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王晓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3:42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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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甲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上海市长宁区虹许路近延安西路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乙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甲某与乙某分别下车查看现场。随后,乙某当着甲某的面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此后,两人在原地等候。交警到场后,近距离闻到甲某身上有酒气,遂将甲某带回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甲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醉驾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对方车主为交通事故而报警,被告人明知报警虽未离开现场,但本案案发是在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身上有酒气所致,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条件,自首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被告人甲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某在自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又明知乙某已向警方报案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听候处理,警方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甲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改判上诉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案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法定性。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本案即属于这种现场待捕型自首,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自首,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甲某明知乙某报警,其醉驾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司法制裁。此时,甲某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逃离现场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这种对报警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甲某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留在现场等候民警,表明其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仅仅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报警过程中无人提及酒驾的事情,但被告人最终是因为危险驾驶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就酒驾而言,被告人不存在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认定过于苛刻。虽然在前期报警中没有提到被告人酒驾的情况,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亦知民警到达现场后必然能闻到酒味,仍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就清楚的表明其原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不应将危险驾驶罪自动投案的范围理解的过于狭窄,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第二,被告人停留在现场的非被动性。被告人在作案后停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的等候民警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被告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留在现场,而不是一种无奈的被动选择。本案中,被告人甲某在案发后,现场仅有被撞车主一人,其完全有能力逃离现场,但其始终没有试图逃离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反映出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被告人对他人报警的明知性。明知包括两种含义:知道、应当知道。一是行为人看到、听到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警,二是依照一般常识推断,案发现场应当有人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未予以制止,可以视为对他人报警行为的一种默许和追认。本案中,发生碰撞后,被害人下车查看车况,随即用电话报警,被告人目睹了全部过程,但并未对其报警行为加以制止或表示反对。被告人对这一行为表示了默许,此时被害人的报警相当于被告人自己的报警,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意愿。
  第四、对民警处置的服从性。对于停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自首情节,不仅要求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还要求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顺从配合无反抗行为。本案中,民警到达现场,闻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后,对其进行了抽血化验,在确认被告人系醉驾后,也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对于抓捕行为无抗拒,表现出对司法处置的服从性。
  第五、供认犯罪事实的如实性。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并聘请了辩护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这些都是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成立自首的认定。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和引导犯罪人主动归案,最大限度消除隐患,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本案中被告人虽有醉酒驾驶的情节,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符合缓刑的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甲某系自首,并有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故对其判处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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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商资字〔2006〕162号
 【发布日期】2006-07-19
 【实施日期】2006-07-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商务部陆续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和《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

  依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为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第286号)中关于“确认书”备案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新形势下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商务部将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实行网络备案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认书”和“进口证明”须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填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填写“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后,须通过网络向商务部备案。

  三、经备案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打印并发放。

  四、请根据本通知及时更新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六、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向海关总署通报“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备案情况,核对相关数据。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付立维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北二中民初字第603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40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商业秘密作价入股其他的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提供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的详细资料,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另外,鉴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及将商业秘密提供给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前,应与其他的投资人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原告华丽公司与五平塑胶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有偿受让取得溴化丁基粘结密封胶的胶料配方及中空玻璃复合胶条生产工艺。合同签订后华丽公司委托卢某设计了专用机头模具,并投入生产。2000年3月,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使用华丽公司生产的胶条生产的中空玻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在开发、生产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的过程中,华丽公司制订了有关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条例,规定公司参与该工艺的人员不得泄密,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华丽公司与其包括被告孙某、付某等员工签订有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述保密条例内容相同。
2001年4月,被告马某等四人(其中被告孙某曾为华丽公司员工,并与华丽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高洁胶条厂,经营范围主要为玻璃胶条的制造和销售,被告傅某等四人(原均为华丽公司员工)均为该厂员工。2001年4月13日,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其作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中空玻璃铝芯复合胶条产品胶料配方和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月领取技术顾问费用。2001年9月25日,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高洁胶条厂送检的中空玻璃进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后华丽公司以高洁胶条厂、付某、孙某等九名被告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2年4月15日,法院根据华丽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有效担保,依法查封扣押了高洁胶条厂的财务帐目、生产设备、机头模具等。后高洁胶条厂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厂的机头设计图纸和照片。经过对比,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并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该公司的机头模具相同的证据。此外,法院还根据华丽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材料。该材料表明,华丽公司对其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付某曾认可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是由其和傅某研究制定的,机头设备也是由二人设计并委托他人加工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陈某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陈某本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证据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案外人陈某转让的,且该厂使用的胶条配方与华丽公司的胶条配方亦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胶条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高洁胶条厂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根据对比结论,高洁胶条厂的机头模具也不同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而对于这两点,华丽公司均未提交任何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机头模具设计的商业秘密。虽然在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相关部门的调查中,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被告付某曾认可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另一被告傅某共同研制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上述主张。华丽公司虽然主张高洁胶条厂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华丽公司认为高洁胶条厂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等五人虽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华丽公司制订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还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人曾接触过其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付某等八人亦未侵犯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丽公司不服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信被上诉人后补的机头图纸和伪造的技术服务合同,未听取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也没有采信从通州区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作出了有悖法律和事实的判决,故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且华丽公司通过制定保密条例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胶条生产工艺以及机头模具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高洁胶条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等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之间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法院调取的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的相关调查材料虽表明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付某曾认可该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傅某共同制定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该厂与陈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均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该厂使用的配方与华丽公司的配方亦不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的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付某等五人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公司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接触过该公司有关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指控上述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陈某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那么,假设双方达成合议,案外人陈某能否以商业秘密出资入股高洁胶条厂呢,商业秘密作为出资方式时又需注意哪些问题呢?
针对商业秘密的出资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但《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无形资产、专有技术的出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其中的专有技术是指排除在工业产权,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之外的无形财产,它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授权,也无独占性和明确的时间、地域限制,而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与专有技术具有一致性,其作为专有技术来进行出资显然在法律上应当是没有异议的。
当股东以商业秘密进行出资时,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评估作价,并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出资方应提供详细资料,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而言,其价值可参考该商业秘密的开发、研制成本或许可使用费等。
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将商业秘密交付各出资方以供作价评估或正式投产使用前,可考虑与其他的投资人以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投资协议书中,也应注意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使用期限等予以较明确的约定,以免表述的模糊不清所导致的未来的权属争议或其他纠纷。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