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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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中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采用国际标准;监督外经贸行业中的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外经贸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外经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三、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调整公布《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等标准化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审查与外经贸工作有关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查和发布外经贸行业标准;
四、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开展外经贸领域中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管理与国际贸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
七、负责对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管理,并对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八、监督重大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其管辖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在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三、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本地区外经贸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人员、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管理;
四、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向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准化工作情况。
第五条 进出口商会、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任务是:
一、协助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处理标准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争议问题;
二、承担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三、负责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分析、研究、验证及采用建议等工作;
四、开展该专业领域的基础标准、标准化理论、标准技术与方法等的研究工作;
五、参与本专业标准体系的编制及标准的复审工作;
六、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对口的技术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宣传贯彻该专业领域的标准,了解和掌握标准实施情况,负责该专业领域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由主管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该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各级标准,负责本单位标准化的普及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体系;
三、督促、检查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
四、负责向有关上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企业实施标准的效果评价;
六、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七、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八、收集与管理同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标准文献资料,做好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批和发布
第七条 在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贸易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协调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电子数据传输报文、制图方法等技术语言和格式要求;
二、外经贸活动中,为简化贸易程序,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的各类单证;
三、关于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等事项;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对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统一的、通用的技术要求;
五、外经贸活动中通用的管理技术、工作程序;
六、外经贸标准体系表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八条 在外经贸活动中,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外经贸行业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外经贸行业标准。
第九条 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外经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它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外经贸技术和管理要求,除可采用(或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也可由企、事业单位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制定与外经贸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过程中,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遵守有关基础标准和通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过程中,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给一定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工作组,根据外经贸部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由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下达后,必须按计划完成。确需调整的项目需要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不能完成的项目应予撤销,并扣回补助经费和上交已取得的工作成果。
第十五条 重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在形成送审稿前,标准起草工作组必须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外经贸部;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十七条 涉及外经贸活动的国家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由外经贸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和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并必须进行修改时,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外经贸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外经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辖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一、企业标准备案;
二、组织、引导企业开展标准体系认可、认证工作;
三、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验收活动;
四、在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适用标准的审查;
五、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标准化管理干部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协调标准化活动的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做好各级各类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外经贸行业标准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就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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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国有土地使有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㈡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登记。
㈢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㈣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登记。
㈤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㈥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㈦购买房屋的,由购买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㈧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一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㈠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㈡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㈢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㈣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㈤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㈥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㈦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㈧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㈨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㈩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权利设定登记:
㈠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㈡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㈢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商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申请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㈠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㈢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㈤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㈦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人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申请是否受理。
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申请日自补齐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㈠初始登记60日;
㈡变更登记30日;
㈢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㈣注销登记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㈢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㈠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㈡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㈢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㈠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㈡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㈣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新余日报》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㈡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或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于隐名投资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我国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形式说”,即坚持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显性证据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主张以名义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籍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二为“实质说”,即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认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仅具证权功能,并无设权效力,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意,不以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主张将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视为股东;三为“折衷说”,认为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以“形式”或者“实质”一概论之,应区分对内对外两个层面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事务时,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优先考虑形式上的外观主义,特殊情况下考虑实质要件;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通常应充分尊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意思自治,优先考虑实质要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形式要件。
笔者以为,由于隐名投资的成因与类型复杂多样,相比较而言,“折衷说”更符合价值判断的原则,可以避免“形式说”或者“实质说”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上某些僵化、绝对的缺陷。基于此,笔者对实务中出现的一些典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仅有原始出资证明”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是,当实际出资人仅有原始出资或者认缴原始出资的证明,是否就必然会被确认为隐名股东呢?结论是否定的。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的前提下予以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并非其被认定的充分条件。如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未对该等出资性质予以确认,没有明确该等出资系为实际出资人以设立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之真实、共同意思表示,那么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就会存在被否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定稿发布,但反映出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故,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之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嗣后名义股东又无自认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曾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则实际出资人股权确权不能成立,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其出资一般只能按借贷关系处理,实际出资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借款性质的出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进一步地,在某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可能对实际投资人的出资的借贷性质也会不予认可,在实际投资人又无充分、确实证据的支持下,也可认定名义股东为不当得利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合意存在”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依本条规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同时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是隐名股东确权行为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只有出资,不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将可能导致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不再赘言;而仅有隐名持股合意,实际投资人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能导致隐名股东资格的丧失或者名义股东实质化等法律后果。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对于本条“订立合同”的理解

