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54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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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三(知)初字第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企业选择以侵权对其员工提起诉讼时,需明确该员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并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难易,或经济补偿的多少等问题。

三、基本案情
1999年5月,原告门普来公司完成ls-1涂料的研制,并将该产品投放市场。2001年2月,门普来公司的“高科牌ls-1涂料”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1997年6月起,被告金某进入原告门普来公司从事新型涂料研发工作。在生产中,金某具体负责开投料单工作,投料单上配料名称都用代号而不用实际的原料名称,投料单使用后收回,统一由总工程师保管。故在此过程中,金某掌握了ls-1涂料的配方和工艺。在2000年3月1日,门普来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附件《员工保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 的具体内容,其中“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包括在内。
2001年5至6月,张某(邦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介绍约请了金某,邀请金某到其即将厂里的邦捷公司工作,并许诺给金某以更好的待遇。同年6至7月间,金某向门普来公司请病假,开始为邦捷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6月15日,金某与利时装潢公司(由张某担任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邦捷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做筹备工作。7月2日,金某以需要学习和调养身体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7月5日,邦捷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7月16日起,由金某投料并负责技术指导的邦捷公司产品gwz-1涂料开始投向市场。
8月16日,金某在交给门普来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金某不到生产与门普来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亦不从事与在门普来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公司的《保密规定》等,并约定若损害公司利益,将被追究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人民币2万元。随后金某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了技术资料,但其却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1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邦捷公司。后金某在邦捷公司任总工程师和科研开发部经理。
2002年4月,原告门普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报案称,金某、邦捷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浦东新区公安局开展了案前调查,将获取的邦捷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委托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又将检测结果及原告的技术资料交上海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中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包含模数控制等三方面;邦捷公司生产的建科牌gwz-1涂料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等与门普来公司研制、生产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基本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2002年7月23日,浦东新区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7月25日、26日分别对金某、张某刑事拘留,8月31日对金某、张某取保候审。
2003年5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邦捷公司、张某、金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刑事判决,以邦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金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12月3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张某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故改判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均维持原判。
后门普来公司以金某、邦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门普来公司经多年研制成功的ls-1涂料的技术及配方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该技术能提高涂料的使用性能,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且原告对该技术通过制定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订立保密协议等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确认原告ls-1涂料的技术、配方中与专家鉴定确认的三方面密点有关的内容,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金某直接参与了原告ls-1涂料技术的研发,掌握了该涂料的技术及配方,在明知该技术属原告所有且其本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仍接受邦捷公司邀请,在未正式离开原告之前就使用原告的技术为邦捷公司生产含有相同技术内容的产品,并在之后的一年内,使用该技术为邦捷公司生产了10万余公斤的侵权产品。其直接将原告的技术秘密使用于邦捷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邦捷公司明知金某来自原告处,在自己的公司未作技术投资的情况下,公司一成立就依靠金某生产出了gwz-1涂料。由此,可以认定邦捷公司主观上有使用原告技术的故意,客观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认为邦捷公司与金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最后判决:被告金某、邦捷公司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门普来公司的涉案商业技术秘密;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7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启事。
判决后,邦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海市科委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相关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辩称:其与门普来公司未签有保密协议;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是公开可以查询到的;邦捷公司的产品是其在邦捷公司利用自己的技能开发出来的,和门普来公司的产品完全不一致,故应重新鉴定;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故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门普来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确认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和配方中有关技术为其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金某的行为侵犯了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邦捷公司在明知金某披露、使用了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依靠金某所掌握的门普来公司的技术生产与门普来公司相同的产品,上诉人的行为亦构成对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且与金某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其与门普来公司未签过保密协议,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是公开的等辩称,以及上诉人邦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法院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一审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以上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时候就存在着责任的竞合,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由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均不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允许受害人就上述两种请求权做出选择。本案中,门普来公司选择以侵权行为来对金某、邦捷公司提起诉讼。故我们也借此主要来谈一下当企业选择以侵权对其员工提起诉讼时的法律保护问题。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一致。包括:(1)侵权行为的存在。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员工不正当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做出任何侵害、破坏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侵害了企业的民事权利;(2)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给企业造成了现实利益的损失,或使企业丧失了潜在的竞争优势;(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企业所受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员工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及过失。由于员工与企业间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基于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合同而产生的,在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即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审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由于法院通常适用《民法通则》来对侵权案件进行审理,而《民法通则》针对民事侵权所作的是较为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未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确立具体的行为、执行标准,故很难以此来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侵权程度等。同时,由于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民法上“谁请求谁举证”及“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被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证据,及无法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其主张很难被法院所支持。故在实务操作中,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获胜者极少,大部分案件多以诉讼调解结案。
因此,在企业选择以侵权、违约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对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告诉时,企业需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的难易、可获经济补偿的多少等诸多方面作综合考虑后,选择一个最佳的诉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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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郝蓬

