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行继承存在的问题/周芳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0:10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28年的时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私有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等的变化, 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特别是近年来继承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热议,如2010年游戏装备“屠龙刀”继承案,2011年沈阳王女士要求继承丈夫QQ号案以及近日在北京发生的婆媳争抢车牌案……这些案件都对现行继承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现行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无法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理论界、实务界相关人士呼吁修改继承法的声音日益高涨。  

  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现行继承法与实践存在冲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在法定继承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亲属的权益。继承法虽然也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过窄。主要有表现在:一是与现有的家庭结构不相适应。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几十年以来,家庭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子女的数量上,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另外家庭人数越来越少,主要以核心家庭为主。家庭规模的进一步缩小,近亲属经济情感上的联系有所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确立要考虑这一现实。首先要防止遗产轻易归公,然后要发挥遗产的抚养功能,另外呢,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要注意增强家庭的经济和情感联系纽带,维护家庭伦理和亲情。二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今天上午很多专家也提到了我国家庭财产的数量与种类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定要考虑已经不是当初制定继承法时的状况了。三是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四是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相符。在我们国家,叔伯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的亲情是非常浓厚的,把他们相互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不太妥当。五是与国外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趋势不相吻合。其实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近年来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立法的不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一是不符合人们的继承习惯。我国民间的继承传统,首先尊重保护配偶继承权人,非常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其次是女儿,再次为父母。但我们国家把三者放在同一顺序与我国民间继承习惯不合。二是我国现有规定看起来对配偶的保护周到,但实际上在有些情况下是非常弱的。三是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很好的兼顾配偶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规定不够完善等方面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的增加,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安排财产继承与避免财产纠纷、避免财产的分散与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都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我国的遗嘱制度。遗嘱继承的形式问题一、自书遗嘱可否采用打印后签名的方式,现在计算机普及了,有人认为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允许这种方式。但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东西太容易伪造,还是应该由他本人全部自书遗嘱,二、最后自己签上名字,写上年、月、日。这样才应该认定为是自书遗嘱。第二问题,是不是应该修改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的规定。三、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而且呢,某些遗嘱是不是需要强制公证。

  我国继承法应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以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生活需要,并且公证遗嘱对抗其他一切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应予以修改。遗嘱的效力问题。就涉及到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规定不同的遗嘱形式,给遗嘱人以更多的选择,是有益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对抗一切遗嘱的效力,过于绝对化,特别是在被继承人作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时候,问题更为严重,等于剥夺了遗嘱自由的权利。对于遗嘱的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意思表示的形式是越来越多样化。如果由法律明确规定每一种遗嘱形式的话,就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份遗嘱只要符合三个要件即可,即有行为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他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以外,可以增加密封遗嘱、电子遗嘱作为遗嘱的形式。凡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能够反映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都应该承认是遗嘱。同时在我国规定密封遗嘱是可行的,原因在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密封遗嘱是遗嘱自由的表现,最能够体现遗嘱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且有现实需要,对于解决遗产纠纷有重要作用,应该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在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近日在北京启动,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挂牌不到3天,就为近40位老年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年人进行了预约登记。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密封遗嘱制度的需求。

  三、对遗产范围规定不足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适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问题,到底能不能作为遗产?现行继承法都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它具有财产性,那么就应该可以作为财产来进行。但同时,在现实中很多财产,如它既具有财产性质,又有身份性质,而这种身份有的时候是可以通过财产的方式取得的身份。在确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有三种观点概括式的、列举式的和结合式。结合式实际上又具体分成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直陈式的,就像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就直接规定哪些是可以作为遗产范围;另一种为排除式的,没有直接规定哪些可以作为遗产,而是规定哪些不能作为遗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的是结合式中的排除式。结合式的就是说把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起来,陈式的观点的列举,有很多毛病,列举是无法穷尽的,而且现在出现的有些新型的财产,比方说限价房啊,什么经济适用房啊。这些东西恰恰不能把它列上去,因为这些东西政策性特别强,过一段时间它就会变。所以笔者认为采取结合式中的排除式比较合理。

