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及防治策略/梅开厂 张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4:01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及防治策略
——从吴某某贪污、受贿一案说起




内容简介:基层腐败的危害更是巨大的,特别是村官腐败会严重削弱党和政府的威信,会造成社会思想混乱,直接危及政局稳定。检察机关通过打击基层腐败,可以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本文以基层反腐败的一个案例为切入点,从基层反腐败工作的现状,造成当前基层不稳定的腐败因素出发,分析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探讨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检察机关;基层腐败;成因;防治策略








一、 引言

某县检察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初查某县官塘村书记吴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2009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同日吴某某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8日,某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某县官塘村书记吴某某自2003年起,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少入账、不入账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19743元,吴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3800元,所收受的贿赂款涉及高铁、高速公路、计划生育等方面。通过打击基层村官的腐败行为,检察机关在老百姓心中树立了威望,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加大办案力度,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既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现实需要,更是巩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迫切需要。”[1]
目前,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和利益的诱惑,少数村干部滥用权力,在涉及到农民切身利益的粮食补贴、退耕还林款、计划生育以及拆迁补偿等问题中,贪污公款和收受贿赂。这些腐败因素的存在,处理不当,就会导致越级上访、进京上访乃至暴力事件等情况的发生,不仅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分析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提出相应的防治策略不仅具有实践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

二、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分析

(一)、经济上的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推进,村干部的工资收入不断提升,但与其他行业相比,他们的工资水平却偏低。基层干部收入偏低,严重地挫伤了其工作热情与积极性,低收入、高工作量、高素质的要求,在面对现实经济的诱惑时,腐败也就成了一种可行的选择。某县矿产资源十分丰富,通过对矿产资源的开发,使得部分人先富起来,巨大的差异激发了人们对财富的欲望,由于这种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形成的强烈反差,基层的干部容易产生产生不平衡心态,在思想上萌生权钱交易的念头,进而通过种种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二)、政治上的因素
村干部虽然不是国家干部,但因其处于国家政权的最基层,全面管理辖区村务,同时受政府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2],部分基层党组织软弱痪散,目前农村基层干部素质低,成为农村稳定的一大隐患。由于党风不正和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党在群众中的凝聚力、向心力明显削弱,镇村干部与农民面对面的沟通少了,群众直接向干部和组织反映情况的机会和参与政治的渠道相对变窄了。民主治理流于形式,村务公开内容不实、不详、假公开,流于形式,群众对干部且多心、不放心,有意见,这就使得农民不寻求正规渠道、手段解决问题,而采取群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等方式来表达诉求,造成基层的不稳定因素增加。
(三)、文化上的因素
腐败文化是一种陋习和糟粕的集合体,可是这种文化却很有生命力和市场,在基层农村,腐败文化像病毒一样感染着意志力和抵抗力较低的村官,这种腐败文化的具体表现是:
(1)、对不良的习俗以及腐败表示理解和容忍。一些人认为,腐败是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是人与人的社会,要在这个社会中生存就要容忍腐败的存在;甚至有些人认为,腐败可以提高办事效率,一件事通过正常渠道也许三个月都办不好,而只要通过托关系、找门路,也许一天就办好了。
(2)、对腐败羡慕和攀比的心理。“笑廉不笑贪”的心理在社会中普遍,这种现象可能导致清廉的干部被孤立,原因就是清廉的干部与已经形成的“腐败文化”格格不入。而原本清廉者由于不能忍受这孤立、排斥和无端的打击,最终也可能走上腐败这条不归路。同时在某些人的眼里,认为腐败是一种身份地位的象征,认为腐败是一种社会能力,进而有人甚至以腐败为荣,清廉为耻。
(四)、组织上的因素
社会控制弱化和监管分配制度的缺陷。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转型期。政治、经济的改革极大地震撼和冲击了我国的农村社会结构,社会各阶层利益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和调整,各结构要素之间恒定的关系不复存在,分化与整合之间难免会出现失衡与失调现象,从而导致农村社会稳定难以持续维持,大量非稳定因素产生。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不力,监管控制机制落实不到位,为那些滥用人民委托的公权力搞腐败违纪和贪污受贿提供了可乘之机,这就致使冲突和摩擦不可避免,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农村的稳定。
(五)、村级财务制度不健全
村级财务制度不规范, 村干部之间分工不明确,会计出纳是同一个人, 钱账不分,坐收坐支,缺乏有效制约,财务从不向群众公开,没有建立起并实施一整套的财务收支审批和经办制度度;虽然,实行了乡镇统筹管理制度,但各村依旧另设账目,管理自己的“私房钱”,致使村干部们有机可乘,有以下两种情况:
(1)、按照规定,村长应主管财经,可有些地方财经全部由村支部书记抓,形成一人说了算的局面。
(2)、村会计账中“白条子”泛滥。在农村,有的买卖双方都没有正式的发票。因此白条子在村会计账目中成了正式发票的代名词,直接导致了财经管理混乱,真假难辨,村务透明度不高。
(3)、会计做假账,用会计的职能来制约村官的管理体制无法实现。[3]财务管理不规范,个别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不懂会计业务,遇事又不坚持原则,唯村支书和村主任的命令是从,也给村干部职务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机。
(六)、基层反腐工作建设弱化
  基层反腐工作没有形成合力,仅凭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开展反腐败工作就显得力量有限。党中央在总结历史经验,科学判断新形势基础上做出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大战略决策。但从基层实际情况来看,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仍处于一种零散、孤立状态,存在着为搞宣传教育而搞宣传教育、为制定制度而制定制度、为开展监督而开展监督的现象,甚至存在把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与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

三、惩治农村基层腐败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可以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管理文明、政治文明的新农村。但是“村官”腐败对村民自制制度的形成了破坏,直接影响到农村的民主建设。而农村民主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方向,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基础和探索,因此通过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现象,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可以稳定农业生产,为国家提供一个安全的粮食环境。
农业是国家的根本,粮食是根本中的根本,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在我国产业结构中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即使今天,我们依然不能忽略农业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而部分“村官”虚报冒领各种农业补贴等腐败问题,严重挫伤了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也造成了干群关系紧张和社会的不稳定,破坏了既有的生产关系,继而影响既有的生产力的发挥,也因此对农业的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打击涉农腐败案件,可以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为农业生产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打击基层腐败现象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1)、基层腐败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当前的村官腐败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不仅会影响党在群众中的形象问题,也会给维护当前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引发各种冲突,甚至上访等问题。因此加强对村官腐败的集中治理,不仅是治理腐败本身的需要,也是新农村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事故的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有关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立即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第七条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初步认定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 
  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跟踪督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二)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治或者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 
  (三)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和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式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条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