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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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管理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
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五、关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原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
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199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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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实施开发地区的各类用地、建筑空间、绿化配置、交通组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建筑保护等作出具体安排的规划。
第四条 (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
第九条 (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组织编制主体)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
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需要直接编制的,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组织编制。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由有本市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作为顾问单位,并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第十二条 (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第十三条 (调查研究)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 (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组织编制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单位代表以及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编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
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直接编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后审批。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 (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 (规划的公布)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已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备案要求)
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报市规划局备案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将下列城市详细规划材料报市规划局备案: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第二十二条 (规划修改或者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改或者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违法处理)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审批不当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予以撤销。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防止水质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五大连池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木材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上述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运、开发水力的建筑物及其他临河、跨河、穿河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具有多种开发目标的水资源,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开发;为单一目标先期开发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经综合规划的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产生下列不利影响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一)妨碍周围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盐碱化的。
(三)妨碍航运和木材流放的。
(四)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
(五)破坏自然环境的。
(六)影响其他建设项目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水体的自净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有毒物质的含量。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废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内或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站网。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建设、气象等部门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当地水资源公告。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严格控制超计划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对地下含水层有较大影响的,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田。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列入规划的蓄水工程淹没区的管理。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和在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和跨市(地)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满足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要时,应首先保证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优先保证或暂时停止某些取水项目。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行政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经批准的防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和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流域规划或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要求进行工程处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