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29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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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

叶文炳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成了社会关系的交叉点——各种冲突在这里汇集,这就给法院扮演
调停“中间人”角色提供了前提条件,这种调节方式借助中立的法官之公信力,尊重纠纷
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之愿望,为公权与私权之最佳结合,既能定纷止争,又可节社会资源
,实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由于拥有得天独厚的文化资源,法院调解这种司法制度在我国
如鱼得水,她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越来越发挥无可
代替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
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
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就现行法院的调审合一制度的
弊端和如何重构略陈管见。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形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
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其包含两
层意思:一是指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
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
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中国古代,宗法制度决定了私权概念缺乏。在追求和谐人际关系为主流伦理观的传统社会
中,国家视民事纠纷为“细故”小事,甚至认为最好的统治状态就是“无讼”。农业社会
老百姓之间血缘地缘关系枝蔓纠结,私权纠纷自有“中间人”出面调停排解,于是,“调
解”就这样土生土长而且枝繁叶茂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根植于民间土壤中的各种
形式的随意性调解逐渐被一些有组织的既定式的调解所代替。
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
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
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这时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
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1982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十六字方针”中强调民事审判要以“着重调解
”,断而将我国法院调解推向一个新的高峰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
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然而就在这时候也出现了调解带来的一些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包
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本
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法院调解开始了现了“和稀泥”,给人一种
不依法执法的印象;第二阶段,法院调解出现了一些被认为“不执法,和稀泥”现象后,
全国迎来司法改革的浪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官们的注意力一窝蜂地转向了
庭审,调解也随之被过分忽略,这时期的主审人员对案件没有特别调解压力和愿望;第三
阶段,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诉讼活动也无限制扩大,一时间似乎通过诉讼可
以解决一切纠纷,一切社会矛盾,可以包打天下,在社会开始盛行,这样的后果就是诉讼
急剧上升;再加上法院强调庭审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数量的增多,执行难日益加剧,特别
是在全国上下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解决执行难效果并不是很明显,案件又不断上升时,“
公正和效率”成了法院努力的方向,调解也成了解决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各地法院纷纷加
强调解工作,有的地方还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的逐步实行,更
使法官们对调解偏爱有加。也正因为如此,违背意愿的调解在现行调解制度无约束下也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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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2000年12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
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 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关于各国驻华使馆馆长暂离中国时须照会外交部礼宾司的通知

外交部礼宾司


关于各国驻华使馆馆长暂离中国时须照会外交部礼宾司的通知


(97)礼字第13号

  各国驻华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向各国驻华使馆致意,并请协助如下:

  各国驻华使馆馆长在任职期间,因公或因私需暂离中国时,请将离华的确切日期、临时代办的姓名和外交职衔及时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馆长返抵北京时,亦请照会礼宾司。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于北京