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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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
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对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的发展,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四)组织藏语文的研究、推广、学术交流和规范化及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六)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文字翻译;
(七)搜集、整理藏语文古籍文献;
(八)指导和协调有关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下属的同仁、尖扎、泽库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新闻、影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和布告,用藏、汉两种文字并发;下发的重要宣传材料和宣传品,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和使用藏文的其他民族公民,可使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中、小学在加强藏语文教学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教学;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八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教学,培养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藏语节目;积极创办《黄南藏文报》。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侧重于藏语文的基础、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和规范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搜集、挖掘、整理藏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藏语文的古籍文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内藏族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藏族聚居的乡、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藏语文翻译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藏语文工作者,定期进行业务考核,按照规定做好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自治机关对掌握和熟练使用藏、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从事藏语文教学、科研和翻译等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的语文工作条例。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199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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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0月9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医药经营管理,减少医药商品在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损耗,节约资金,降低流通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商品的定额损耗是根据医药六大类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的特性、当前设备条件和历史记录,提出的平均先进定额。
第三条 各级医药、药材、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经营单位和储备库,关于商品损耗的处理和审批、编制计划及统计损耗实际,均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的范围
第四条 商品的定额损耗是指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各流通过程中,由于商品的性质、自然条件及技术设备等原因所发生的自然的或不可避免的损耗。
第五条 因工作人员的过失所遭致的事故损失,应按责任事故处理,不得列入商品定额损耗范围内。
第六条 商品在挑选、整理、晾晒、分装和加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不属于商品定额损耗范围内。
第七条 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损耗,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损耗数量计算,不得按定额损耗率扣除。
第八条 凡结构复杂由多种零配件制成的医疗器械、玻璃仪器等商品,如因其性能或技术设备等原因,部分零配件发生不可避免的破损经修整或更换零配件后仍能出售者,可按实际损耗金额计算损耗率。
第九条 商品因本身性质、自然条件及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升涨,不得与非同一运单或非同一保管卡片内的非同一批商品损耗抵冲,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处理。

第三章 运输损耗
第十条 运输损耗是指商品由发货方点交秤量出库或直拨商品出厂起,经过搬运、装卸、运输、中转,到达收货方秤量点收入库止(包括市内非同一企业核算单位间的商品调运)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
第十一条 制定运输损耗率的依据,包括各类商品的性质、运输工具、运输里程的长短,商品的包装情况和中途转运等因素。
第十二条 为便于计算,运输过程中调换运输工具以及中转装卸的损耗已包括在运输损耗的定额内,不得再另加损耗率。
第十三条 商品运输损耗的计算,应以同一运单内同一规格的商品品名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 商品运输损耗的负担,首先必须分清责任是否属于承运部门。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者,应及时按规定手续办理索赔。如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定额以内者由收货方负担。超定额部分按“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有关条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直达运输的商品,由产地或储备库直运销地,其运输定额损耗,按发货方至收货方的距离计算,超距离损耗部分由发货方负责。如近于发货方距离者,按实际运输里程计算损耗。
第十六条 收货方派车船或同城非同一核算单位至发货方自提,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均按规定的定额损耗办理(贵重商品当面点交清楚者,其损耗由收货方负责)。

第四章 保管损耗
第十七条 保管损耗是指商品由收货方点收入库起至出库秤量点交止,整个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
第十八条 制定保管损耗的依据,包括各类商品的性质,保管条件的好坏,保管时间的长短,包装情况,商品检斤磅差、除皮等因素。
第十九条 保管过程中,内部转移仓库所发生的损耗,应包括在保管损耗中处理,不得另行计算运输损耗。由于转移仓库而发生超定额损耗时,可说明转移仓库原因,报请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商品在保管过程中,有关灌装、脱皮、粘皮、倒桶、变更包装等各项损耗率,可分别计算,如限于设备条件,暂时无法分别计算者,可并入保管损耗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商品在保管过程中,如保管条件变更,应按占保管时间较长的保管条件的损耗率计算整个保管时间的损耗。
第二十二条 商品的保管损耗应实行分批结算、分批报耗的办法,如因商品出入库过于频繁,经常变动,可按平均保管日期和平均保管数量计算损耗率。如到每年年终,尚未出清者,应进行清查盘点,根据实际损耗数字,及时办理损耗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药材公司委托商业仓储公司保管的商品,其商品损耗的负担,应按商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销售损耗
第二十四条 销售损耗是指商品由批发门市部或由仓库提货秤量收货起,至售出止,因装卸、搬运、保管、倒装、秤量等所发生的掉秤、短码等损耗。
第二十五条 销售损耗由批发门市部根据进、销、存定期盘点或按批计算报耗。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损耗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历史材料,结合群众讨论,制定后上报各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试行,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章 商品定额损耗的登记、检查、考核与报销
第二十七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登记制度。各级医药、药材公司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指定专人记录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每批各项“损耗数量”和“实际损耗率”,建立专册登记,以积累原始材料作为检查与修订损耗率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检查制度。可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的储运、财会、业务等人员组成小组,每年对本单位商品各项定额损耗的情况检查一次,对经常发生超耗的部分,要查明原因,督促有关部门改进。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医药、药材公司可以选择重点单位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要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考核制度。各级医药、药材公司每年应制订各项损耗的指标,作为储运业务的考核内容之一。各级领导必须重视总结降低商品损耗的先进经验和好的管理工作方法,组织交流,并认真学习与推广行之有效的先进经验,以推动商品损耗管理工作不断提高,逐步降低实际损耗。
第三十条 各级经营单位遇有商品损耗超过定额时,应该说明情况,严格掌握批准权限,按有关财会制度办理批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商品定额损耗的修订和增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商品损耗率或规定的损耗率与当地具体情况不符,需要变更时,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司规定或提出修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在本省、市、自治区内执行,并分别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总公司备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运输损耗率,如与具体情况不符,涉及两省以上,需要变更时,可由该省、市、自治区公司提出修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再上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总公司对商品损耗率,认为有必要作统一修订或增订时,可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向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征求意见,由总局组织汇总整理工作,然后下达执行。


