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4:05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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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修改意见之二)

王礼仁


  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 “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
  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 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 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 《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 想离婚还离不成》、 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 等等。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 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三、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四、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 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六、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
由此可见,许多婚姻登记案件,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七、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特殊规则和法理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 且不说如此复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
  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对于违法离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也使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又如,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行政诉讼案件。张二龙起诉认为自己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无效,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而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根据不足,但考虑到张先梅在领取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最后作出这样的判决:“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为张二龙与张先梅办法的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这种判决,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因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离婚无效,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是否有效?判决并没解决。这是行政诉讼的无能与无赖,而作出的无用判决。
  此外,身份关系的职权审理原则,难以适用行政诉讼。如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撤诉规则等难以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如许多婚姻登记机关不出庭或不举证的案件,都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判决婚姻登记机关败诉,使有效的婚姻被否定或无效的婚姻不能否认。
  八、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是法定的,不能任意扩大。但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将一些违反婚姻登记程序,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瑕疵婚姻也予以撤销,变相扩大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使无效婚姻的法定理由形同虚设。
  因而,应当把婚姻行政诉讼的范围限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侵权案件内,如婚姻登记机关拒不的登记、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或者乱收费等婚姻侵权行为案件。凡是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案件,统一按民事诉讼处理。
  九、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等等 。
  这里仅举一个例证说明: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认为婚姻已经登记即成立。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张女士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在行政诉讼中的普遍做法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身份被冒用者直接主张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里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后,被冒用者到底是解决本人姓名被冒用问题,还是解决他人婚姻问题。用他人的姓名或身份登记结婚,被用者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或身份被冒用问题,而是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就等于是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别人用你的身份登记结婚,你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被冒用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的婚姻,这种诉讼合理吗?
  但在司法实践,身份证被冒用者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却都得到了法院支持。如原告黄俊丽诉被告西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2006年1月15日妹妹黄杰未到结婚年龄,就用姐黄俊丽的身份证,换上本人照片与李新伟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黄俊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西平县民政局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 这实际上是把姓名权纠纷等同于婚姻纠纷,混淆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如果姐姐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那到底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还是撤销姐姐与妹夫的婚姻?如果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那就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你姐姐凭什么撤销妹妹的婚姻?你只能确认你与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至于妹妹与妹夫的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你姐姐没有权利主张。如果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侵害了姐姐的姓名权或造成了其他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也不能撤销妹妹的婚姻。
  因而,姐姐身份被妹妹冒用登记结婚,真正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是:姐姐黄俊丽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李新伟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据此认定黄俊丽没有结婚,并据此补正婚姻登记。
  这里只是归纳十个方面的主要缺陷。事实上,行政诉讼远远不止十个方面缺陷。如当事人自己伪造身份证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结婚或离婚,然后再去告民政机关,这岂不是自己违法,要别人承担责任吗?如果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将民政机关推上被告席,任何人都可以拉民政机关垫背。这种诉讼规则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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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清房工作的领导
近几年来,我省住房建设和房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一些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纪委1993年二次全会以来陆续提出和重申的关于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在住房问题上还存在较严重的分配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