  当今,互联网上抢注域名的大战硝烟四起,愈演愈烈。与此同时,一场反抢注的争夺战也随即拉开了帷幕。凭借着先用权、优先权、知名度等理由,一些企业和个人开始在世界各地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索要自己被抢注的域名并连连获胜。获胜的依据大多是将域名作为一种名称权来对待,借用了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一种类同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由此判别抢注败诉。

  但是,不可否认,互联网上的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成型和成熟的先例可循。所以,简单的借用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是否可行,实在值得思考。其原因在于:域名作为一种新经济时代独特的知识产权,其自身的特点使之与其他既有知识产权迥然有异:首先,域名具有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绝对排斥性特点。某一域名一经注册,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人便休想染指。其次,这种绝对排斥性具有广泛性。一经注册,任何行业、任何领域都无一能幸免。第三,域名只具有转让性,而不具有许可使用性。第四,网络无国界的特性使得域名保护的国内法管辖往往鞭长莫及。第五,由于不同的国家、民族、文化的差异,对域名的文意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冲突,而不像商标权、专利权可以通过确权文书进行明示和公定。典型的即如当前美国的CNN诉美亚在线一案。

  所以,域名自身的这些特点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就应完全适用一种新的方式,而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漠视其特性。用现有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去处理此类纠纷,往往会带来新的问题,并至少表现在下述的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域名的无国界、无行业绝对排斥性,当判定一个域名归属某人或某企业所有时,同时就意味着剥夺了其他同名的人或企业对该域名的享用权。这在以人名注册的例子中最为明显。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为由夺回了被抢注的域名,这就意味着其他未提出诉讼且不是名人的张三们在面临名称权同样被侵害的情况下,权益得不到保护。因为很难设想他们同样可以用诉讼方式再从名人张三手中夺回域名。这样,名人张三就利用自身的优势改变了法的平等性原则的适用———执法者们在护法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律。

  第二、仍然是由于域名的绝对性特点,如果一家驰名企业注册了一域名,遇上其他行业的同名企业讼争,或是同名的不同行业的两家驰名企业同时讼争同一被抢注的域名,域名又该判给谁呢?

  第三、就域名注册的效力而言,由于其后缀的不同,同名域名具有不同的后缀代表不同的名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COM、.NET、.ORG,或是其他的后缀,理论上完全同等的,并无效力先后和大小优劣的问题。只不过是人为的心理作用,人们在认识上刻意将不同后缀划分出了三六九等。那么,当某类知名人士或企业仅提出对.COM后缀的争诉时,人们有理由产生疑问:他们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战,还是出于争夺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斗?否则,为何只争讼高标值后缀的域名,而其他后缀的同名域名同样是属于侵权之列的,却为何放弃争讼?由于讼争的出发点不同,判定结果的依据就应有差异:出于维护权益而诉,至少属于目的正当,值得考虑保护;而如是为争夺利益而讼,实则属于实施了以合法手段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手段,应当警惕。反过来讲,如果起诉者不管三七二十一,将同名域名的所有后缀一网打尽的起诉的话,则无论出于何目的,同样具有不正当争夺的滥诉之嫌。因为这就好像名人张三同时将所有叫章三、张山、章山等等音同字不同的人们起诉侵犯了其名称权一样,难道应该获得保护吗?

  就以上种种问题,本文仅就国内注册域名抢注侵权的判断标准问题,谈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优先权、先用权的判断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域名注册的原则是“先注先得”,互联网上的域名由于其无国界,无行业限制的绝对排斥性特点,当某类人或企业以自身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已获得保护提出优先权、先用权延伸保护申请时,如果对这种申请一概承认,则存在下述几点问题:

  1、商标权、专利权具有使用权的地域限制性特点,这是与网络域名无地域性使用权根本不同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这种不加区分的“直通车”式的延伸保护是否合理?依据又何在呢?

  2、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公平存在的根本,尤其是在域名注册保护这一全新的领域,域名的巨大价值和利益性,正是通过严格维护程序正义这一原则来保障和实现的。否则,人们完全可以通过无限制的扩容域名来个皆大欢喜,使之价值不在,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的将域名后缀做出限期制,同时又将域名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详尽的标定。

  3、域名注册者的优先权和先用权是否可以因之受到限制和排斥了吗?

