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后还能再起诉吗?/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1:25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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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还能再起诉吗?

王姗姗


问:蔡某欠了我一笔钱,中间有担保人李某,我将蔡某、李某共同起诉到法院,法院受案后,法官对我再三做工作,叫我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我最后答应了,撤诉申请是这样写的“我要求撤回对李某的起诉,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定后,没想到蔡某跑了,我又重新起诉了李某,这时法院能受理吗?
答:在撤诉申请中的这些承诺不能作为你对李某放弃担保权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你撤诉的程序没有什么问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你写道“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被视为撤诉内容的一部分,而不应当被视为是对李某做出的放弃追索权利的承诺,因此你仍然对李某享有追索权。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你有权利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你可以在上诉期内依法上诉。这里的上诉期有一个时间限制,从一审裁定的次日起十日内。当然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应当告知这一点,否则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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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7]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工业强省”战略,积极扶持名牌产品发展,表彰先进,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是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本省区域内企业。
  第三条 奖励标准及办法:
  (一) 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奖励;
  (二) 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三)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0万元;
  (四) 对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万元;
  (五) 获奖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确认的(即复评确认),只予表彰,不再奖励;
  (六) 同一产品同年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只奖励最高等次的名牌产品。
  第四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五条 获奖企业应将奖金重点奖励给为争创名牌产品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六条 获奖企业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表彰予以撤销。
  第七条 获奖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质量兴企活动,进一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升产品和企业的品牌形象,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决心扩大和发展双边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以确保本国领土免受动物疫病和不卫生的动物产品引起的危害,减少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风险,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促进双边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防止因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的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疫病从缔约国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各自兽医主管当局实施本协定,并按照本协定建立直接联系解决所有有关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兽医主管当局分别为: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二、 罗马尼亚农业食品部国家兽医卫生局。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进境、出境、过境的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应向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或边境兽医卫生当局报检的货物必须符合有关检疫议定书及进口国的检疫和卫生要求,必须持有由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签发的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

  缔约双方应交换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等的证书样本,并及时相互通报证书的修改和补充情况。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义务包括:

  (一)立即互相通报在其境内爆发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种类、数量、报告的发病地点及其传播风险地区、诊断方法和所采取的控制疾病在境内扩散的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兽医月报,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应立即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传入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三、应缔约一方要求,且缔约另一方认为有必要并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一方可以派出兽医与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合作,进行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缔约各方应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兽医主管当局之间在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领域的行政管理、法规及科研和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

  (一) 交流兽医专业知识和经验;

  (二) 兽医主管当局、专门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之间的合作;

  (三) 开展在动物遗传资源和生物学技术资料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交流;

  (四) 开展信息、兽医专家和科研人员的学术交流。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照本国内的有关法规分别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代表必要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会晤。

  二、 有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直接协商解决。

  三、如按照本条第二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争议由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两名官方兽医和一名律师组成。

  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在该国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他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健康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签字生效之日起,原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