联系。下决心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国务院将出台住房制度重大改革措施,大力推行公房出售。对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违反规定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清理和纠正,也将为全面进行房改创造有利条件。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房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搞好清房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以扎实的作风把本地本单位的清房工作搞深、搞细、搞好。同时,要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清房工作全过程
,力排各种干扰和阻力,切实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这次清房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要求高。各级党委、政府和省直各单位,要把清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省清房工作由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形成
整体工作合力。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清房工作要负总责,同时成立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地、市由一位副书记担任。因职工人数较少不成立清房领导小组的省直单位,也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并有专门办事人员。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实际
,作出本地本单位清房工作的具体安排。哪个地方的清房工作深入不下去,哪个单位的领导干部住房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得不到认真解决,走了过场,不仅要对有问题的当事人执行纪律,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努力实现清房各阶段的工作目标
这次清房工作,要按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要求,以县(处)级以上干部为重点对象,以解决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中违反规定的问题为主要内容,以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为依据,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房工作,从1998年6月到1999年春节前
后,大体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和自查申报阶段(6月份至7月底)。层层动员部署,认真学习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重申和提出的有关住房等方面的各项规定,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和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赣府发〔1991〕19号以及本通知等有关文
件精神。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大造声势,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掌握这次清房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各级清房办要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并制定鼓励、保护、方便群众监督的有效措施和办法。通过学习宣传,层层发动,掌握政策,奠定
清房工作的思想基础,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省清房办统一制发《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情况自查申报表》,由各单位组织清房对象按照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如实填写申报,申报情况统一报清房办,并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各级清房办要认真核实申报对象是否遗漏,如有遗漏应通知有关同志在规定时间内补报,并做好申
报情况的归类统计。1996年底,县(处)级以上干部按照赣纪发〔1996〕11号通知要求,基本上都进行了申报,由于这次申报的内容、要求与上次不尽相同,这次要重新申报。
第二阶段:主动自纠和组织核查阶段(8月初至10月底)。按照《自查申报表》的内容,由各部门、单位进行逐户逐项核查,核查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评议。凡违反规定的,都要积极、主动的予以纠正,对群众反映与本人申报不符的,要重新进行核查。为了确保核查工作的质
量,实行核查组组长签字负责制。组长对个人申报与事实不符的,要责成当事人如实进行更正,在没有更正前不能签字,否则,要对后果负责。核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对当事人发出《自纠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否则按不主动自
查自纠论处。核查情况要统一报清房办,上级清房办要组织重点抽查,对核查工作不认真的地方和单位,要责成其按照要求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
第三阶段:组织处理和政策兑现阶段(10月初至12月底)。由清房办对自纠情况逐个进行核实,并依据《实施办法》分别作出处理。凡能如实自查自报,又能主动自纠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凡经查实隐瞒不报、少报、漏报、弄虚作假、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自纠的,要从严处理;
对为他人说情、庇护、干扰、阻碍清理工作的,要区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快查快结并予以公开曝光。这期间,各级清房办要认真做好违规违纪人员的退房、加租、付款等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张榜公布。凡涉及党纪政纪问题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阶段:建章立制和检查验收阶段(1999年春节前后)。针对清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漏洞,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巩固清房成果。各级清房办要掌握好工作进度,严格把关,各地、各单位清房工作
是否结束,要经上级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验收同意,检查验收方案由省清房办统一安排和制订。清房工作结束后,要搞好工作总结。各地、市、县要以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向同级党委、政府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省直单位要以本单位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向省清房
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以上四个阶段构成清房工作的有机整体,各地、各单位在具体实施中,既要努力把各阶段的工作抓紧抓细,确保质量,不走过场;又要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使各阶段的工作互相衔接、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三、掌握政策,精心操作,确保清房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清房工作要体现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从严要求,又要从实际出发,防止出现偏差。要从教育、关心、爱护干部出发,以自查自纠为主,辅之以经济处罚,对少数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规定问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条
例为准绳。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省清房办公室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对重要问题的定性、处理,要和中央、省里的政策规定一致,防止随意性。对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同上一级
清房办公室联系。
已经开展了清房工作的地市要认真做好与这次全省性清房的政策衔接。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我省有些地市为配合房改陆续开展了清房工作,均取得了一定成绩,有的成效比较明显,但与这次全省性清房在范围、内容、重点、政策及具体规定上都有所不同。这些地市要根据《实施办
法》的要求,密切结合实际,没有做的工作,要作出部署;做过的工作,不符合要求的,缺什么补什么。已经作出处理的问题,符合这次清房要求的,应予以认定,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权威性;对少数明显畸重畸轻处理的问题,应当依据《实施办法》进行纠正。
要统筹安排清房和房改这两项工作。鉴于房改工作即将全面启动,在具体实施中,要正确处理好清房与房改工作的关系。清房工作涉及的对象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点是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的问题,房改工作涉及千
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清房工作抓好了,能促进房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过来,房改工作的开展不仅对清房工作有推动作用,而且房改的成功将有效地防止住房方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清房工作与房改工作要相互结合,相互配合,协调
进行。既不能不分彼此,又要防止顾此失彼。由于全省房改工作进度不一,无论是已经进行公房出售或正在进行公房出售的,都要以清房政策为界限,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清房与房改两项政策的衔接。要合理抽调和使用清房工作人员和房改工作人员,工作有交叉的,一个时
期内在人员安排和工作调度上,可以有所侧重。
各地和省直各单位清房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请示。



