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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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邮电部


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1994年1月4日,邮电部

十多年来,特别是“八五”期间,我们在建设光缆、微波通信干线,长途通信枢纽、邮政枢纽、地球站、程控电话局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通信网路规模不断扩大,通信新技术的发展,新业务的不断扩展,维护管理体制正逐步向集中维护管理和无人值守过渡,以及邮政中心局体制的建立,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设计思想必须作相应的改变。我们要认真总结经验,转变观念,开拓创新,改革不适应通信大发展的设计思想,提高设计水平。为此,对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大、中城市(C1、C2所在城市)长途通信局(即长途通信楼)建设问题
(一)高级中心长途局可与市话交换局、市内传输中心合建,但必须以长途功能为主,不得与邮政生产机房合建,原则上不与行政办公楼合建。多个长途通信局时,各个局的功能(长途交换、传输、非话、网管等)要统筹规划。
(二)长途通信局机房是长途通信网的基础设施,其规模容量必须满足发展的需要,避免新机房刚刚建成就装满设备的情况。
(三)不宜专门为解决微波进城问题而拔高通信机房的楼高。
(四)一个城市高级中心长途局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应根据饱和期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高级中心长途局的布局必须与城市网路布局相结合,局址选择的一般要求是:
1.尽量避开闹市区;
2.为网路安全起见,不同长途局之间必须相距一定距离,而且应分布于城市不同方向。
3.长途局应位于光缆实体路由连至城市光缆网的位置上,并与长途传输进城方向相结合。
4.局址的占地面积要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5.低级中心长途通信局的设置,宜与市话汇接局合建,近期也可与高级长途中心合设。
二、关于市话局的设置
(一)市话局应置于或接近于用户线路网的中心。服务范围应根据用户密度和网路技术方案等情况确定。
(二)汇接局原则上与城市传输网节点相结合,位于城市光缆网环路上或至少可有两条实体传输路由与长途局和其他汇接局相连。
(三)汇接局和大容量市话局原则上应有专用的通信建筑,小容量市话局或远端模块局的建筑可与其他单位合建或利用用户房屋安装设备。
(四)新建市内电话局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减少单体附属建筑。
三、关于大、中城市通信机房的建筑设计
(一)建筑造型和立面设计:各类通信机房的建筑造型应首先满足工艺要求,应尽量不搞高层建筑并应控制层高,造型应力求简洁、大方,整体性好。
(二)机房平面设计
1.应满足工艺设备的最优排列,机房平面布置应紧凑,最大限度提高设备安装容量。不得采用圆形平面,以免给机房使用带来困难。机房内一般不做隔断。
2.要努力提高面积的有效利用率,高层通信建筑每层面积一般不小于1500平方米。
3.由于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很快,对通信楼内各专业的机房安排难予准确预计,因此,通信楼的各层尽可能具有通用性。
4.必须贯彻集中维护的原则,新建局房应按无人值守或少人值守机房的要求设置,以扩大机房的实际使用面积。对于各类生产维护中心等有人值守机房,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有人值守房间宜按大开间布局。
(三)机房装修:机房内装修只考虑设备工艺要求。机房不设吊顶;墙面不得采用壁纸,严禁装饰木墙裙。地面没特殊要求尽可能不采用防静电活动地板。
(四)关于机房空调
1.必须合理设置空调房间和空调机位置,对预留通信设备机房,必须留有相应的空调设施位置。
2.常年需要空调的通信机房不设窗。
(五)机房的楼面荷载及设备布局,应根据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及设备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规范中未含的新设备的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的重量、机架排列以及安装方式等情况,科学计算出楼面等效均布荷载后,方可列入计算程序,不得将设备的实际重量直接用于结构计算。
四、关于卫星地球站建设问题
(一)KU频段的卫星地球站应与长途通信楼合建,C频段的卫星地球站站址应尽量靠近城市。设计单位要研究采用人工屏蔽方法,解决卫星地球站防干扰和电磁辐射问题,在人工屏蔽解决以前尽量放在市郊。
(二)地球站的土建规模主要满足通信设备的需要。站内原则上不建职工宿舍。
五、关于微波进城问题
(一)微波进城要与长途光缆进城以及城市光缆网统筹规划,统一安排,使微波网与长途光缆网衔接互补,便于传输网的管理与调度。
(二)通信楼高度已满足传输要求,且微波传输通道可得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保护时,可采用直接进城方式。但不得为解决微波进城拔高电信楼或传输中心的建筑高度,致使通信机房每层面积过小,降低机房楼的有效使用面积;通信楼高度不够时,应在楼上或邻近建塔解决。
(三)对于规划中高层建筑群较多的城市,难以保证微波通道,新建微波尽量不直接进城。
六、关于省会及大城市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问题
为有效地增强邮政通信能力,加快邮件处理和传递速度,大力发展航空及大吨位汽车运输是干线邮运网建设的发展方向。新建邮件处理中心,应根据邮政运输网的规划合理选址,宜选在高速公路、机场就近或大吨位汽车进出方便的地方,不一定再在火车站附近的繁华闹市地区选址建设。但靠火车站必须建有邮件转运站和营业局所,以便于邮件经转和向社会提供邮电服务。
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要适应邮政业务量的增加和邮件品种规格的放开,提高邮件处理机械化、自动化作业水平。在征地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宜按低层大平面、多装卸车位的布局,尽量不搞多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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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辖区、本系统的治安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的,对其所管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领导制订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发防范规划;
(三)向上级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情况;
(四)检查、考核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
(三)检查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系统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如实反映本单位的社会治安情况;
(五)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负责落实整改措施。
治安责任人履行前款职责,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纳入治安责任人的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系统、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和公民,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切实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教违法犯罪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五)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三)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整改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所指出的重大治安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本单位职工或者暂(寄)住人口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不服前款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公安机关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治安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人们的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严重、具有社会治安危害性和灾害性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
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是关系到促进安定团结,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和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根据党的婚姻家庭政策,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反对资产阶级、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和旧习俗;坚持调解为主,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
(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和能否恢复和好,要看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审理具体
案件,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
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没有重要的离婚原因,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重新和好的,应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原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一方出于资产阶级思想,坚决提出离婚,而对方又坚决不同意的,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严格批评教育有错误的一方,促使双方和好,一般应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法院应做好坚持不离