  随着经济发展,继承法的修改破在眉睫。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各中央级出版社、报刊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八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只颁布了以报刊转载、表演和录音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其他有关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一直没有出台。在书报刊使用作品付酬方面,仍沿用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修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依据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制定的,该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都与现行著作权法有较大的差距。此外,与目前文化产品的市场价格相比,《暂行规定》的付酬标准明显偏低。作者和出版者都希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尽快重新制定出版文字作品的付酬办法。为了适应出版文字作品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并作说明如下:
《规定》与《暂行规定》相比较,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一、取消了《暂行规定》中与著作权法不一致的规定,体现了谁使用作品谁支付报酬的原则。
二、变指令性的付酬标准为指导性和指令性相结合,以指导性为主指令性为辅的付酬标准。一般情况下作者与出版者可以通过出版合同自行约定付酬标准,但不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
三、增加“版税”和“一次性付酬”两种使用作品的付酬方式,并适当提高了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标准。
四、根据教材以及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作品的具体情况,对出版此类作品的付酬方式作了特殊规定。
五、扩大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报刊使用作品直接适用本《规定》。
六、取消了“校订”、“编辑加工”、“审查书稿”等非作品使用性质的报酬标准。
在制定本《规定》时,主要考虑其指导性,所以具体规定比较原则,比如对曲谱的文字出版基本稿酬标准就没有作专门规定,遇到此类情况可根据其特点,比照其他种类作品付酬标准执行。
各单位接到《规定》后,要认真组织实施,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维护文字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
第三条 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社、报刊社出版文字作品,应当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条 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
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
一次性付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质量、篇幅、经济价值等情况计算出报酬,并一次向作者付清。
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
报刊刊载作品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第五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在出版合同中与著作权人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基本稿酬标准
(一)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
(二)演绎作品:
(1)改编:每千字10-50元
(2)汇编:每千字3-10元
(3)翻译:每千字20-80元
(4)注释:注释部分参照原创作品的标准执行。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七条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末尾排不足一行或占行题目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10行作一千字计算。每一作品不足10行的按10行计算。
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
非汉字作品,一般情况按相同版面相同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
报刊刊载作品,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第八条 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
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均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
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年累计印数超过10万册的,对超过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2%支付;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年累计超过10万册的,对超出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3%支付。
第九条 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
版税率:
(一)原创作品:3%-10%
(二)演绎作品:1%-7%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版税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条 一次性付酬标准
一次性付酬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第六、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以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预付总报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出版,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六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
第十二条 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著作权人可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向著作权人预付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作品发行后出版者应于每年年终与著作权人结算一次版税。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没有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九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第十四条 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社应将所得全部报酬的60%支付给著作权人。
第十五条 出版者已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由于非著作权人原因导致作品未能出版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者应按合同约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60%向著作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第十七条 报刊刊载作品,应在刊载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为可变标准,国家版权局将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涨落指数和书价涨落情况,不定期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作者自费出版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社、报刊社可根据本规定,视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付酬办法,并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中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省契税一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征收(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其税务行政由省财厅主管。
第三条 契纸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加盖省府印信后,由各“县市经征机关具备工本费具领应用”,前项契纸工本费应向投税人照数收回,其每张应收若干,由省财政厅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之。
第四条 契纸分买契,典契,赠与、交换,分割五种,一律用三联式,第一联给业主收执,第二联交省财政厅查核,第三联由各经征机关备查。
第五条 凡土地房屋遇有典卖交换,赠与,转移时,应由出让或出典人购领空白契纸由受让人或受典人邀请卖主四邻作中证人,订立草契并须请(街)(乡)政府作证明人,此项证明人系义务性质,不得拒绝留难或索取任务费用,如有违法需索情事时,受害人得报请依法惩办。
前项草契纸由各县市经征机关依照省财政厅规定式样统一印制(不加印信)按成本发售并可委托(街)(乡)政府代为发售。
第六条 (街)(乡)政府证明时,如查明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成立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新业主于规定期限内检同其他证件向经征机关申请纳税领契。
第七条 经证机关收以纳税人呈缴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后,应即填给契件收据载明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种类件数,并盖用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纳税人收执,俟纳税手续完毕,即凭此据换领原件。
第八条 经征机关收到前条契纸证件,应于七日内分别审查,不得积压,如审查证件完备并无疑问者,应即填发契税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来局,持交款书至指定金库缴纳税款,无金库地区,经证机关用三联自收书,自收汇总,填契税缴款书入库,申请人缴款后,取得缴款书收据联
或自收税款书收据后,向经下机关换购印契纸照草契文字填入规定正契空白栏内,或由经征机关将草契连同收据一并粘贴正契空白栏内,加盖骑缝印,交纳税人收执。
第九条 凡变名典当或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一律应照买契纳税换契,其以抵押借贷等方式支付契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条 人民依法领买公产持有合法凭证者,仍应完纳契税。
第十一条 凡各机关因公购用之土地房屋,应一律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完纳契税。
第十二条 已税之土地建筑房屋后,补领房契者,应由补税人检同地契一并呈验,如系租地建筑房屋者,并应呈验原地主契租之租约或契租折,经查验属实,准予免税补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实行后已税各种契纸遗失损坏时,得由业主提出原残余部分或其他合法之证明文件,申请免税补契,如无合法证明文件须具备下列手续,方准申请纳税补契:(一)产业四邻及乡镇政府之证明书或批示,(二)在广西日报或其他法定日报登载三天声明遗失之全份报纸
,(三)经征机关发交该产业所在地之乡镇政府公告三日无异议者。
前项规定,如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即凭登记证件收据及领状通知书等,按买卖税率课税,免于办理一切手续。
第十四条 各地区于解放前人民之间产权合法移转,所订立之契约,无论已未向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各地伪政府税过的契约或远年契约,人民政府并不否定其产权效力,经征机关不必要人民普遍呈验换契,以免民间纷扰疑虑,如为查缉未税白契,可用抽验方式,抽验时亦不征收税手续
费。
第十五条 战犯或已逃亡户主,在处理上应有区别,应由政府司法机关依照政府法令审理,尚未判决没收之房地产其产权契约由原主执管,未税契约可酌情责由代管人补税,判决没收后,房地产契约已失确认产权之效力,未免者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办理契税,应取验最后之上手契,如系未税者,得照补税时实际价格核算补征,但在不能缴验上手契能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者,得免验,其系转典点亦同。前项上手契之补税由权利出让人负责,但经政机关得责成取得权利人执缴,并另发通知书,注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
向出让人索还之。
第十七条 凡未税白契统限自本细则公布施行日起三个月内起验补税,准予免罚。
第十八条 契税案件,如发现产权纠纷时,应俟产权纠纷解决后再行办理。
第十九条 经征机关应会同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评定辖境内房地产标准价格,如投契税之契载产价较一般市价过低者,得按标准价格计税,并于草契上注明审定契价数目。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对经征机关所采标准价格有异议者,得于缴款限期内申述理由请求重评,经过重评决定后,不得再有异议。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完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之灾患致未能如期完纳者,得申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后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逾期不税及匿报产价或假借名义意图逃税者,任何人均可检举告发,经查属实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各条规定予以处罚后按罚金百分之三十给举发人并予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改之。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5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