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审查认定是否相同/程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8:04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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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不同的证据形式列出。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包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这种新的证据类型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单独列出,是立法者的随性行为吗?我们都知道,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着许多共同点,如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样可以重复呈现其内容,一样可以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一样要借助其他设备才能展现其记载的内容,两者都可以复制出副本等。随着计算机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上可以制作和播放出影音并茂的多媒体资料。这种电脑上播放出的影音多媒体资料是属于视听资料呢还是属于电子数据呢?让我们先从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的历史成因说起吧。

  1979年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大量出现,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利用这些设备收集证据,并以此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等划归其中。可见,由于录音、录像设备的普及,才出现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类型,而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影音资料都是直接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存储于录像带、录音带等磁性介质上。

  随着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文字对话、语音视频对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网上进行沟通交流、商谈业务、买卖商品,然而随着交易的活跃,产生纠纷的机会也越多,人们在处理纠纷时经常要用到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文字资料、图像资料、视频资料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解决这种新的证据类型,在对该种证据能否归入已有的几种证据种类进行一番争议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她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单独列出,这就出现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仅仅是在大家不能把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文字资料归入视听资料时所作的补充吗?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单独列出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还是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所作出的积极应对呢?计算机上产生的视频资料等影音多媒体资料是该归入电子数据还是该归入视听资料呢?通过电子数据的成因可以看出,电子数据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产物。这种数据有其独有的许多特点,如电子数据文件可以很方便地在计算机上进行复制、删除、编辑和更改,但其本生的附加属性中也记载着文件的创立时间、修改时间等信息。从这层意义出发,电子数据是科学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证据类型,计算机上能直接处理的影音资料等数据文件应归入电子数据范畴。

  从这种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那么,什么是电子记录方式呢?这就要从电信号的特性说起。很显然,电最原始的状态只有两种,接通和断开,如果接通表示0,断开表示1,2以上的数据就用多位0、1来表示。因而电子数据就是以二进制即0、1代码方式记录的数据。现在计算机上处理的数据,如软盘、硬盘等存储设备及光盘、U盘、手机存贮卡、相机存贮卡等存储设备上存储的数据都属于电子数据。

  然而,在电子数据作为新证据类型单独列出之前,在计算机上形成的视频资料等多媒体数据都归入视听资料证据范畴。并且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来看,录音、录像资料就属于视听资料,只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其存储技术发生改变了。以这样的角度来看,视听资料就包括在计算机上形成的视频资料等多媒体数据。电子证据就只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文字性计算机数据。

  那么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法律实用上有没有必要进行严格的区分呢,让我们先看看他们在认证规则认定上是否相同。我们知道,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从证据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着手来进行审查。而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一些共同点,比如一样可以重复呈现其内容,一样可以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一样要借助其他设备才能展现其记载的内容,一样都可以复制出副本,一样都可进行修改、编辑。这就决定了二者在审查认定上很大程度是相同的。在合法性审查方面,二者都应证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提供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说明。出示的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出示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件持有人的签名及盖章。出示件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在真实性审查方面,要审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是否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如对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疑问,不能直接进行判断的,应当进行鉴定。在关联性审查方面,要明确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要证明的目的,二者要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及情况,该事实及情况对案件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情况同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相吻合,是否有矛盾。

  由此可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审查认定上几乎是相同的,严格区分何为视听资料何为电子数据就没有法律实用上的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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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全民所有制矿山的单位(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并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第四条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所辖的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应由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提出申请,各矿(井)分别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在
本矿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矿,应按《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五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按有关技术规范不需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应按规范提供省一级主管部门对详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或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普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初步复核后,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资料应包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一)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并注明开采深度;
(二)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三)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书和图件;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方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布局要求的说明;
(六)符合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的说明。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办矿单位主管部门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矿山所在地和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矿业、银行、劳动、卫生、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论证。
第八条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对审查论证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鉴署复核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后,对计划任务书下达批准文件。
第九条 办矿单位凭批准文件和申请登记的资料、图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矿山企业,未经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补办采矿许可证。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文件签署初步复核意见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后,应发文通知审批机关、矿业主管部门、办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确认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图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负责
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标定桩点,并随文分送有关部门和办矿单位。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办矿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办证费用,并到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出具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并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矿区范围示意图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廊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以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矿区范围示意图。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新建矿山企业,应及时组织施工生产,并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告开工情况,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施工生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进行继续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所有制性质或者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文。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七条 侵犯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和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山企业矿界标志的,分别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采矿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不办理延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1991年3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者,须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户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一)吊销营业执照;
  (二)辞退;
  (三)注销暂住户口。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其中,罚款额500元以下的按500元处罚,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除按规定对生育者处罚外,对雇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进行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3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的罚款,由其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二)对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须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对需予以辞退、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六)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三、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二项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移至“雇请的人员”之后。
  六、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七、第十条中的“婚姻、生育证明”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八、第十三条中去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四项修改为“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中的“县(区)”改为“县(市)、区”。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十八、将“户籍”改为“常住户口”;将“暂住地”改为“现居住地”;将“《准生证》”改为“《生育证》”;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节育环”改为“宫内节育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