根据1996年元月24至27日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清理纠正我省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违反规定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清理纠正领
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清理范围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其他社会组织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领导干部按党中央和国务院
有关规定执行。
(二)上述单位的其他干部、职工参加所在单位的清房。
(三)中央驻赣单位参加所在地的清房。
(四)驻外机构人员参加派出单位的清房。
(五)离退休人员参加原单位的清房。
第二条 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两处以上占房和超面积控制标准租房、购房、建房的;
(二)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
(三)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四)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和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的;
(六)违反国务院关于房改的规定压价购买住房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转让的;
(八)在住房方面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 清理标准
(一)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指使用面积):
一般干部、职工40-53平方米;乡科级干部、25年以上工龄的一般干部、职工50-68平方米;县处级干部60-78平方米;地厅级干部75-98平方米;1982年机构改革以前的地厅级干部按赣办发〔1984〕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住房面积按赣发〔1983〕4号文件比照相应职级干部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二)装修住房标准
内墙面及天花板用纸筋灰抹平扫白,允许使用普通涂料;楼地面和客厅、起居室为水泥砂浆、普通地面砖或普通木制地板;门窗为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厨房、卫生间墙面可贴普通瓷板墙裙,铺设普通地面砖;卫生间安装普通厕具。
(三)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执行当地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市场价格(以下同)购买或集资,除成新折扣外,不享受其他优惠。
(四)租住公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加一倍计缴。
(五)上述标准只作为本次清房的规定,不作为建房、分房、装修住房的标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购住房中,如其中一处已达到面积控制标准,其余住房必须限期(自整改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下同)退出。
(二)两处住房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两处住房可合并计算面积,超过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上限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三)干部因工作异地调动,配偶未随迁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处,另一处按本人职级面积控制标准计租。
(四)利用职权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子女、亲友购买公有住房的,或为子女、亲友购房提供优惠条件使房价降低的,必须限期将所购住房或所获得的利益退回产权单位。
(五)干部因工作调动,在新单位已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将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转移在子女、亲友名下的,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如其子女在其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可根据其子女职级的面积控制标准重新调整住房。
(六)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退房还款的,不计利息,不予处罚。拒不纠正,属多处购房的,收回多购住房;属超面积控制标准的,超标部分房款由单位按第三条第三款计价后,一次性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再租用公房。原租用的公房必须限期退回产权单位。异地调动的,按第四条第三款处理。
(二)租用两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夫妻双方在各自单位分别租用),如其中一处达到职级较高一方面积控制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限期清退。三个月以后仍不退出的,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
(三)租用两处住房或者已购买其中一处,两处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并同意补差,两处住房面积可合并计算。超过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是租房的,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理;是买房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对其超标部分从下达整改通知书当月起由单位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未达到标准的,允许参加集资建房,但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
(二)压价或低于规定比例集资建房的,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价格或集资比例补交所欠房款。
(三)以各种形式变相用公款垫支个人集资款或改变垫支款所有权,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要限期检查纠正。不检查纠正的,视情节没收垫支款上交同级财政,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该单位财政拨款,处以垫支款10%的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个人拒不执行的,
以侵占公物论处。
(四)不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集资建房(包括全额集资建房)。已建的超面积部分,按第三条第三或第四款处理。
(五)夫妻双方只能在一处参加集资建房,凡是在两处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处,退房还款,不计利息。
(六)违反规定集资建房拒不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住房进行处理,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律不准(以个人或子女、亲友名义)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自1990年10月1日起至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前,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在清理中主动检查纠正,将产权交公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房改政策处理,并根据当时建房实际情况给予个人补偿;拒不
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所建私房予以收购、拆除或没收;违反《城市规划法》的予以拆除,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乡、科级以下干部今后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对本《办法》执行前建私房中有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据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文件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装修现住房,超过第三条第二款标准的,或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后供个人居住的,必须主动检查纠正,并将超标准部分所用的公款如数清退。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超标准部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
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利用职权把装修费用纳入基建投资变相用公款支付的,或将装修费纳入购房款支付的,或公房出售前用公款超标准突击装修的,或以维修名义超标准装修的,限期清退全部款额。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
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部门单位利用行业特权,借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和服务对象索要钱物装修住房的;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应主动检查纠正,限期将钱物如数清退,单位并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不检查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钱物如数
清理,并追究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和按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的处理
(一)对低于当时、当地房改部门依据省政府、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的房改方案规定的房价购买公有住房,能主动检查纠正并补交差额款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后利用职权压价购房的,限期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产权单位弄虚作假,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住房面积,虚报房屋竣工年限和环境因素,变相增加优惠条件出售公有住房的;对个人弄虚作假,隐瞒住房套数、面积,虚报工龄、职务、职称购买公有住房的,在规定期限内,单位主要领导应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并负责纠
正,个人该退出住房的必须退出,该补交差额款的必须补交。拒不纠正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责任,个人除限期退出多占住房或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外,同时要追究出具假证明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和转让的处理
私下出租公房或转让公房的,由产权单位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收回出租房或转让房,收缴非法所得;个人拒不纠正的,要追究其责任;产权单位不处理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清理工作应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一)坚持主动自查自纠处理从宽,不自查自纠处理从严的原则。属于顶风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查处。
(二)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处罚。
(三)共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办法》。凡违反上述规定又拒不检查纠正的,除按规定处理外,并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年度考核时,按省有关确定考核档次的规定办理。
(四)个人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现在工作单位处理;夫妻双方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处理。如夫妻双方平级,由住房面积较大的一方现工作单位处理。
(五)由于超面积控制标准较多,退款、补款金额较大,个人支付确有困难,如产权单位条件允许,其住房可以调整。
(六)对清理中的退款、补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收缴后交同级财政。其中省直单位和地厅级干部的退款、补款,由省清房办负责收缴。
(七)清房中的退款、补款一律应由当事人个人支付,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用补助、福利费或其它补贴等办法,变相用公款支付,也不得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罚款收入以及各种所谓创收中开支,否则,单位和组织按集体违纪论处,个人按非法占有论处。
(八)集体违反规定,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九)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8日

