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当前征地拆迁矛盾的路径探析/刘春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4:00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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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许多省将GDP指标作为衡量一个地区干部政绩的标尺,GDP的增长率影响干部升迁。所以,一些官员为了在有限的任职期内多出“政绩”,不顾地方发展实际,无视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大搞征地拆迁,引进新项目。由此而引发的征地拆迁纠纷也有愈演愈烈之势,矛盾纠纷不断升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结合审理涉征地拆迁案件的司法实践,从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当前征地拆迁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原因,并结合地方实际,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工业化程度、城市化进程是衡量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低极为普遍的指标。国家要发展经济,势必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而征地拆迁工作本身是一项系统、繁杂、影响大的工程,工作中稍有失误,即会产生群体性纠纷、集体上访事件等严重社会问题。要想解决征地拆迁纠纷,就要认真分析原因,找准病因后再对症下药,才能起到积极的治疗效果。

  一、当前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当前征地拆迁的情况来看,整体上是较为稳定、有序地进行,但也有一些地方的征地拆迁工作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具体来讲,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地拆迁法律法规不完善

  因各地方的实际情况不统一,省与省之间差距较大,很难制定出较统一的征地拆迁标准。再加之地方风土人情的差异,也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制定一致性规定的难度。当前我国涉及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征地拆迁的进度,也制定了实施细则、规章等,但在具体的征地拆迁中,处理实际问题时,也会经常出现困难。问题多表现为:一是在补偿规定不统一。同一地区、相同性质的土地所获得的补偿价格不等,农村和城市的补偿标准相差甚远,1亩地相差可达4万元左右。二是补偿的标准明显偏低。另外,涉及征地拆迁后的安置、补偿等,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亦没有原则性的规定,也使得征地拆迁无法高效、稳妥地进行。

  (二)利益群体之间博弈不平衡

  总体上看,征地拆迁工作涉及的利益群体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三方。在具体制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多是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希望较快地、稳妥地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快速发展。而开发商则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产出。被拆迁户则多是从自身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希望最大限度的获得补偿、安置。但在征地拆迁进行时,三方利益需要进行博弈,三方地位明显不平等,地方政府、开发商相对于被拆迁人,不论是在信息量上,还是在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等各个方面,都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被拆迁人在规则制定、实施等过程中均没有发言权,一些地方还采用隐蔽做法,群众还处于不知晓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征地拆迁的公平性。

  (三)征地拆迁中“三不公”现象较严重

  当前征地拆迁工作,特别是广大农村,涉及的前期准备工作落实的十分不顺畅。一方面,地方政府在运行阶段刻意规避民众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民众对自身的各项权利知之甚少;再加上监督机构、社会媒体关注度不够,使得“三不公”现象,即“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又有抬头趋势,使得群众对地方政府的信任度直线下降。一些乡镇对待征地拆迁,前期不公开征地范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第三方中介机构名称、委托评估机构名称、征地拆迁监督电话等等,被拆迁户对征地拆迁信息一无所知,使得征地拆迁三方信息严重不对等。而涉及的补偿标准不统一、分配安置房与金钱补偿不均衡等严重影响着被拆迁群众参与的积极性。涉及拆迁安置存在的不公正对待,地方政府机关对被拆迁户有区别地对待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等等。“三不公”现象的抬头趋势,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上级行政机关、地方监督机关、社会媒体的监督职责未充分履行。

  (四)征地拆迁安置保障工作不完备

  就法院人员参与征地拆迁安置的前期工作来看,笔者发现相关的后期保障工作准备的十分不充分,甚至个别地区出现了先进行拆迁,后计划安置等保证性配套工作。土地对于一些农村居民来讲是他们维持生计的命根,丧失土地就意味着丧失谋生手段,所以在对待征地拆迁工作他们有诸多顾虑。而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征地拆迁方案过程中,忽视了民众生存、稳定的相关保障性工作计划,相应的安置配套保障措施不到位。使得在征地拆迁后出现了民众“失地、失居、失业、失医、失教” 等“五失”现象发生,被拆迁户有如此多的后顾之忧,难以积极地配合到征地拆迁工作。产生此类现象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地方行政机关对征地拆迁工作缺乏责任心,全程规划缺乏计划性,全局意识还不够强等等。

  (五)征地拆迁工作延伸性损害增多

  在制定征地拆迁规划的过程中,一方面在施工规划阶段,相关责任人员未对征地的地点、范围进行合理性考量,在拆迁后出现延伸性损害;另一方面,相关配套设施未能同步建立,偷工减料现象存在,也促成了延伸性损害的发生。实践中出现的延伸性损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公路占地未能合理横穿耕地,致使原有的灌溉设施难以发挥效用,或者被废弃;因修建公路致使公路两侧农田因排水问题而减产或颗粒无收;因工程施工遗留的化学制剂对农用耕地的隐形影响如无法耕作、减产、养殖水产品数量大减等等,影响较为严重。另外,再加上引进项目企业自身能力、素质不高,常常出现刚引进,即出现负面环境影响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与民众的感情。

