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张浠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6:38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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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问题】
当客户拟就同一产品既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专利代理人员必然会考虑: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能否作为在先客体(在先设计)、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能否以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在先权而无效外观专利?
博派论坛、思博论坛、其他法律网对此问题提出了各种看法,下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在无效审查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沿革来厘清“在先权”的概念。

【无效案例一】WX334,1993
请求人于1991年针对申请日为 198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3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87年7月31日,公告日为1988年4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中已载明外观设计的造型图,因此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的规定,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的情形,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后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及附图不能抵触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该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案例二】WX878,1997
请求人于1994年针对申请日为199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91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以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外观专利为由,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规定了申请日前公开或公开使用才能破坏新颖性的情形,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虽申请在先但在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决定要点:当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在这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那么,其说明书附图可以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相反,在这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尚未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附图不能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分析及引申问题】
“抵触申请”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和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从权利类型来看,虽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专利权为不同类型,但是外观专利也有可能披露发明、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破坏其新颖性。
但是,案例1和2中的审查决定分别从专利法(1984)第23条的两个角度来阐述:前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这一否定角度出发,后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规定公开破坏新颖性这一肯定角度入手。审查决定虽并未正面解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与外观专利互为抵触申请,但却表明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无效证据需在外观专利申请日前公告即作为“在先设计”才可采用。
在200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又规定了抵触申请的情形,进而引出如下思考:
在实务中,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其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那能否以在先权为由无效外观专利?

【无效案例三】WX11348,2008
请求人于2007年针对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新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新证2)相冲突,根据专利法(2000修正)第23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
首先,以未提交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属不受理情形。关于是否需提供“决定或者判决”才属受理情形,在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中修订为“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
其次,以实用新型与外观为不同类型专利为由,认定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关于此点可从狭义上理解,例如,他人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使用的,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这类情形虽存在权利冲突,但此类权利冲突分别适用专利法(2008)第69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等具体条款,并不适用第23条。
基于以上两点,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不符合专利法(2000修正)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及引申问题】
审查决定以程序问题回避实体问题,并未正面解答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的“在先权”。
那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否能纳入专利法(2008)第23条中规定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中?
下面从立法背景看在先权沿革,以厘清专利法中的“在先权”的概念。

【在先权沿革】
【发布日期】2001.06.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发布日期】2002.12.28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0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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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为使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规范化管理,实现储蓄卡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通存通兑,并根据龙卡系列产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的原则,特制订《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建设银行发行的储蓄卡规则。主要包括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磁道的数据格式和内容等。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银行各发卡机构发行的储蓄卡。
2.引用标准
ISO 7813识别卡—金融交易卡
GB/T 15120识别卡—记录技术
VISA国际卡操作规程
3.储蓄卡的磁条
储蓄卡的磁条应符合GB/T 15120中的有关要求,磁条第二磁道的编码字符集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本标准不使用第三磁道。
4.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
建设银行储蓄卡磁卡卡号编码字符共19位数字,连续排列:
XXXXXXXXXXXXXXXXXXX
储蓄卡卡号编码字符应与第二磁道中主帐号(PAN)完全一致。
5.储蓄卡卡号编码结构
储蓄卡卡号帐号(PAN)由19位数字连续排列组成。结构如下:
XXXXXX AAA BBB YYYYYY Z
其中:
XXXXXX:建设银行储蓄卡发卡银行标识代码,长度为6位,我行统一编号为“436742”。
AAA:发卡机构标识码(标识发卡的城市分行)。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总行储蓄卡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编排。
BBB:发卡机构所辖的发卡网点标识码。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各发卡机构自行编排。
YYYYYY:标识发卡网点所发储蓄卡的顺序号。取值范围为000000至999999。
Z:卡号校验位。校验方法如下:
将已确定的储蓄卡卡号的前18位数字的每位数字分别乘以相应的校验系数,所得积求和后模10,结果即为校验位值。
校验系数:卡号前18位左起奇数位为“2”,偶数位为“1”。
6.磁条第二磁道的数据内容
储蓄卡磁条第二磁道的有效数据编码最大长度为3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下面详细给出的第二磁道数据格式完全一致。
磁条第二磁道数据格式
----------------
字 段|长 度| 名 称
---|---|--------
1 | 1 |起始标记
---|---|--------
2 |19 |主帐号
---|---|--------
3 | 1 |分隔符
---|---|--------
4 | 4 |失效日期
---|---|--------
5 | 3 |服务代码
---|---|--------
6 | 3 |卡校验值
---|---|--------
7 | 2 |产品类型
---|---|--------
8 | 1 |卡序列号
---|---|--------
9 | 4 |保留数据
---|---|--------
10 | 1 |结束标记
---|---|--------
11 | 1 |校验符号
----------------
6.1 第一字段:起始标记(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是第二磁道上编写的第一个数据字符。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2 第二字段:主帐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人。
格式:19位数字。
内容:同卡号。
6.3 第三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第2字段(PAN)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4 第四字段:失效日期(EXPIRE DATE)。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四位数字。
内容: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数字,确定方法为发卡年份加20。取值范围为00~99。
MM——年度内表示月份的数字,规定在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取值范围为01~12。
YYMM不能为0000。
6.5 第五字段: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用途:用于定义卡使用的地点和范围,决定是否需输入密码。
格式:3位数字。
内容:取值520,表示只限国内使用,采用正授权方式,即联机实时扣帐方式,必须输入个人密码。
6.6 第六字段:卡校验值(CVV)。
用途:提供一种防止非法制造伪卡的安全保密机制。
格式:3位数字。
内容:算法见附件二。
6.7 第七字段:产品类型(CARD PRODUCT TYPE)
用途:标识储蓄卡的卡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储蓄卡。
其他——保留将来使用。
6.8 第八字段:卡序列号(CARD SERIAL NUMBER)。
用途:表示同一帐号的领卡张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取值范围1~9,1表示第1张卡。
6.9 第九字段:保留数据(RESERVED DATA)
用途:暂无定义。
格式:4位数字。
内容:以全零填充。
6.10 第十字段: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第二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11 第十一字段: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由打卡设备产生,用于校验磁条内容。
格式:1个字符。