新余市依法治乡(镇)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新余市依法治乡(镇)办法


(2000年10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玫乜挂婪ㄖ蜗纾ㄕ颍┕ぷ鳎莨矣泄胤伞⒎ü婀娑ǎ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治乡(镇)是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乡(镇)地方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障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第四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遵循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在党委领导下,由政府组织实施,人大法律监督,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乡(镇)成立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乡(镇)主要领导兼任组长。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依法治乡(镇)工作。下设办公室,司法所代行其职能。乡(镇)应将依法治乡(镇)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依法决策

第七条 乡(镇)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一)由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方案。
(二)将决策方案进行法律咨询、可行性论证并征求群众意见。
(三)乡(镇)政府讨论通过并下发执行。
第八条 乡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文化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应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可聘请法律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确保各项决策依法进行。

第三章 依法行政

第十条 乡(镇)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制定,严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集资、收费。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报经县(区)政府备案。并严格按备案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和设立在乡(镇)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需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报县(区)政府备案并申领《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未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或《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按受岗前执法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依法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未获取《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执法的,当人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内容:
(一)建立执法制度。
(二)明确执法岗位职责。
(三)强化执法纪律。
(四)严格执法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政务实行公开,公开办事程序、标准、时限和结果。公开项目:
(一)发展规划和总体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二)重大决策与活动。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宅基地报批情况。
(五)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各种收费项目。
(七)集体资产承包、出让情况。
(八)办案程序。
(九)服务承诺。
(十)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政务公开方式:
(一)每半年公开一次(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外),重大问题随时公开。
(二)利用政务公开栏、印发“明白信”、通过广播等形式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基层站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实施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报县
(区)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其数额(价值)在5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其数额(价值)在2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三)对土地、山林、矿产、水利等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意见。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因追捕逃犯或依据上级部署上路执法外,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一律不得擅自上路执法,不得设卡拦车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十九条 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三)处罚预先告知(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处罚决定。
(七)结案归档。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实行罚缴分离,并由当事人直接向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执法人员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含20元)罚款的。
(二)在边远村庄执法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确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愿当场缴交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乡(镇)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行政行为备案、上路执法申请的受理和行政执法证书的发放,由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收到备案申请后,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四章 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依法管理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农村用地、经营承包、科技推广等项经济、文化、社会事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乡(镇)公民的义务和职责,采取《明文卡》的形式向其告知;对法律、法规界定不清或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事项,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民调解。健全乡(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把问题依法解决在本乡(镇)。
第二十五条 运用法律法规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调解农村热点、难点问题。凡当事人诉诸司法部门解决的问题,必须按法律程序办事,不得行政干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整治,确保社会治安稳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认真审查,实事求是地作出答复;如相对人仍不服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乡(镇)政府应积极应诉。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要维护法律权威,支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得有阻挠执行行为,不得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审判职能支持、监督乡(镇)政府依法行政。
第三十条 对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催缴,因国家税费的收取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审查,并及时处理。