一方和有关方面的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如果一方由于受虐待等重要原因,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恢复和好的,亦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二)包办强迫婚姻问题
包办强迫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切实保护男女婚姻自主,坚决反对包办强迫婚姻。对包办强迫婚姻的人,有人告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要求解除包办强迫婚约关系的,应坚决支持其正当要求,宣布婚约无效。并对包办强迫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对童养媳等,如本人要求返回娘家的,应予支持。本人不愿或无法返回娘家的,应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
包办强迫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关系还能够维持,特别是生有子女的,应强调改善夫妻关系,不要轻率调解或判决离婚;如始终没有建立感情,夫妻关系已不能维持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对换亲、转亲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引起连锁反应,其他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亦要求离婚的,首先应对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进行批评教育。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每对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应该离婚的,要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调解或判决离婚;不应该离婚的,亦要
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包办强迫干涉他人婚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三)买卖婚姻问题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必须指出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惩处。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因买卖婚姻提出离婚,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应当准予离婚;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的,可调解和好不离婚。
……
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提倡破旧立新,移风易俗,婚事新办和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对于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男女主动互相赠送和赠送对方父母的财物,以及为结婚而共同购置的衣物用品,离婚时,原则上不予返还。结婚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属于资产阶级歪风邪气,应进行批评教育,所花用的财物,离婚时,一律不予返还。
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四)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
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
(五)(略)
(六)军婚问题
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巩固部队、提高战斗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拥军优属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党的有关政策、国家法律,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指示精神,坚决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家庭,及时正确的处理。
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按一般婚姻案件处理。
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过工作和好无效,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
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始准予离婚。
……
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是严重违犯党纪国法的行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和性质,严肃对待。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惩处。……
(七)精神病患者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
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
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
(八)被审查人员的婚姻问题
一方被审查,尚未做出正式结论,对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向他们做好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经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后,被审查人员的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合法婚姻。在特殊情况下,经其他单位批准离婚后,又经批准另行结婚的,也应视为合法婚姻。被审查人员平反后,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对方坚决不同意的,不再重新处理;
对方同意并坚决要求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要做好三方面尤其是后结婚的配偶的工作,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法院应先判决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再注销或撤销原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准予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对后结婚的配偶生活困难或生有子女的,应予妥善安排和
照顾。被审查人员与其配偶离婚后,双方没有另行结婚,均同意恢复婚姻关系,不愿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审法院应将原调解书或判决书收回注销或撤销,宣布双方恢复婚姻关系。
对在运动中处理的婚姻案件,如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中,有诬蔑不实之词的,不论是否复婚,均应予纠正。
(九)劳改、劳教人员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改、劳教人员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也要考虑有利于对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
刑期不长和劳教不久的人员,如无充分理由,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以暂不判决离婚为宜。
刑期长和长期不能解除劳教的人员,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应通过劳改、劳教部门,征求劳改、劳教人员的意见,调解无效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原来夫妻感情好,结婚多年,不是非离婚不可的,也可调解或判决不离。
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既要保护提出离婚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劳教人员的权益。
对未决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说服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十)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坚持有利生产、生活和切实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
女方婚前财物,归女方所有。双方自用的衣物,归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财物,如房屋、家具、储蓄、生产工具等,最好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物的具体情况,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解决。口粮、工分和其他按劳分配的物款,以及自留地和家
庭副业的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者外,应按家庭人口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清偿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合理负担。
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在离婚过程中,如一方克扣对方口粮、票证等生活必需物品时,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不得再行克扣。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离婚纠纷,其财物、生活费等问题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人民法院要认真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要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由谁抚养,主要根据子女的利益来确定。但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子女有识别能力的,还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年老、病残不能再婚或不能生育的一方,应尽量予
