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8:18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8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的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边缘困难人员);

  (三)本市农村五保对象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对象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大病医疗救助。

  1、一类疾病:指恶性肿瘤、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含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白血病。

  2、二类疾病:指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慢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重症糖尿病、消化道出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重症精神病。

  (三)医前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本年度日常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中患一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8000元。

  (三)低保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4000元。

  (四)边缘困难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五)低保人员中患一、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边缘人员中患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1000元。

  (六)低保人员凭医保定点医院诊治证明或住院通知单,本年度可申请享受一次性1000元医前救助,与医后救助共同计入年度医疗救助总额。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捐赠、资助,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三)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县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范围);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在不低于《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5〕1号文件)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补充意见》(宁政办发〔2006〕82号)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于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农村合作医疗中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执行;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1号


总则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凡在本市境内入伍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下统称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在本市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本市境内的所有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坚持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死亡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划拨,抚恤金发放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领取:
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既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死亡,荣立二等功以上和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荣立三等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定期抚恤金。
无劳动能力,年固定收入不足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伤残或在校读书、无经费来源的子女。
靠军人生前抚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孤儿的发放定期抚恤金时略高于其他对象。

定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发放,凡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家属要按期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伤残抚恤
退出现役后,未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国家民政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分散供养、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实行分散供养、享受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革命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医院须出具鉴定,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四章 优待

义务兵入伍前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义务兵入伍前的岗位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其单位工资调整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其优待金按调整后的基本工资发给家属。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当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优待金。优待金实行乡(镇)统筹。
义务兵入伍后继续保留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其本人的,要一律免除。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搬迁的,由新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优待金的发放。
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每年每人不低于600元,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继续享受,否则停发优待金。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现役军人,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不在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名额内入伍的(特殊情况除外)。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
服役期间,义务兵立功和授予光荣称号的,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被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2000元。
荣立特、一等功或被军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10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二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5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三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3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享受群众优待金。群众优待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可略高于义务兵家属,并免除各项摊派和农村义务工。
群众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群众优待金发放的对象和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还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市(县)、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其《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凭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优抚对象,其家庭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的,由所在乡(镇)、村予以优待,使其生活达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
居住在农村的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各项摊派任务及负担。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为维持生活开办服务网点,税务、工商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除增值税外,适当减免有关税费。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改善住房条件、符合宅基地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孤老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入乡(镇)敬老院的光荣间,本人不同意入敬老院而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村户口且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报,劳动部门承办,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城镇户口的烈士家属,符合当地招工条件的,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医药费不实行包干。
在乡享受伤残恤抚金的三等甲乙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凭市(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到当地民政部门报销医药费。因病所需医药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优抚事业费中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杂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等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其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须优先予以解决;因城市房屋改造动迁所需经费,在同等条件下,须从优予以支付。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本市国营客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半价优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确保军粮补贴差价款及时到位。银行部门要确保军粮供应的流动资金,粮食部门对驻军部队要按时、按量、按质、按品种保证供应。对城镇优抚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要送粮上门。属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公粮优先办理手续。
军队各种车辆在我市各停车场停车时,免交停车费。
各级政府要支持驻军部队的军事训练,要主动提供所需物资。对在乡优抚对象所需的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各部门应优先供应或解决。
车站、商店、煤场、影院等部门要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专柜,对军人优先优惠。
经军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要给予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凡符合招工条件的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给予安排工作。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无工作单位、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五章 附则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抚恤和优待。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关于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费医疗待遇问题,1974年1月17日国务院科教组、卫生部、财政部(74)卫计字第691号、(74)财事字第7号检发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中已作了规定,现重申如下:
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在编制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以上及城市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应列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之内。企业、事业基层工会的脱产人员,以及工会基层组织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则不在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之内。



197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