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於兴中的“法治三篇”/王家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4:47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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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於兴中的“法治三篇”

王家国 张红梅

近来,我在读书中有幸读到了於兴中先生的几篇好文章,最有代表性的个人觉得是这三篇,即《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文化意义》和《强势文化、二元认识论与法治》(以下皆用文题首字代替全称),於先生基于对中国德治传统的深度理解和对西方法治文明的高度把握,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诸多现象和问题进行了深切反思,文章多以对“法治的理论分析与反思”为主基调,融贯中西,研读起来确实是精神享受。故此想推荐同道者一读,一并将自己的所学所思形诸于文,以期交流。

一、文章的大体介绍首先我们从《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这一文入手,这篇文章可以大体浓缩为“一个观点、两对矛盾、三性文明、四大因素”。“一个观点”即通过对法律文明秩序的法理解析和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的反思,提出“一个完全建立在智性和法律之上的社会,也就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它只能造就一堆现世主义的个人主义者,却孕育不出秉性健全的人来。”请大家注意这句十分憾人心魄的话语,读到这里时不知道大家有无同我一样的感觉:心灵向下猛地一沉,然后陷入沉思。
“两对矛盾”,一是智性与灵性之间的矛盾,即文章讲到的,“法律文明秩序是人的智性对社会生活的反映,但同时也是对人的向善的能力的怀疑”。用哲学的话讲就是灵与肉的矛盾,当我们以一种智性的法律来规范和肯定人类社会的时候,我们同时就是在对人的原始向善能力的否定。另一对矛盾即是在文章第三部分提出的“人生的意义”与“人生的必需”之间的矛盾,实际上二者代表着德治与法治之间的选择上的矛盾,法治为人们追求自己的利益(即人生的必需)提供了一个共同的规则或平台,但它做到的只是不让人使坏,不做坏事,却无法从灵魂深处促发人们去做好事,即向善,而后者才是“人生的意义”。
“三性文明”即宗教文明、道德文明和法治文明,与之相应的社会秩序便是宗教文明秩序、道德文明秩序和法治文明秩序,文章的深刻之处不在于讲出这三个文明形态,而是基于对人本性的分析与建构的基础演绎出了这三性文明,即心性、智性与灵性,三者是并存的关系,并从这并存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推演出这三个文明形态都是“人的秉性的反应”的论断。这在《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意义》一文中作了进一步的总结,关于这一论点的伟大革命性意义我放到后面还要细讲。
“四个要素”即法律文明秩序包括法治理想为主导的权威系统、以权利和法律为足以的范畴系统、以司法制度为足以的社会制度安排以及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於先生在多篇文章中都重复讲解和复述他的这一观点。
《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文化意义》一文所要解决的是在传统的、德治的、以心性文化为主导的社会,如何建立或移植现代的、法治的、以智性文化为主流的“法治”,作者最后采取的是折中综合的办法,即文章最后归纳的“从而使中国一维的道德文明秩序走向道德--法律型的两维的文明秩序”。
《强势文化、二元认识论与法治》是我最爱看的一篇,也许因为它是对认识论问题的探讨,而这正是我的兴趣之点。文章从认识论上寻找中国法治情结的形成原因,遗憾的是,这方面的分析和讨论好象还不够深入,或者说,分析的内容让人看得还不够过瘾。文章主要谈的是中国现代出现法治情结的原因分析,为此作者先破题,讲述什么是法治,什么是法治情结,然后再解题,提出为什么在中国现在出现法治情结,如此醉心于法治的6大成因,并重点讲解了强势文化和认识论两大原因,最后以总结与反思结束全文。

