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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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职能
第一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行政办事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工作。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职能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二)做好我区与驻地所在的省、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联系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和管理经验;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推销区内产品,以及联系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区各地、市、县及区直各部门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工作。
(五)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级领导和各地、市以及区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工作和生活方面提供服务。
(六)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办事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学习制度。驻外办事处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知识和业务知识。未取得大专学历的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学习结束取得大专毕业证书的,给予报销学费的80%。对要求离岗脱产学习的人员,或已取得大专
以上学历要求继续学习深造的,由驻外办事处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审批,一切费用自理。
(二)请示汇报制度。驻外办事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上报1份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请、销假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请假,须经主任批准,主任请假必须向主管部门的领导报告。请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按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出差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含出国、出境),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主任出差离开驻地超过10天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五)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六)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办事处的行政公章(含各种业务专用章和下属机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设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自行考核、任免驻外办事处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干部,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任免正处级干部时,任免前要征求主管部门
的意见;未设立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报主管部门党组审批(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实行派驻制、轮换制、聘用制的人事管理制度。
(一)派驻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情况,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选派人员到驻外办事处工作,占该办事处的编制。
(二)轮换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党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轮换人选并签订合同。轮换制的人员不转户口,不带家属,转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待遇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占该办事处的编制(原单位暂列其为编外人员
),享受原派出单位的住房分配、调整、扩建、房改等待遇;轮换期限为3-5年,个别因工作需要或不适应办事处工作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期限;轮换期满后由原派出单位安排工作。
(三)聘用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办事处编制,不带家属,不转户口。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使用临时工,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必须签订用工合同,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人事、财务、秘书以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八条 今后调进驻外办事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如有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近亲属等关系的,不得安排在同一个驻外办事处工作。职务上的回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执行。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机关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所属的事业单位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的离退休人员管理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离退休人员制度的规定。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手续,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任职时间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属派驻制的由驻外办事处安置,属轮换制的由原派出单位安置。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均按安置地(居住地)同级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则按广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驻外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2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根据驻外办事处的职责和任务,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各驻外办事处要配备会计和出纳,实行钱帐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不予核拨经费。
(三)驻外办事处的各项收支(含执待所和所属公司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钱柜。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广西的政策,也可以参照驻地政府的政策执行,但只能执行一个地方的政策。如执行驻地政府的政策,须先按广西的政策规定调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按驻地的政策规定执行,并将实行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桂财文字〔1996〕4号)规定,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驻地工作期间,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六)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单位或回家就餐的,可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重修订我区部门补助标准的通知》(桂财文字〔1998〕6号)的有关规定报销误餐费,如按当地标准执行的,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属派驻制、轮换制的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按自治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八)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财政厅根据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收费及使用问题,办事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十六条 关于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
(一)财务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向主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财务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所得收入列为其他收入,其支出列为经费支出。
(二)属于借(贷)款建成的招待所,在还清借(贷)款之前,其税后纯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借(贷)款。
(三)驻外办事处负责对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认真审核其上报的财务报表,及时掌握财务状况。

第六章 资产、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办事处所有财产的产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严格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用驻外办事处财产从事个人经济活动,更不能作为各种经济活动的担保和抵押。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帐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办事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新建、改建或购置办公、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房的选址定点,应按规定程序由驻外办事处提交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审批。重大项目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由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才能按当地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常住户口指标的使用,必须经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后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终止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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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市场竞争,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以及必要时依法实行价格干预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的调节和储备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工商行政、财政、价格、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收购资格管理
第六条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多渠道经营和严格市场准人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对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储设施、检验储存技术等具体条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受理申请的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申请收购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有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必须坚持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审核决定并公示。申请人可以对审核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查阅。
第十四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三章 粮食经营与调控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八条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最低商品库存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经营户一般应当保持不低于七天的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库存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的限额。
第二十条 储备粮等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按照订单方式购销,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经营资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和陈化粮销售、处理、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轮换费用、差价及损失补贴,以及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地方储备库和重点粮食市场建设、扶持粮油加工企业发展等。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年初由财政部门编制计划,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补贴政策,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联合下达。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使用、管理好粮食风险基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和粮食生产紧急预案启动费用等支出。资金来源从粮食专项资金中调剂筹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地方粮食储备、成品粮储备、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依照国务院决定对早、晚稻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农业、统计、质量监督等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省内各类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省内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切实维护省外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在本省从事各种粮食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发展仓储式销售、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各类粮食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评价以及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政策性用粮的购销以及粮食进出口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执行粮食仓储设施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
(四)执行陈粮出库(销售)检验制度;
(五)粮食批发、成品粮加工、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制度;
(六)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收购报告制度;
(七)从事地方储备粮有关情况;
(八)执行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用粮情况;
(九)履行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力量,实施监督检查活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三)查阅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经营有关的资料、凭证;
(四)向粮食经营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粮食购销和储存情况。被监督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交易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销售和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粮食流通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不予受理或拒不发放收购许可证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为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财政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中国工商银行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现将《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和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促进科技长入经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设了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科目。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
行决定,进一步加强科技和金融的结合,大力协同作好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现就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项目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样机(样品、样件)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项目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科技开发贷款。
三、项目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承担科技开发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二、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三、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运输、三废治理等)能得到解决。
四、有申请款所需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有偿还款的能力,且有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资金保障的单位承担经济担保,或能用本单位固定资产作抵押。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国家和地方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分别按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各类科技计划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科技体制改革和实施科技计划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年度科技开发贷款指标,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核批的年度科技开发贷款计划组织编制各类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科委及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按国家科委各类科技贷款项目计划,组织、筛选项目,负责(或委托有能力承担的机构)审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将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国家级)的申报材料送国家科委审批。
三、国家科委将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和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建议分配方案(按省市)报中国工商银行审核。
四、经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协商核定后的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由中国工商银行下达各省市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分配计划;国家科委下达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五、省市银行会同省市科委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和国家科委下达的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共同组织评估项目。最后,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评估结果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六、地方切块指标由省市银行和科委共同协商安排科技开发贷款项目。
七、省市科委负责将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各级科委要对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并努力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八、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要求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要按月(季、年)向开户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有关财务、资金报表。
九、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十、贷款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鉴定或验收。国家科委的各类科技贷款项目,由归口管理司负责或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省市科委组织的科技贷款项目,由省市科委负责。鉴定或验收会要邀请银行参加。
第四条 贷款的管理
一、科技开发贷款实行专项管理,按计划使用。收回再贷部分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有关规定在科技开发贷款范围内由各分行统筹安排使用。
二、贷款主要使用范围: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研制、开发这些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包括小型工业性试验和小批量投产。贷款主要用于这类项目所需要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贷款用于消化吸收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三、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某些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利率一律按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借款单位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
因项目失败或其他原因,借款单位无力归还贷款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由其经济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五、借款单位和银行都要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借款单位要遵守银行信贷的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贷款项目和“借款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计划和合同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