附件一:磁卡PIN的保密算法
1.持卡人所知道的密码PIN为NNNNNB,共六位数字代码,由发卡机构发卡时产生并通过密码信封递交持卡人。
2.主帐号PAN,XXXXXXAAABBBYYYYYYZ,共19位,计算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取后16位作为计算值。
3.PIN控制参数与PIN的产生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PIN控制参数的产生和PIN的产生方法执行,所不同之处在于生成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基本帐号的取值按2中定义取值。
建设银行储蓄卡采用第二磁道,二磁道不允许修改,PIN控制参数必须加密存放在主机中,密码修改时需相应更新主机中PIN控制参数。

附件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算法
一、定 义
卡校验值(CVV)提供对磁条内容加密校验以防止非法修改或非法仿制磁条内容的一种算法。加密算法采用美国国家安全部的DES算法。
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和校验
(一)工作密钥(WORKING KEYS)
两个64 Bits称为CVKA和CVKB的卡校验密钥,用于产生和校验磁道二中的卡校验值CVV。
在生成和使用工作密钥时,注意以下几点:
发卡行不能使用银行密钥(PIN KEY)作为工作密钥;
每一个发卡行使用不同的工作密钥;
工作密钥应以加密方式存放在主机系统中,假如工作密钥泄露,要求立即更新工作密钥,该发卡行所发行的卡必须重发;
工作密钥的保密算法可参照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银行密钥PIN KEY的保密算法执行。
(二)卡校验值的计算
卡校验值即CVV的计算方法如下:
1.将以下从第二磁道中抽取出的字符从左至右排列,产生26个字符:
主帐号(PAN) 19位
卡有效期(EXPIRE DATE) 4位
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3位
并转换为104 Bits(26x4),转换方法为将每一位数字转换为4位的BCD码,即:
十六进制数字 BCD码
0 0000
1 0001
2 0010
… …
E 1110
F 1111
2.将步骤1得出的结果的最后补上二进制“0”,使之成为128 Bits的字段,将该字段分为两个64 Bits的数据,其中前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1,后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2。
3.用CVKA对数据块1加密(ENCRYPTION)。
4.将步骤3得出的结果与数据块2异或(XOR),并用CVKA对结果加密。
5.用CVKB对步骤4得出的结果解密(DECRYPTION)。
6.用CVKA对步骤5得出的结果加密。
7.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数字(0~9)。
8.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十六进制字符(A~F),并对每一个十六进制字符减十进制10,使之变为数字,例如十六进制B(十进制为11)变为1。
9.将步骤7和8得出的数字从左至右排列,步骤8得出的数字放在步骤7得出的数字之后。
10.步骤9得出结果的前三位数字即为卡的校验值(CVV)。
(三)测试数据
以下数据可用于编写CVV算法时检查程序是否正确,其中: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13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 456 789 012 8701 101 370
4999 988 887 777 9105 111 649
4666 655 554 444 9206 120 821
4333 322 221 111 9307 141 697
16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561
4999988887777000 9105 111 245
4666655554444111 9206 120 664
4333322221111222 9307 141 382
以第一个十六位主帐号为例,计算卡校验值的步骤如下:
主帐号:4123 4567 8901 2345
失效日期:8701
服务代码:101
步骤1: 抽取数据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步骤2: 数据块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步骤3: 用CVKA加密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3=b76 a ddce 71cc c6be
步骤4: 用块2异或步骤3的结果,并用CVKA对异 结果3=b76a ddce 71cc c6be
或结果加密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结果=306b cdde 71cc c6be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步骤5: 用CVKB对步骤4的结果解密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步骤6: 用CVKA对步骤5的结果加密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6=5b61 4982 e03c 97dd
步骤7: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数字 结果7=5614 9820 397
步骤8: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十六进制字符,并转换 抽取结果=becd d
为10进制数字(每位减10) 结果8=1423 3
步骤9: 将步骤8的结果排列在步骤7的数字后面 结果9=5614 9820 3971 4233
步骤10: 步骤9的结果前3位数字为CVV 结果10=561



1997年11月27日

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定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