二、文章的思想与结构据我个人所对文章了解和把握的程度来看,我觉得於兴中先生始终在向我们传递一个信息,即就是走出唯法而治,因为法治不是最终的善。但这里大家需要保持清醒认识的一个问题是,走出唯法而治不等同于走出唯律而治,也就是说,法治不只仅仅包括律治,法治这一概念它同时还包含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文明的历史沉淀、法学教育的普及、法学大师的活跃、政治斗争的平衡乃至经济社会的综合发展等诸多因素和内涵。在这一点上,於兴中先生在《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一文中之表述显得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他的“四因素说”完全是在谈“律治”的因素问题,而我的观点是“律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律是规则,是技术形式,法是精神,是内容本质。法治中包含着依律而治的技术要求,同时也包含着依德而治、公平正义的内容本质。当然文章向我们透露的走出唯法而治的观点已经是十分重要和深刻的了,至于争议或个人观点后文再述,这一点上希望能得到更多的探讨。
这三篇文章基本可以形成一个整体,现在来看其内容与结构问题,首先内容上看,三篇文章都是“法治”,《作》文讲的是作为文明形态之一“法治”问题,《在》文讲的是中国落实人权公约过程中的法治建构问题,《强》文则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文化背景和认识论基础的批判与反思,三篇文章在结构上或关系上可以表述为“不同层面、相互递进”。具体而言,《作》文是从文明或文化层面对作为文明形态的法治进行了法理分析,而《在》文则进入了实践领域,就中国落实人权中的法德二维并治模型建构的实践探讨,最后《强》文则从哲学反思的层面和高度指出“法治不是最终的善”,并呼吁走出唯法而治的歧路,三文相互递进,层面清晰,逐步深化。

三、心得与反思这里我简章的想讲三点。一是批判的精神。读完三篇文章,浑身不知不觉地充满了一种震奋的力量,这种力量也许就是来自于其字里行间的批判与反思精神。而这种反思与批判精神对于我们这些接近西方法治文明价值观比较多的年青一代来说无疑是一记棒喝。从19世纪中期晚清的大规模修宪立法、学习洋务活动为起点,德法之争就从未真正间断过。当时在清末为“礼法之争”,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治派最终通过自身的努力以及日本等外国专家的配合,完成了中国历史上较为“时髦”的近代法律体系,请注意,我在这里用的一个概念是“时髦”,而不是什么“科学”、“合理”、“完善”等概念,因为在当时的国际背景和历史条件下,他们所进行的立法工作是在一个没有法治文明熏陶、没有法治精神支撑、人治和专制传统十分浓厚的国度里所进行的,甚至晚清政府的国家意志是愚民的,为保全王位而走的形式主义罢了,这种“立法”与其说是立法,不如说是“定律”。也正是从这里开始,中国人观念中的“法律”概念便逐渐成了一个前偏后正、轻法重律甚至去法存律的怪胎,所以时至今日仍然有好多中国学者们认为“法律就是规则”,当然在西方也有法律是“规则治理的事业”之说乃至有纯粹法学。但试想一下,我们有了民法,但我们讲过诚信没有?我们有了刑法,但我们有过司法公正没有?一如一国有了宪法,国民就能享有真正完整意义的人权吗?!试回想一下西方法治文明建设历程,有多少不是经过法治精神的、经济危机的阵痛、政治着急的平衡与反思。所以强势文化送给我们的(或者我们从中所学习到的)只是“律”而非“法”。它是一个只有形式没有精神内容的东西,一个没有历史文化沉淀为背景的移植或叫杂交,逾淮为枳不复为橘。中国走上法治之路与其说是历史的必然,勿宁说是一个伟大而无奈的“政治决定”,一如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那样,这是一个跨世纪的悖论。
二是人本的关怀。最能体现这一关怀的便是《作》文中最后那句充满柔情却又无比震撼的转折复合句,即“一个完全建立在智性和法律之上的社会,也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只能造就一大堆现世主义的个人主义者,却孕育不出秉性健全的人来。”他还说,法治一元的文明秩序,充其量只能给人的智性的开发提供一片乐土,但却无助于心性和灵性的培养。法治文明秩序是理性主义指导下的一种社会秩序理想,想追究其理想逻辑起点,也许我们要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那句“人是政治(社会)的动物”的断论,因为我们是社会的,所以我们需要一个秩序化的存在形式,故而我们须是有规则制约的亦即法治的存在。但我们可以再问一句,人是政治的动物吗?或者这样问更适合于表达我的意思,即人只仅仅是政治的动物吗?人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存在?这个问题其实人类一直在追问,考虑到今天也没有停止,在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与追问过程中,让人类走上理性主义的道路之第一人应当算是柏拉图,但后来又把人类彻底带入理性主义对殿而迷失了、出不来了的就是康德,他把理性分成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当然康德指出的这两条路最终分别为黑格尔与马克思分别继承并各自发展到顶峰。遗憾的是,在这个“会当临绝顶”的理性主义高处,我们却迷失了自己,找不到一个有血有肉的“人”。而於兴中先生在解决“人存在于各种各样关系中”这一命题时指出,人与自己的关系包括人的心性、灵性和智性三方面的发展,人与人的关系有建立在感情(感性)基础上的自然关系和准自然关系,建立在功利理性基础上的工作和交换关系,这一论说显然已走出了理性主义怪圈,再次确立了人的有感情、有灵魂同时也有理性的真实的存在,这才是真正的人本精神,这也是我在前面讲“三性文明”时所点到的。
三是综合的思维。哲学的思维是理性的、思辨的或者说是抽象的,这是因为它是哲学,它不是法学。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否也走哲学的思维模式,唯哲学是从呢,我看这是一个问题。答案是自明的,作为一门自称是独立的学科,应当走自己的路。看一下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历程就知道了,自然科学家虽然遵循的是哲学所强烈批评的原子论物质观,即形而上学的知性的思维方式,他们同样也取得了十分辉煌的成就。法学也应当而且必须有自己的认知方式或思维进路。哲学的任务是对知性知识的反思,解决思存关系问题,而法学的任务不仅要构勒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还要构建文明秩序的当下社会,所以法学的认知世界的方式或思维进路就不能只是唯理性的,而必然是感性、知性和理性的并列共举,也就是於兴中先生指出的心性、智性和灵性的综合。在对法律文明、道德文明和宗教文明进行价值判断时,他说:“那么三者之间是否有高下、先进与落后之别呢?....我倾向于说三者之间同为人的秉性的反应,并无高下可言,只是侧重点不同”。当然,在这三个认知维度中,任何偏执于一方而忽视甚至否定其它认知维度存在的价值的研究理论或思路都将只是片面的,因而也无法说服对方,最显明的实例就是当今西方三大法学派的矛盾,即分析法学、实证主义和社会法学。而综合法学,以博登海默为代表的新兴一派,正成为西方法学发展的一个大趋势。因此,这种综合的思维模式的现实意义是很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它不仅对法学学科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对我们当下的经济发展理念、政治体制改革等都有很强的指导价值。