  二、解决当前征地拆迁矛盾的路径

  总体来看,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需要对包括前期准备、规划实施、后续保障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考量,依托各个机关综合发挥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征地拆迁计划的终极目标。

  (一)征地拆迁前的准备工作

  任何工作要想实现预期效果,按部就班有序开展,就需要相关部门在计划实施前进行周密的部署,细致的研究,准备工作做得不细致,对迁后的计划实施将会产生非常大负面影响。

  1、全方面、多角度的法制宣传

  要想做好征地拆迁工作,首要的工作就是要做好法制宣传。在具体宣传过程中,一方面要着重对工程开展的重要性进行宣传;宣传中应做到有理有据,多个角度、多个侧面,宣传方法上要有效运用换位思考方法。另一方面,对征地搬迁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全面而具体的宣传,包括三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实现为征地搬迁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当然,作为法制宣传,离不开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撑。作为法院,可以采取巡回审理、普法讲座、普法宣传等等,为征地搬迁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良好的法制基础。

  2、多层次程序性准备

  征地拆迁工作要想落实得快速、有序,有理、有节,就需要地方政府、被拆迁村委会、街道办、社区服务所等有关单位、组织,按照既定程序进行动迁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体系,包括公布征地拆迁事宜,如征地拆迁范围、征地拆迁补偿方式、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标准、后续保障性措施、委托评估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监督投诉电话等等。建立科学的土地评价制度,形成系统的评价流程,对外公开,对内有效约束,保证各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3、全程、周密计划安排

  征地拆迁是一项系统而具体的工作,需要地方政府、规划部门、相关法律服务机关对计划进行全面的分析、讨论,再付诸实施。在有多种选择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选择有利于居民、农民的方式进行。从计划阶段,就要对所有征地拆迁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事项进行考虑;就征地拆迁从计划到实施再到后续保障全过程进行周密计划;就后期人员安置、工作安排等涉及民众生活的保障性工作可行性研究等等,即保障各项工作快速、高效、稳妥地进行。

  (二)征地拆迁进行中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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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0日威政发〔1998] 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县乡公路建设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凡行驶公路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含手扶拖拉机)和摩托车,均须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主管全市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县级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内养路费征收工作,编制本辖区县乡公路发展规划。
各级公路部门负责实施养路费征收业务及县乡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
农机、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交通管理所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缴纳办法
第五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20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二)二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5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三)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7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四)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64元(含路港建设费10元)
(五)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农用运输车按月缴纳,每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农用运输车报停期间不缴纳养路费,但全年报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年养路费。
(三)正三轮摩托车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四)农用拖拉机2吨以下(含2吨)的,每年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农用拖拉机2吨以上的,每年缴纳8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拖拉机,一年缴纳12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需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前款现定的时间,到当地养路费征收站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缴纳,也可由养路费征收人员登门收缴。凡不按现定缴纳养路费的,除一次性补齐应缴养路赞外.按日加收应缴贸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手扶拖拉机等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经县级公路部门核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计划由镇养路费征收站提出,报县级 市公路管理局汇总,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后,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下达的征收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到镇养路费征收站执行。
第九条 镇养路费征收站收取的养路费在每月10日、25日前足额上解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汇集,于每月15日、30日前上解市公路管理局,储存财政专户。
第十条 征收养路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镇养路费征收站应于每月25日前,到所在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领取下月养路费票据;同时缴销当月养路费票据。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应于每月底前到市公路管理局领取、缴销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提出(其中镇使用的部分应征求镇政府意见),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县乡公路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养路费按比例分配使用、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在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5:3的比例分配;超额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3:5的比例分配。市分配所得部分,用干跨县级市(区)县乡公路建设。县级市、镇分配所得部分,用于本市、镇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
按前款现定分配给各县级市(区)、镇的资金,应于每月5日前返还各级市(区)公路管理局。
路港建设费全额上解省交通厅,不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养路费专款用于县级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养路费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
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
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
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
险费。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安
全监察。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
。

第六条 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
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
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

第七条 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
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工亡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事故伤亡人员在煤矿安全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在事故确认后30日内,煤矿企业应当预付50%
的工亡赔偿金;事故伤亡人员被证实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证实或者宣告之
日起15日内,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另外50%的工亡赔偿金。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不按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煤炭开采活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
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