担保法与贷款审查及诉讼实践[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担保法概述
1、担保法[96条]及司法解释[134条];[七章]
2、国外担保立法例及担保法出台前后;[民法典]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判例[保证6件、抵押2件、借款合同12件、担保纠纷25件[存在重复]]
4、担保法律体系。
二、保证有关问题
1、独立保证(宝丰县赵庄乡企业委)[最高法院理解][保证合同有效的双重制约因素(主合同和本身)]
2、保证合同变更:(1)内容变动:不承担加重部分,减轻同时减轻;(2)履行期间变动:原期限不变;(3)变动未实际履行,仍按原约定承担责任。
[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3、保证合同转让:(1)债权转让[保证人责任不变(约定特定债权人或者禁止转让的除外)](通知义务及通知方式:宝酒集团借款香宝担保案件);(2)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再承担责任,未转让部分仍然承担]
4、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的性质;(2)未约定时保证期间的推定[6个月];(3)本息清偿完毕视为两年;(3)约定长短的疑问(超过两年);(4)时效为保证期间催收日,与借款合同不同。
5、无效保证:(1)国家机关[例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目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概念);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保证];(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分支机构合同效力的误解;宝丰县建行担保案件);(4)企业法人职能部门。
6、无效保证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无效保证的错误认识]
(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1)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1)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2)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7、企业破产中保证的处理:(1)债权人既可以申报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4)债权人知道破产未申报也未通知保证人,在能受清偿范围内免责。[申报期限]
三、抵押有关问题
1、房屋:所有/共有[所有;共有(共有人同意,应当以登记为准)]
2、土地:国有/集体
(1)集体[担保法34、36条]: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2)国有:出让/划拨
出让:使用年限[国有使用集体土地证][土地评估]
划拨:登记+审批(司法解释)出让金[国土资源部令]
3、国有企业关键或者成套设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司法解释)
4、特殊单位[国家机关(交警队、武装部)[无效]/学校、医院、幼儿园[非公益设施+自身债务]](宝丰县人民医院)
5、抵押部门原因无法登记[解释58条](赵庄林木抵押)
(无法登记证明+权利证书)
6、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评估价值确定)
7、工程款及税款[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宝丰县土地开发中心)
8、抵押期限:(1)担保法本身规定(债权消灭、抵押物灭失);(2)当事人约定、主管部门要求登记(汝州注销抵押);(3)解释规定第12条规定;(4)超时效与未超时效的区别[起诉时要求优先受偿权]
9、抵押财产涉及的几种情况:(1)查封、扣押、执行;(2)赠与、继承;(3)转让;(4)征收、征用、灭失、毁损;(5)出租;(6)抵押物价值减少。
查封、扣押、执行:不影响,但应及时主张;
赠与、继承:不影响;
转让[通知抵押权人+告知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
征收、征用、灭失、毁损:抵押权灭失,但对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可优先受偿(宝丰县医药公司);
出租:(1)先出租后抵押:实现抵押,租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2)先抵押后出租:实现抵押,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无约束力。
抵押物价值减少:(1)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另行提供担保;(2)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10、破产中别除权。积极主张。
11、抵押登记机关: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产房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部门(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吻合)建设部规定与法不符(国有企业土地评估问题)];(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6)其他财产。
12、无效抵押
1、抵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1)土地所有权:国有/集体[转换途径:征收和互换]
(2)集体土地使用权[除乡(镇)村企业产房占用土地和“四荒”][特殊的是集体宅基地房产抵押]
(3)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指海关)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