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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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医药商品物资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可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特制订医药系统商品物资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医药系统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药系统各企业单位对发运成件商品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或非成件商品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物资,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
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
1.根据1981年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联合印发的《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对“调拨商品的费用负担”所规定的运费结算形式来决定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即实行送货制的药品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实行取货制的中药、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由发货方的车站、码头交运后的运输保险费用由需方负担。
2.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也可根据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办理。如购销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运输保险费的内容,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供需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是投保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供方为发运货物需要按当地交通部门规定,必须投保方能发运时,由此发生的保险费用,按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第五条 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凡已投保货物综合险的,如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对造成的定额损耗和超额损耗,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可按调拨责任制第二十四条运输损耗负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对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所发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供方的责任,由供方负担,属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八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需要中转的商品,由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按最终到达站,全程一次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在运单上注明(发运一批货物,不应重复二次投保运输险)。如供货方未征得需方的同意,所造成的重复保险费用,其重复部分由供方负担。
第九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比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按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担,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十条 供货方在投保货物运输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根据总价值确定运输保险金额。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商品,应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并要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货物单据,是否加盖了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戳记)。
第十一条 需方对已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应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二条 由供方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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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黄龙云
二OOO年十月九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权力机关交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的行政执法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并办理报批手续;
  (五)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失职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等方式向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投诉电话:2114104)。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投诉涉及国家、省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转交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

第十二条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体育活动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学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商业牌匾等,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经审定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