以照顾。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必要时,应由对方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到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凡有工资收入的,最好按月或定期
给付。农村社员一般可以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也可以一次给付。
子女向父母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所定的抚养费,或者父母的经济情况有较大变化,提出改变抚养费的原决定时,均应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的,法院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
为了保证子女利益,在离婚案件未解决前,如当事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得责令其负担必需的抚养费,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十二)赡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赡养案件,应根据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虐待或遗弃的原则,认真及时的处理,以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
子女或其他由被赡养人抚养长大的人,对失掉劳动能力,又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或其他抚养其长大的人,应负责赡养。赡养费的标准,要考虑被赡养人的需要,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地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经一再批评教育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与有关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虐待、遗弃被赡养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十三)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要依法保护收养关系,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和养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再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凡是没有征得生父母一致(包括已离婚的父母)同意,生父母要求领回的,原则上应认为收养关系无效,准其领回。养父母所花用的抚养费,可由
生父母酌情付给。
养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可根据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子女的意见,以归谁抚养对子女有利而判决。如无解除收养关系的重要理由,一般的由养父母继续收养为宜。生父母反悔,养父母要求补偿抚养费的,可根
据养子女的实际费用,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继续收养确有困难,由生父母领回抚养的,是否补偿抚养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养父母和已长大成人的养子女之间,因关系恶化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再继续下去,对养父母的晚年生活或养子女的前途确实不利的,可判决准予解除。
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可由养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也可给长期的生活费。养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

二、关于财产权益纠纷问题
正确处理财产权益纠纷,是关系到调整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财产权益案件,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人民内部团结、有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有利实现四个现代化出发,正确及时地予以处理。
(一)宅基地问题
处理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纠纷,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既要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又要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
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
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
社员在宅基地上种植的果树和竹木等,均应归社员所有。
(二)房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既要保护国家和集体的房屋所有权,也要依法保护公民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考虑有利于城乡建设,有利于房屋的修建,有利于稳定住房秩序,有利于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
1.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的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归谁所有。凡是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给原房屋,也不另行补给房屋。土改时在外地的劳动人民,其房屋已分给应分得房屋的其他人所有,现在回到当地又确实需要房屋的,原则上不退
给原房屋,可由生产队(或大队、公社)设法另行安置。土改时不应分得房屋的人,确以欺骗手段分得他人房屋的,原房主现在提出要房时,应予退还,或采取给予补偿的办法合理解决。
2.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
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解决。
3.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再变动。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或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
,可将此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卖给承典人。典价折算可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的实物价格计算,但也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实际情况。
4.房屋代管问题。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是代管关系。虽未委托,但实际上由其亲属代管,房主没有放弃所有权的,也应视为代管关系。因代管问题发生纠纷时,应依法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代管人的利益。
分家析产时,外出的家庭成员明知又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视为放弃所有权。
5.房屋租赁问题。因公房租赁引起的纠纷,一般的由房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予受理。处理公房租赁案件,既要保护国家财产,又要保护住户的合法权益。对强占公房或无理拖欠公房租金的,应令其迁出公房或限期付清欠租。
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依法出租的,要保护房主的所有权,维护房客住房的稳定性。房主要负责及时修缮,房客要按期交纳房租。房主不能任意增租,或强行收房,房客不能拖欠房租或转租。租期届满,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
(三)继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教育公民自觉地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提倡互相扶助,互相谦让的道德风尚。
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但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恶劣的,可不准其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首先应照顾未成年和无劳
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和继承人生产、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对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的,也可不准其继承。
遗嘱继承应当承认。但遗嘱不能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能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其遗产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由国家和集体负责生活的烈属,其遗产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五保户的遗产,原则上应收归集体所有。如其亲友尽有一定义务的,可从遗产中适当照顾。
寡妇再结婚的,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妻死亡后再婚的,都可以将其所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如有子女又不带走的,应先留下子女的生活资料和费用。
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
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7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