  4、单纯的从域名广泛性价值而言,提出讼争者往往仅仅具有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局部知名度,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当其以保护局部权益为由获得了全球性或全行业性扩大化的保护和利益实现时,这种以小搏大的“搏弈法则”在司法领域受到保护是否合理?

  二、“恶意抢注”和“是否引起混淆”的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要是要满足三个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解释(见2000年10月23日《中国网友报》第24版)。”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因其具有着地域性、时效性等特点。但是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以“恶意”和“是否引起混淆”难免捉襟见肘:

  1、“恶意”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域名下网页所载内容为准?还是以某人或企业的知名度为准?亦或是以优先权、先用权为准?如果以域名下网页所载的内容为准,在不存在违反基本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网页内容可以是无限制的,为何要以一种后权利的提出否认先权利的存在?如果是以知名度为标准,显然既不合理,又有悖于法的平等性原则,同时易导致私权的滥用。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提出诉争,当知名度作为一种是否保护的判别标准时,张三便夺回了“自己的”域名。但是当某一天名人张三突然改名李四,并广布天下时,这位原先的名人张三,现在的名人李四,是否同样可以以侵权为借口,索夺已注册的“李四”域名呢?那么先前已夺回的“张三”这个域名应归谁所有呢?

  另外,由于.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当索要域名的申请者提出讼争时,如何判别相同使用效力不同后缀域名究竟哪一个应当视为侵权?同时,在申请者提出讼争时,是否应首先对申请者的因域名后缀差异,有选择的提出诉争的现象先做出是否含有“恶意”的判别?

  2、“引起混淆”的标准是什么?

  当我们不以“以偏盖全”的用“恶意”来审别域名时,“混淆”的概念是否可以做出判别标准?首先,什么是“混淆”域名?究其实是一种名称权,对个人而言就是姓名权。普遍意义上讲,除却专利商标领域外,这一权利并不具有独占的使用性。你可叫张三,我也可叫张三,只要在同等情况下任何善意第三人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区分,便不存在冲突发生的可能。其次,域名下网页的内容可否做判别“混淆”的标准?域名的无地域行业的限制特点,便得以网页内容做为判别“混淆”的标准产生困难。当唱歌的张三和跳舞的张三都要求以此获得保护时,如何办?另外,非名人张三权利岂不遭到了剥夺?这类冲突如何解决?如果以公众的认识作为“混淆”判别的标准,那么,多大范围内的公众认知可做标准?

  1)以专用和通用为标准,划分域名的专用权和限用权。

  那么,域名保护是否就无章可循了呢?显然不是。以国内注册域名保护为例,在适当借鉴既有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下,我们应当适用一些新的判别保护的标准。这些标准即是:通过对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的区别,来赋予对抢注域名的专有权保护和限用权保护。

  所谓名称专用,即指具独创性,新颖性的名称,这类名称的出现凝聚和体现了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所谓通用,即为公众普遍知晓的词汇。举例来讲,“联想”、“长城”一词即为通用词,只有当其专指计算机等科技领域时,才具有专门的指代驰名公司的含义。而“新浪”、“网易”则应属于专用词汇,因其这类词属于为专门目的而新造的,因推广而为公众所知。所以当一位小学生老师在向学生讲解“联想”一词时,首先只会讲这是一个可作为名词用、动词用的含意丰富的词,当其专指科技公司时,才具专用;而讲解“新浪”、“网易”时,恐怕老师们的解释只有一个:这是科技公司的专用名称。

  区分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后,我们就可以对域名名称给予不同的保护,对专用名称域名,应给予排斥性的专用有权保护。即任何人未经原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该专用域名,即应判别为非法,域名应物归原主。而对通用名称的域名,我们应当只给予限用权的保护。即当抢注者将域名指向用于与通用者同行业的竞争时,应视为侵权和不当竞争,此时通用者可提出诉争,要求归还被抢注的域名,并应限制该域名使用权在通用者行业领域内。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1979年10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安全生产是国家保护劳动人民的一项重要政策,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基建部门要设监察机构与专职人员,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工作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实行群检和专检相结合,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共同提高安全工作水平。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基本任务是:研究各项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参与制订安全措施,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2条 基建总局、工程局设安全质量监察处;各工程处(含铁路局的工程处)设安全质量监察科(相当于处级的直属队、厂可比照办理);段(队、厂)设安全监察人员;队(分队、车间)设安全质量检查员。
各单位所设监察、检查人员的人员比例与分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各局安全质量监察处下设安全监察科;各处设安全监察2~3人;各段设安全监察一人,受段长直接领导;队(分队)设安全质量检查员一人,受队长直接领导。
第3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选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有实际技术业务知识和独立工作能力,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要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需要调动时,须经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并办好交接方准离任。

