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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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道路交通重大事故多发,特别是3月11至16日,连续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3月24日新疆乌鲁木齐又发生一起公交车与火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85人受伤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对此作出重要批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事故提出了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通知》精神,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从4月1日至6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迅速进行动员部署。今年发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道路客运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车辆通行秩序和市场秩序管控、安全隐患排查等方面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的实际举措。各地要立即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迅速制定方案,细化措施,明确工作责任,严密部署,切实加强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全力遏制客运车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二、进一步落实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联合对公路客运、公交客运、旅游客运等所有客运企业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督促客运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集中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组织驾驶人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检查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与所驾车型相符,对不相符的要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查询驾驶人的违法和事故信息,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清理违法记分,对违法驾驶人进行教育、停班或辞退等处理;利用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加强动态监管,及时提醒和纠正客运车辆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对所属车辆进行隐患排查,完善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车辆安全工作,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二级维护,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确保车辆定期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仍不达标的,坚决取消相应经营资质。

三、严厉整治客运市场秩序和客运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三关一监督”工作职责,督促汽车客运站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安全工作制度;要集中力量,严查不进站经营、无证经营等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行为。各地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执勤执法,集中力量整治客运车辆通行秩序,对城市快速路、绕城高速公路和郊区道路要加强城市公交车通行秩序的管理;要依托省际交通安全服务站,并在市际、县际主要道路增加临时执勤点,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逢车必查,认真检查客运车辆配备的所有驾驶人驾驶资格、驾驶时间、交通违法信息及车辆乘载人数、审验情况、安全设施配备情况和轮胎磨损状态,开展安全提示;要集中警力和装备,加强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严查客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

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长途客运和公交客运班线道路安全隐患、事故多发路段和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加强综合治理。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路段继续实施公路安保工程,增设限速标志和警示标志,施划减速标线和设置减速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控制客运车辆行驶速度。

四、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专项行动期间,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以及手机短信、户外传媒等形式,曝光典型事故案例,广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知识,提示客运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严禁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员载客,努力赢得广大群众和社会舆论支持;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客运交通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客运车辆的违法行为。各地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对客运驾驶人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通报今年以来全国发生的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播放交通安全教育片;要剖析客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讲解恶劣天气和突发情况下的驾驶注意事项,增强客运驾驶人安全驾驶意识,提高安全驾驶和应急处置技能。

对于全国发生的涉及营运车辆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要将事故基本情况、初步查明的原因、驾驶人应当吸取的教训等情况及时通报辖区运输企业,由企业通过集中教育、手机短信、监控平台提醒等方式,传达至每名营运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

五、集中开展督导检查。各地要对今年以来运输企业发生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倒查、追究情况开展一次清查,对事故暴露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派出领导带队的工作组,深入事故预防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道路,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隐患整治行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场督办整改解决。期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派出工作组,对各地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对于工作不落实、隐患排查和整治不力的,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请各地于7月8日前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柴晓军,010-6529375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王强,010-6626179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二司侯景雷,010-6446400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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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羊、牛、马、驴、骡、犬、兔、鸡、鸭、鹅、鹌鹑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脏器、血液、皮张、蹄、骨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屠宰、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业户,必须符合相应的兽医卫生条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生猪的,必须到经批准设立的屠宰点进行屠宰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家畜胴体两侧还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以上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集中屠宰点)和业户屠宰畜禽,由所在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检疫检验。

  第八条 出售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领取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家畜和畜禽产品,畜(货)主必须持有家畜或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上必须注有明显的检疫标志。对未持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市家畜和畜禽产品核实证物、查验印章,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业户所收购的畜禽产品必须附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收购、加工无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屠宰、加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十二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自外埠购入本市的,货主应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抵目的地后二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未经监督检疫或监督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检验机构对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实施监督抽检合格的,不收取检疫费。进行补检、重检的,可加倍收取检疫费。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第十五条 对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举报和控告。

  对举报和控告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畜禽未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三)销售、屠宰、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来处封锁疫区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四)销售的家畜或销售、加工的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五)自外埠购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货主逾期不报验的,处以货值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加工、销售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罚款时,必须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无故拖延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赔偿。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部队稳定,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含随调)的驻军(警)现役军官配偶。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原籍的,不享受我市随军家属有关待遇。

第三条 各地、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作总体规划,纳入实施再就业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落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各级政府为主导,与市场就业相结合。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都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也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采取行政调配安置,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妥善解决随军家属就业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随调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职人员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和双向选择;为随军时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职业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有关补助经费。

(三)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四)双拥办和军分区系统政治机关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组织和相关协调工作。

(五)驻军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在每年6月中旬将上年度随军家属名册和相关材料报送双拥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每年8月份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按专业对口(相近)、原单位性质对等安置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行政调配安置、优先推荐就业。

(一)随调前为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现役军官配偶特别是团职领导干部的配偶。

(三)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的现役军官配偶。

(四)被省政府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随军家属。

以上对象原则上可享受一次调配安置或优先推荐就业;不接受行政调配安置、推荐就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工作。

第八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安置就业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档案原始材料不全、虚假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九条 根据市场调节就业政策,逐步推进随军家属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双向选择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年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意向等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建立随军家属就业信息网络,实行分类指导,做好跟踪服务。鼓励各级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机构定期组织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洽谈会,也可到驻军单位设小型就业招聘专场,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

第十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不含财政拨款单位),要保障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应与随军家属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为所招随军家属缴纳劳动、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随军家属本人负担)。

第十一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营,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化补助形式解决随军家属工作。符合安置条件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双拥部门联合审定后下月起,由所属地政府为符合享受货币补助的随军家属每月发放我市最低工资,直至就业当月止。

第十四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具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双拥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负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可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创业免费培训,培训合格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对就业困难或持有农村户口的随军家属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积极配合军队政治和后勤机关,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档案托管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随军家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辖区,取消推荐评比双拥模范县(市、区)资格。对拒不完成行政调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双拥办负责督查。

第十九条 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教育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进社区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伊政发〔2010〕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