五、结语归根到底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是法治?我们要不要法治?用於兴中先生的话就是,法治是一种文明秩序,是以法律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社会框架,其基础是理性的,其基本取向则是以理性为背景的规则中心主义。我觉得,换个角度讲,法治也可以理解为是人类从原始社会、农耕小农社会再走向商业文明社会所必然选择的一种生活样式,是人类实践理性从无治到德治再发展到法治,最终走向更高的无治的辩证运动过程的必然环节,所以在辩证法意义上讲,法治其本身就孕含着德治的因素,是对德治的扬弃而不是简单的否定。故而,在中国走上法治之路的诸多原因中,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中国改革开放迎来了经济,尤其是商业文明的快速起步,在这类似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市场文明初级阶段,我们更加迫切需要的或者说是严重缺失的正是法治而不是德治;其二,中国走向法治也符合实践理性辩证法,是人治走向极端以后的否定环节,正所谓物极必反。在一边是必然走向法治,一边是对法治的批判与反思之间,我们应该做的也许不是要抛弃法治或惧怕法治,而是如何建构起一个更有人性、更加实用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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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应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合法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人口较多的农场、林场,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代办机构,业务工作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员或专职民政干部担任;代办机构的登记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担任。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使用的各种证件,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哈尔滨除外),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
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由省民政厅统一刻制。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男女双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张;
四、离过婚的申请结婚登记,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情况,对符合婚姻法的,写出调查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结婚证》,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后,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双方或一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或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五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十六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自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也可持当地县(
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离过婚的申请结婚时,还应持《离婚证》。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共同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的婚姻登记,由各市、县民政部门介绍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省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设在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伊春、绥化、北安市的民政部门,其他婚姻登记机关不准办理涉外婚姻登记。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设立婚姻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婚姻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不予补发,可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可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婚姻证明。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证书(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复婚证书)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书;拒不交回婚姻证书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出缴销婚姻登记的
书面通知,责令交回婚姻证书,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涂改户口及有关证件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当地领导批准的违法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对该领导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出具假证,私自销毁,涂改档案材料的,应调离该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登记而同居的非法婚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动员其分居,待符合婚姻条件时,再办理登记手续。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1987年8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