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但对于双方应采用何种合意形式,解释未予具文明定。现实中,由于隐名投资协议表现多种多样,不仅包括书面合意形式,也包括口头合意形式和事实合意形式。因而,依本条规定,只要该等合意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事前事后书面合意,还是事后名义股东口头自认,抑或双方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均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协议订立且有效。在名义股东故意隐瞒“隐名持股合意”且缺乏上述“隐名持股合意”的直接证据时,如果对隐名股东进行确权,这就需要审判法院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来予以认定:当证据优势足以推翻形式表现,则应该推定实际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反之则应当接受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2、本条所指“由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理解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亦为与名义股东内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之基础。虽然如此,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大量存在。由于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但这种约定仅限于双方之间,在对外场合,依“折衷说”,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也吸收了这一观点,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名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承担乃由于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对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应采广义理解,既包括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旦出现,同时亦会关涉隐名股权协议的违约问题。如若名义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主张追偿权,而改为抗辩实际投资人违约并主张名义股东实质化时,一般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此时,就可能出现隐名股东因不履行出资义务彻底丧失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具备股东资格以及名义股东完全实质化三种情形。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现实中,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存在实际出资人时,可以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却为司法实践所肯定。

3、本条所指“投资收益”的理解

本条所指“投资收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一般地由名义股东行使,而投资收益是实际投资人假借名义股东之手通过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但现实中,双方在隐名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并不仅仅限于投资收益的享有,对于股东权益法定边界下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多有规定。对于协议中的该等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此种约定仅限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在行使股权时,名义股东可依法、依公司章程以及自己意志直接行使,且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名义股东的这种“自由行使”行为,如果存在违反前述约定之情形,也只能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超出隐名投资协议规定的权利范围,行使原本属于名义股东行使的权力或者直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且不为公司其他股东反对的,名义股东亦不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反对,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但不构成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补充或修订;当原股东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明确反对或制止时,实际投资人的该等越权行为应视为无效。

4、本条所指“股东权益”的理解

如前述,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自由而独立地行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于法于章程不为抵触的前提下,可对名义股东股东权益的行使予以限制,但无论是权利范围的限制,还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仅在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换言之,股东权益作为股权和股东的权利的集合体,在对外部而言,名义股东基于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是该集合体的拥有者,但基于隐名投资协议,股权作为财产性的基础权利一般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一般约束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不得擅为处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该协议内容一般不为第三人所得知,而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故,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上追求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时兼顾民法上公平与正义原则的价值取向。
问题是,如果对外股权转让主体是实际投资人,而非名义股东,又当如何处理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相对比较复杂,由于此时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未显名化,名义股东仍然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于公司而言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动,实际投资人作为股权转让主体对外转让股权,虽然在与受让人之间设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于形式上并未发生股权的任何变动,故需要结合隐名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分配、名义股东的同意权以及转让协议的内容等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如果隐名投资协议规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则依协议约定。此时实际投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的,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须对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未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首先,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将股东的权利均赋予名义股东行使,在这种情形下:
⑴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仅限于投资收益的分享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相当于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宜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规则处理。此时,受让人受让的实际是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⑵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超越投资收益的分享,涉及到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时,此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在约定转让股份限额之范围内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一种变更,由于关涉名义股东权利的限制,必须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如果名义股东同意,则受让人受让的是股权,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且在权利的行使上,由于三方变更的合意,其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均大于原实际投资人;反之,如果名义股东不同意,则实际投资人擅自与受让人签订包括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内容等在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由于这种情形下受让人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之非善意情形,该约定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转让协议的其他效力,此时,受让人受让的仍然为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其次,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不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且对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分配时,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向外转让股权时,由于事关对他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就必须事先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后方得转让。
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均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限囿于现有隐名投资的框架下为之。如若包括实际投资人或受让人在内的隐名股东欲打破上述隐名投资框架,首先就要适用隐名股东显名规则,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后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确立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进行转让。

5、隐名股东显名规则

于公司而言,由于实际投资人属于公司的外部人员,实际投资人欲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就隐名股东显名程序来说,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首先要确权。关于确权问题,详见前述。其次,要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投资人方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完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而为准适用。这里的“准适用”,是指实际投资人向公司请求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只有同意权,只能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选择,而无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实际投资人的请求时,也无需承担不优先购买该股权而“视为同意”的责任,当同意数未过其他股东半数时,则隐名股东显名不能,此时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但是,当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后,原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同时予以否定,对于原显名出资人之前所为之公司法律行为,应采无溯及力之做法,以避免出现产生不当得利等复杂问题,维护公司法律关系之稳定。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