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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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金[2008]87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四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

  (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

  (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

  (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资产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置的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

  (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征询或异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公告发布的日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据第六条第1款的要求将资产基本情况逐项置于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以便社会查阅。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后,资产处置公告应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

  (一)网站公告。拟处置项目(含单项处置和打包处置,下同), 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在资产公司审核处置方案前,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即截至公告前最近一个结息日的资产整体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 只需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不需进行报纸公告。

  ——网站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网站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打包处置项目除对资产包中每个项目进行公告外,还应在公告中对资产包作总体介绍,披露资产包的户数、金额、资产形态、债务分布地区,投资者向债权人了解债权具体情况的途径和方法等。

  ——资产公司应将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成纸质文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并将网站公告的电子文档作为系统备份文件无限期保存。

  (二)报纸公告。对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处置项目,除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外,还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报纸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报纸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资产包项目的报纸公告可仅公告资产包总体情况,但应在公告中注明“请投资者登录资产公司对外网站查询或与资产公司有关部门接洽查询”等类似字样,以便投资者了解单个项目情况。跨行政区域的资产包原则上应在较其属地高一级公开发行量最大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公告。

  ——资产公司应将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当遵循如下时间期限规定: 

  (一)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7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二)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三)资产处置标的在5000万元—10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5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四)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对分别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进行公告的资产处置标的,应以时间较迟的公告发布日期计算公告期限。

  第十条 以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处置资产时,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可比照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处置项目,以及依法破产终结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以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公开转让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项目;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项目;

  (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回购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不宜公开的项目。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制定、发布等内部工作程序,指定资产处置公告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审核资产处置方案时,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和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应作为附件与方案一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部门应结合公告反馈情况,完善和优化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发现公告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敦促资产处置部门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如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增加项目的,则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5个工作日前刊登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包内有关项目及金额的增加等情况;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减少项目的,不需进行补充公告。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告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征询或异议,不得阻挠或者隐瞒社会公众的举报。

   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干扰,并就干扰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银监局、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不予公告或无正当理由擅自免除公告进行处置的;

  (二)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三)公告媒体的级别不符合规定的;

  (四)公告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影响对资产价值做出正常判断的;

  (五)对征询、异议不予受理、消极对待、压制隐瞒的;

  (六)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混乱,重要记录、文件缺失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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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2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包括轻轨高架部分),铁路桥、地下通道、涵洞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与养护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和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用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用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八条 超过桥梁限载重量的大型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须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第九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 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 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等除外);

  (五)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上游200米、下游100米内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则、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 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 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 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报告给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并在第一时间通知海事、公安、交通、消防等相关部门。海事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交通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如发生火情,消防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对火灾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公安、交通、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过桥梁限载重量的大型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桥梁安全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如不限期改正,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其违章建(构)筑物、设施进行取缔、清除,并可对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修复费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年2月18日发布 [1999]行他字第1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