第五章 依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大应组织人大代表,每年对本乡(镇)依法治乡(镇)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县(区)人大应对依法治乡(镇)工作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乡(镇)机关干部和群众代表,对依法治乡(镇)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对村委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

第六章 村民自治

第三十四条 民主选举。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每三年一次依法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严禁任何破坏选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村民代表议事制度,村委会重大事项决策,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未获通过的一律不得实行。
第三十六条 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建章立制,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各项制度。
第三十七条 民主监督。各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负责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向村委会提出,村委会必须实是求是答复,村民代表将其答复向村民反馈。有违纪或不公平、不公正行为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严格按市、县(区)规定配置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实行交叉任职,一人多职,一职多能。规范办事程序,务实高效。调整村委会干部要依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村务公开,公开的主要项目: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农民负担。
(三)村办企业承包和土地承包调整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农户新批住宅基地。
(六)农村水、电费收缴。
(七)采伐林木情况。
(八)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
(九)村干部任期目标执行情况和工资报酬。
(十)农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每季度公开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开;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和设置村务公开栏的形式公开。

第七章 法制教育

第四十条 乡(镇)要制订普法学法年度计划,建设一支农村普法学法骨干队伍。
第四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墙报等宣传工具宣传法律知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第四十二条 建立乡(镇)及基层站所学法用法档案。坚持每季度一天学法制度,结合农村工作特点,系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基层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
第四十三条 结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组织好村民的法制教育,广泛开展“法律进农家”活动,办好“农民夜校”。村民应每半年集中学习一次,以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开展法制教育,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
第四十五条 农村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
第八章 守法用法
第四十六条 乡(镇)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十七条 乡(镇)公民和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应依法主动缴纳税费。
第四十八条 乡(镇)公民要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团结和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热心公益,崇尚科学,赡养老人,移风易俗,计划生育,扶贫济困,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一)不破坏、侵占耕地、林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二)不打架斗殴,不参与宗族械斗,不酗酒闹事,不虐待老人,不遗弃婴儿,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三)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不损害通讯、交通、供电、水利等设施,不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开沟引水或其它方式妨碍交通秩序。
(四)不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不生产、出售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不制作、出售、传播淫秽物品,不购买隐藏赃物,不以修家谱、建祠堂等名义从事封建宗族活动;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为赌博、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场所,严禁拐卖妇女、儿童。
(六)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招摇撞骗;严禁参加邪教组织。
(七)对临时居住人员和人口出生、死亡,应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当地派出所或乡(镇)政府申报和注销户口。
(八)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积极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提供方便,为办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九)不偷电、违章用电,严格消防管理,杜绝火灾隐患。
(十)严禁生产、贩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各种管制刀具,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鞭炮。
(十一)不越级上访;上访时不得发生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影响国家机关工作序等行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十二)严禁盗挖古墓、盗取、转移和破坏文物,或将文物倒卖,牟取不法利益。
第四十九条 发生山林、土地、水利权属和邻里纠纷及乡(镇)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应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解决,不得进行宗族械斗或聚众闹事。
第五十条 当乡(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经县(区)检查,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问题较多的乡(镇)、村和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综合性先进集体。
第五十三条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乡(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报备;不按备案意见办理的,追究乡(镇)政府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政府对执法单位提出批评警告,并对主要负责人、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执法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对控告、检举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五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乡镇或村委会,由其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经县(区)以上政府批准擅自上路进行各种检查或虽获准上路执法而出现“三乱”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或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行罚缴分离或使用违法罚没票据的,由县(区)监察、财政部门收缴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相应扣发财政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乡(镇)公民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