第三章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4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既是安全生产的监督者,又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其职责权限为: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以及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
二、审查和参加编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参加安全生产会议。
三、参加领导组织的定期和不定期安全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经单位领导批准,督促及时解决。
四、经常深入现场,发现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定或不按规章办事的除向当事人帮助、教育及提出纠正意见外,还应将所发现的问题填在“安全监察记录簿”内。有关单位领导应认真对待,及时改进。遇有险情危及人身安全者有权决定暂停作业,并报所在单位领导处理。
“安全监察记录簿”由各局印发置于所属各基层单位。
五、负责锅炉及受压容器的安全监察;督促轨道车、汽车司机的考核与年检。
六、参加领导组织的伤亡事故调查分析及行车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各类伤亡事故的报告及统计工作。
八、定期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向上级提出改进的建议,并总结交流安全工作经验。
九、监察人员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
十、上级监察机构对下级监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各路局基建工程部门的监察在业务上同时受各路局有关部门指导。
第5条 队(分队、车间)安全质量检查员是本单位领导搞好安全工作的助手,其职责权限是:
一、协助单位领导,认真执行上级颁布的规章制度。结合工点具体情况,修改或补充上级制定的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二、参加生产碰头会,对施工现场有关操作、设施、机具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善的意见。
三、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工班安全操作情况,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则,对违章作业者要严格制止。
四、参加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负责统计报告。
五、协助领导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改善安全管理。
六、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在业务上受安全监察人员的指导。
第6条 为便于执行监察任务,对局、处安全监察人员给予以下工作条件:
一、准予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轨道车、汽车)并免予签证。
二、准予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电报。
三、准许出入有关场所并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四、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查阅资料,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五、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持有安全监察证。监察证由部、局分别签发。

第四章 安全监察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
第7条 安全工作涉及部门较多,要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以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安全监察与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规定如下:
一、有关火灾及构成刑事法律案件的车祸和政治性破坏事件而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保卫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处理。
二、有关机电设备事故,由机电部门负责处理。因机械原因造成机械破损和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机电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伤亡及机电事故报告交有关单位。


三、汛期水害事故,由施工部门负责处理。因水害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施工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水害损失及伤亡事故报告送有关单位。
四、有关环境保护、工业卫生、防尘防毒防爆;劳保用品、保健食品标准的核定;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自行安排。
五、各级安全监察、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
六、凡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由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七、凡技术安全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规则、施工安全措施,由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
八、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办理。
九、工程局新建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新线运输处负责安全监察部门参加重大、大行车事故的调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和检查制度
第8条 各级领导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具体领导责任。各级技术负责人应对安全技术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领导与技术负责人要经常指导安全工作,做到思想、组织、措施三落实。
凡属设备失修、设施不完备、管理混乱、措施不落实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9条 各级施工技术部门,必须贯彻管生产、管安全的方针。在制定施工方案、计划、措施;在组织施工、技术交底、技术革新;在检查总结生产都必须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由于生产管理、安全措施、技术指导的疏忽或错误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追究行政管理和技术上的责任。
第10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要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对做出成效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11条 定期安全大检查,工程局每半年一次,处每季一次,段(厂)每月一次,队(车间、分队)每半月一次,铁路局基建系统可根据情况比照办理。
检查要有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制定改进措施,指定执行人员限期改正。并写成总结逐级上报。
根据季节的变化结合中心工作要求,各单位也可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六章 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第12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逐级上报。并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
一、发生轻伤事故,由队长(车间主任)主持事故调查处理。于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同时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
二、发生重伤事故,工程队应立即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厂),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到局。由段长(厂)主持调查处理。七日内填报《职工因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
三、发生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于十二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到局,同时应向事故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报告。局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上报到部和省(市)有关部门。
死亡事故由处长组织调查处理,邀请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由处(厂)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写出书面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报局,局接到书面报告后十日内批复,并报送部和省(市)劳动部门核备。
四、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多人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到部和省(市)主管部门。由局领导组织调查处理,邀请省、地两级劳动部门参加,对情节严重的事故,部派人参加。并于两周内写出书面报告至部和省(市)主管部门。
第13条 发生行车及其他有关安全事故时,应按部颁《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及有关事故处理规定办理并及时上报。
第14条 事故发生后,应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不得隐瞒,不得大事化小,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应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违章蛮干屡教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肇事者要严肃处理。对防止事故做出贡献或安全生产卓有成效者,要予以奖励。
第15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填写的内容和日期统一规定(略)。
第16条 其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