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6:31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0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妥善安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需要市财政拨付资金安置职工的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破产资金包括:
  (一)企业破产财产变现收入;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筹集的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四)其他来源资金。
  第四条市属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要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破产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管理破产资金,严格实行专款存储、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条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要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变现,变现收入要及时足额存入专户,任何人不得侵占、截留、隐匿、挪用。
  第六条管理人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破产预案,结合破产财产及土地变现进度编制资金支出计划,报请市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用原市属国有企业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出让金安置职工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将土地变现资金按支出计划分期拨入专户。
  第七条专户资金的使用程序:
  根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工作进度,由管理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据经市国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的资金支出计划,由市财政部门通知开户行办理拨付手续,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破产费用支出,要坚持“必须、合理、节约”的原则,凡能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规定开支标准的,应按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执行。目前没有规定标准的,必须从严掌握。
  破产费用支出范围包括: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付,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九条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根据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前确需财政垫付部分启动资金的,应在破产预案中载明并经市政府批准。按破产进度需要垫付资金时,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待破产财产及土地变现后,管理人要保证及时归还财政垫付资金。
  第十条管理人要定期编制破产期间会计报告,报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企业破产终结后,管理人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实施破产全过程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管理人应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破产费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违反破产经费管理规定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2004年国务院第427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需要市财政拨付资金安置职工的市属集体企业破产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在本地的贯彻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并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帮助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优先发展当地特色产业,并在项目立项、配套资金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到自治县帮助解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上级财政应当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对因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影响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的部分,上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省、有关设区的市和自治县财政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乡补助金以及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鼓励省内外的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协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治县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对外贸易,并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企业、个人优先在自治县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相对于中央财政的本省配套资金部分由省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县实际,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省财政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适当增加用于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属于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的配套资金比例,应当低于省对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比例。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帮助自治县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方式完善交通基础设施。

安排国家、省公路干线新建、改建项目时,应当优先考虑自治县,并按照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标准给予投资补助。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加强县、乡公路建设,在安排项目补助资金时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征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养路费,除上缴税费外,全额核拨给自治县,用于当地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的矿产资源,并在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安排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方面予以支持。按照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对输出自然资源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在自治县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分配给自治县的建设用地指标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支持位于山区、坝上地区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自治县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及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设,并建立生态建设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在自治县征收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全部留给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统筹使用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开支。

对自治县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应当优先安排木材生产计划,满足经营者的木材生产需求。自治县森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加大人工抚育力度,改善林分质量。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并在安排环境检测站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时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水资源,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节水农业、旱作农业、高效农业、设施农业、绿色农业和生态农业。在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征收的水资源费时,应当对有关自治县给予照顾,主要用于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合理开发。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并在项目和资金安排方面对自治县予以重点支持。坚持和完善帮扶机制,以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为重点,明确对口帮扶的任务和要求。国家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对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地区、自然灾害多发区、生态保护区的各族群众实行异地移民搬迁,对国家补助的相关资金,上级财政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予以配套。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自治县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产业,并鼓励、支持和引导自治县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自治县制定小城镇建设规划,并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自治县小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全额返还镇财政,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自治县建设农产品、畜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地方特色产品的交易市场,促进自治县商品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自治县教育事业的投入,用于自治县教育的基础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非自治县。省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解决自治县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自治县培养和培训师资力量,对到自治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鼓励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采取措施,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自治县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当地的民族文化产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提高少数民族的文艺水平。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美术、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在安排资金时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开展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并对濒临失传的民族传统文化的抢救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培养和储备优秀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挖掘和保护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发展科技事业,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级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安排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加大对自治县的扶持力度,支持自治县提高当地支柱产业和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

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将符合自治县发展特点的科研开发和培训等项目优先安排在自治县,对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给予人才、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自治县加强科技普及工作,开展先进适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加大科技扶贫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自治县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自治县医务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应急能力;加强对自治县妇幼保健、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和帮助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帮助自治县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自治县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自治县各族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和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采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式配备各级领导干部时,应当确定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人员。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自治县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培养使用各类人才;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其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采取政策扶持、安排专项资金投入等措施,帮助自治县培养各类人才。

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干部职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当地回族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并对资金缺口适当给予解决,以形成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开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适用技术培训和劳务输出工作,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县”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以下简称GB 9706.1-2007标准)已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将于2008年7月1日实施。为了及时有效地贯彻标准,进一步保证上市医用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应按该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医用电气设备。

  二、对已注册的医用电气设备,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可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照GB 9706.1-2007标准的有关要求申请重新注册。

  三、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有关检测机构应按该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产品注册检测报告。此前,有关医用电气设备已经按照原标准完成注册检测并取得注册检测报告的,其注册检测报告可以继续作为注册申请资料,其电气安全要求仍可按照原标准进行审查和审批。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用电气设备的注册产品标准中,电气安全部分可不单独编制附录A,但须明确产品符合的电气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产品主要安全特征(见附件),并按标准条款的顺序明确适用项。

  五、GB 9706.1-2007标准中引用的YY 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按照《关于延期实施YY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行业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4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引用的IEC 60601-1-4:2004《医用电气设备 第1-4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可编程医用电气系统》,待其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标准发布实施后执行。


  附件: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一、按防电击类型分类
  二、按防电击的程度分类
  三、按对进液的防护程度分类
  四、按在与空气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或与氧或氧化亚氮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情况下使用时的安全程度分类
  五、按运行模式分类
  六、设备的额定电压和频率
  七、设备的输入功率
  八、设备是否具有对除颤放电效应防护的应用部分
  九、设备是否具有信号输出或输入部分
  十、永久性安装设备或非永久性安装设备
  十一、电气绝缘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