3.路面、路基、桥梁、沿线设施(含安保工程)、绿化等情况一览表。

  4.最近6个月的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汇总表。

  5.创建文明样板路立功竞赛活动内业资料。

  6.道班内业资料根据公路行业文明道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检查验收组按附录2“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评分。

  第十四条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满分为100分。其中:路况检测部分50分,现场检查部分50分。

  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得分=路况检测评分+现场检查评分。

  第十二条受检路线或路段的路况情况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不得参与市级文明样板路的检查验收:

  1、平整度检测达到规定标准;

  2、桥梁技术状况达到一类或二类;

  3、最近六个月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评定等级的优良路率平均不小于95%,无次、差路段。

  第十三条当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得分大于等于90分时,则该路线或路段通过了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检查验收。

  第六章 长效管理

  第十四条对已通过检查验收的市级文明样板公路路线或路段,市建设交通委将向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颁发奖牌及证书,在路线或路段两头设置“上海市文明样板路”铭牌,并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市建设交通委、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保障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创建工作和长效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市级文明样板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路容、路况的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督促养护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公路养护工作,使路线或路段保持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标准。

  第十八条对已获得市级文明样板路称号的路线或路段,创建单位应每年按本标准进行复查;市公路处将每两年按本标准进行一次复查,发现复查得分达不到要求的,要求限期整改。

  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以及在管养期间发生重大有责事故或事件的,市公路处将报请市建设交通委撤消该路线或路段的市级文明样板公路所得荣誉,收回奖牌和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1: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创建申报表

  附录2: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标准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6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代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组织实施机构)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实施代建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核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拟参加代建活动单位的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四)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单位,应当报送有关本单位资质、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条件的材料,经组织实施机构核实后,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根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参加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代建单位投标的,组织实施机构可以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代建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协助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

(九)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待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50%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