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改、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险金案/马河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2:44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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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险金案

案情简介:
候某,系河南省平顶山郊县的一个农民,2005年1月1日在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2005年5月2日候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自己在5月1日晚上骑自行车在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上行走时不慎从没有修好的桥上摔下,造成右腿多处骨折,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当即派人到医院看望,确实是候某受伤住院,候某还向保险公司前来看望的人员详细讲述了被摔伤的经过。5月20日候某伤势痊愈出院,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保险公司接到候某的索赔申请后对候某的出险情况进行了再次核实,到,被摔伤是在晚上,因此对出险当时的情况已经无法审核清楚,在审核当天被送到医院的情况时,医院没有出车的记录,在骨科门诊调查中发现候某经常在该科做右腿骨折不愈合的检查,其向医生讲述的是在2003年发生车祸后右腿骨折,接骨后骨折愈合不好,期间经常到该医院住院;在调查住院病历中病历记载的情况也是候某在2003年发出车祸右腿骨折后不愈合多次治疗无效果随住院治疗;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拿着候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让主治大夫核实时,主治大夫讲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不是他开出的;综上以上的调查事实认定为候某本次发生保险事故不是意外伤害造成的,本次住院是因2003年发生车祸后右腿骨折不愈合的后续治疗,结合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对其故意隐瞒、伪造相关证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其保险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中候某故意隐瞒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查明真相后对其拒付保险金是对保险诈保的一种惩罚,同时也告戒了当前保险诈骗的警示。
相关法律及知识:
意外伤害定义: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非本意”和预见程度有关,“非本意”一词是指心理状态而言,而人的内心世界微妙复杂、瞬息万变。所谓本意,应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希望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说追求某一目的的达成;另一方面,当事人预见到了或应当预见到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去阻止此种结果的发生。“剧烈的”剧烈力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如被狗所咬、为火车所撞、滑倒摔交。“外来”是指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外来”一词意味着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它仅指事故原因而非事故本身。“非疾病的”指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所患的疾病导致的。
《保险法》相关条文: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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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4年3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全国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公安局: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各地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案件时,提出一些有关法律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搞文身活动的,可否追究刑事责任?
文身是一种陋习,有的图形很不健康,往往与封建帮会活动有关,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文身,对监管改造工作不利,要加强管理教育,明令禁止。不听禁令的,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狱政、行政处罚。由于刑法没有规定禁止文身,不能仅以文身定罪科刑。但对于组织、诱
迫他人文身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构成伤害罪的),文身刺字传播反革命或淫秽内容而触犯刑律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法院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为此,对于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执行死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和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应立即把副本送达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担负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副本后,可派员讯问罪犯;在执行死刑时,必须派员临场监督。
三、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犯罪,怎样适用加重判刑?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加重处罚适用于下列犯罪分子,即: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决定的说明,对其中确应加重判刑的,只能“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四、劳教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教人员犯罪,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是否仍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两院两部(83)司法劳改字第311号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是由劳教单位直接提请,还是报经公安机关提请?
劳教人员犯罪的、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的以及原罪应判刑而作了劳教处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
五、劳改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有无变动?
对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仍然按照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是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对死缓犯的执行死刑案件,因劳改工作已由公安部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应把原规定“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的规定改为报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须执行死刑的,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
或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